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2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1幢1901室-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CD8MF7C。
法定代表人:毛子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显春,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江龙湖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515号江南天街商业中心1幢601-1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CFE7A8F。
负责人:毛子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515号江南天街商业中心1幢701-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995993546。
法定代表人:张旭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显春、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江龙湖分公司、杭州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向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指定期限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但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