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32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园区鑫纳多超市,经营场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凡大街中海蘭庭三期G10幢101号房。
经营者:张永新。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园区鑫纳多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