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91知民初40号原告:上海马利画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310089142。
法定代表人:盛晓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三木文化用品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五路北侧,工商注册号411325615075260。
经营者:王花月。
原告上海马利画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三木文化用品店(以下简称三木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木文化用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利公司是注册在第2类、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有上百年历史的国货老牌,也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
“马利牌”品牌在全国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品牌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晨光文体”面积约为120平米的超市。
2020年8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处出售的“马利牌及图”水粉画颜料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产品,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以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三木文化用品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85779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美术颜料(颜料),画家、艺术家和装饰家用铝粉,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续展至2026年6月13日。
2019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马利公司通过受让成为第3857792号“”商标的注册人。
2020年7月30日,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佳蕾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经查,原告马利公司授权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以律所的名义对在河南省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徐天阳与吴佳蕾于2020年8月5日9:51左右共同到达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教育路8号旁的“晨光文体”,公证员张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徐天阳与吴佳蕾进入了该店铺,吴佳蕾在该店铺购买了两盒(共十支)外包装印有“马利画材”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0元后取得定额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00元整)。
购物完成离开店铺后,吴佳蕾将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张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徐天阳,公证员张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徐天阳随即将上述物品中的一盒铅笔(5支)和定额发票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进行封存,并将该气泡信封袋连同未封存的一盒铅笔(5支)一并交吴佳蕾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张某3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店铺及周边、购买取得的物品、吴佳蕾的手机微信支付界面以及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由公证员张某3用公证处电脑将照片从手机中导出。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徐天阳使用公证处打印机打印了上述照片。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沪东证经字第1077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载明:吴佳蕾的上述购物过程系在公证员张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徐天阳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马利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马利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公证购买的铅笔不是原告马利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系假冒原告马利公司“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封存物品由原告马利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侵权物品为一盒铅笔,外包装盒正面防伪标签上使用“”图形,与原告的第3857792号商标相同,盒内每支铅笔上均标注有“马利绘画铅笔”标识。
另查明,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更名为上海马利画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木文化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五路北侧,经营者为王花月,经营范围为:文化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三木文化用品店是否存在侵害原告马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马利公司系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马利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美术颜料,与被告三木文化用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外包装盒正面伪标签上的“”与原告的第3857792号“”商标相同。
综上,被告三木文化用品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马利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马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马利公司要求被告三木文化用品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马利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而支出的公证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利公司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原告马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三木文化用品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三木文化用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三木文化用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马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三木文化用品店销售侵犯原告马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三木文化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马利画材股份有限公司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三木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马利画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马利画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马利画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三木文化用品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