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18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7P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二涛,男,汉族,1991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诉被告袁二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杨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二涛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袁二涛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袁二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08月28日至2027年08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袁二涛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在销售使用末末迪资公司所有的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袁二涛未经商标权人末末迪资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MULTIBAND”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袁二涛未经许可,使用了与20554037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袁二涛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袁二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自2017年08月28日至2027年08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对其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并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每年150000元的价格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袁二涛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销售使用末末迪资公司所有的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遂申请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采用时间戳对掌柜电商企业家销售侵权商品的网页、视频进行证据保全,并为此支付时间戳服务费200元。
另查明,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奇几商店的侵权行为支付打印费100元。
末末迪资公司提供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显示:网店会员账号:电商企业家,店铺名:d[s156258903],姓名:袁二涛,身份证号:,淘宝绑定手机号:137××××686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宣传使用许可合同、涉案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及光盘、发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末末迪资公司系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袁二涛通过淘宝网店宣传、销售的涉案“MULTIBAND”手机支架与末末迪资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的手机支架为同一种商品,该商标的使用未得到末末迪资公司的许可,故该涉案“MULTIBAND”手机支架系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袁二涛的行为侵犯了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袁二涛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尽管提供了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但该使用许可费用包括同意对方在全国境内使用注册商标包括的全部商品,本案中,袁二涛仅宣传、销售了其中的手机支架,故对赔偿标准不具有参照性,且末末迪资公司也没有按照该使用费要求袁二涛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袁二涛的侵权情节、注册商标声誉、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袁二涛赔偿金额为1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在内)。
末末迪资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二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袁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袁二涛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