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民申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蕰路588号3号楼南楼3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峻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宝华路173号潮回楼10楼1010室。
法定代表人:何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键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达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键飞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
为克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缺陷或者为使得权利要求1有效,中创达公司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对权利要求1作了限缩性解释,将其保护范围缩小到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
具体为: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包括一旁路管道、一电控截断阀以及一安全阀;
其中,电控截断阀设在燃料供应管道上,旁路管道的左右两端均与燃料供应管道相连通,电控截断阀设置于旁路管道与燃料供应管道的两个连接点之间,安全阀设置于燃料供应管道上且位于旁路管道的右端的右边,旁路管道处于常开状态,电脑程序设定换向阀在换向前一定时间关闭电控截断阀截断主燃料管,且旁路管道的流量小于燃料供应管道。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包括的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中的旁路管道处于常闭状态,因此,东键飞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即使认定东键飞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二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考虑实用新型专利的创新性等因素,即使认定构成专利侵权,二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金额为法定赔偿最高额,明显过高。
而且,对于本案所包括的使用于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博公司)厂区内的14台设备,中创达公司在本案一审之前已另案起诉顺博公司并获得相应赔偿。
根据“禁止双重赔偿原则”,即使认定侵权成立,申请人也只应就剩余的4台被控侵权产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全部的18台。
中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键飞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涉案专利有效。
经比对,东键飞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
虽然中创达公司就部分侵权产品起诉了使用者顺博公司并获得相应赔偿,但该案中未认定顺博公司获得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与本案东键飞公司作为生产和销售者侵权无关联性。
而且,本案中东键飞公司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收取的专利费为25~45万元/台,按18台计算其侵权获利为450~810万元。
另外,东键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峻岭曾担任中创达公司总经理,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因此,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赔金额并非过高,东键飞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专利侵权,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中创达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蓄热燃烧装置,包括1.一种蓄热燃烧装置,包括有炉膛、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连接于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之间的四通换向阀、与四通换向阀连接的鼓风机以及引风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延伸入炉膛的烧嘴,烧嘴连接有燃料供应管道,燃料供应管道末端连接有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
所述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包括有一个旁路管道、一电控截断阀以及一安全阀;
其中,电控截断阀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蓄热室与四通换向阀之间通过第一连接管道连接;
而第二蓄热室与四通换向阀之间通过第二连接管道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四通换向阀通过进风管道连接鼓风机。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四通换向阀通过排风管道连接引风机。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以上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旁路管道这一技术特征进行功能或工作方式(包括开闭状态、开闭方式等)的限定性描述。
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明确指出,“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其所有结构特征已经清楚地限定了该产品的构造,使之能够解决该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需在其中再写入具体的控制方法,控制方法显然也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此,旁路管道的开闭状态及开闭方式均不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包括的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中的旁路管道的开闭状态不影响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
东键飞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共计18台,相关合同显示东键飞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费为27~40万元/台不等。
即使考虑到中创达公司已经在案前针对其中的14台被控侵权产品起诉了产品使用者并获得相应赔偿,应当相应减少部分赔偿金额。
但结合东键飞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设备的数量及单价、涉案专利的类型、中创达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各种成本等合理费用,二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1000000元(含合理支出)亦并无不当,并非过高。
故东键飞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的再审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键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