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民初61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秀,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睢宁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