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义,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九卫,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9)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丁毅、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义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九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神木市锦界镇名烟名酒店负责人高怀玉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人申义购进了6年陈酿西凤酒20件,每件6瓶装,每瓶113元,共花费13560元;
15年陈酿西凤酒15件,每件6瓶装,每瓶213元,共花费19170元;
20年华山论剑15件,每件6瓶装,每瓶200元,共花费18000元;
三种酒合计50730元。
高怀玉通过河江名烟名酒店对外销售了6年陈酿西凤酒17瓶,销售额2550元:15年陈酿西凤酒11瓶,销售额3168元,20年华山论剑1瓶,销售额250元,销售额合计5968元。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该三类白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酒。
2018年12月11日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三种假冒西凤酒市场零售价格认定总价值为人民币5856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申义的供述与辩解,神木市食药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高怀玉提供的买酒单据、案件移送材料、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讯问调查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西凤酒十五年、六年陈酿2019年销售协议书、线下经销合同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延安市秦邦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他人销售非正常渠道购进的假西凤酒,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申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几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申义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坦白。
2.认罪、悔罪态度积极,此前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销售的产品并未在社会上产生危害性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神木市锦界镇名烟名酒店负责人高怀玉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人申义购进了6年陈酿西凤酒20箱,每件6瓶装,每瓶113元,共计支付13560元;
15年陈酿西凤酒15件,每件6瓶装,每瓶213元,共计支付19170元;
20年华山论剑15件,每件6瓶装,每瓶200元,共花费18000元;
三种酒合计50730元。
高怀玉通过河江名烟名酒店对外销售了6年陈酿西凤酒17瓶,销售额2550元;
15年陈酿西凤酒11瓶,销售额3168元,20年华山论剑1瓶,销售额250元,销售额合计5968元。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该三类白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酒。
2018年12月11日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三种假冒西凤酒市场零售价格认定总价值为人民币58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神木市食药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处警 登记表、证人高怀玉、张鹏超、王世亮、李军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高怀玉提供的买酒单据、案件移送材料、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讯问调查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西凤酒十五年、十六年陈酿2019年销售协议书、线下经销合同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延安市秦邦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行驶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证明表、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他人销售非正常渠道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予以采纳。
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申义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申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会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申义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40000元,下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西凤酒中,20年华山论剑89瓶,6年陈酿103瓶、15年陈酿79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