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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潘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拓朴贸易有限公司与爱色丽(上海)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426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潘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拓朴贸易有限公司与爱色丽(上海)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潘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拓朴贸易有限公司;爱色丽(上海)色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4民初24267号原告:深圳市潘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方锦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拓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方锦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色丽(上海)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OndrejKruk。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宬,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潘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通公司)、原告深圳市拓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朴公司)与被告爱色丽(上海)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色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召集庭前会议,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通公司和拓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爱色丽公司:1.停止侵犯第17类第XXXXXXXX号“PANTONE”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1元;

3.赔偿合理维权费用22,4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和公证费2,400元)。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享有权利商标权利,核定使用商品为合成橡胶等,相关产品的销售取得不俗的成绩。

爱色丽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天猫和京东“Pantone”官方旗舰店宣传和销售“PANTONE塑胶选色手册国际标准不透明色与透明色塑胶色卡”,该产品外壳为塑料并印有“PANTONE”商标,落入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胶壳的保护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爱色丽公司辩称:1.潘通公司不享有权利商标权利,非适格原告;

2.爱色丽公司在相关电商平台、微博、微信中销售、推广的是经“PANTONE”“彩通”商标权人合法授权使用的第16类“印刷品、印刷板、卡纸板”商品,与第17类的权利商标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

3.在案证据中并无权利商标的使用证据,该商标并未发挥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爱色丽公司的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4.案外人潘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潘顿公司)就两原告试图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PANTONE”“潘通”等商标、销售侵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本案是两原告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

综上,爱色丽公司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两原告及权利商标的基本情况潘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30日,注册资本800万元。

经营范围为从事色彩控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颜色测色、管理、控制、显色、数字呈像仪器;

文化办公用品、印刷器材、印刷油墨、色标色卡、对色灯箱等。

拓朴公司成立于2004年11与5日,注册资本50万元。

经营范围为从事色彩控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颜色测色仪器、颜色管理仪器、颜色控制仪器、颜色显色仪器、颜色数字呈像仪器;

文化办公用品、印刷器材、印刷油墨、色标色卡、对色灯箱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拓朴公司在第17类商品上注册了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胶套、胶壳、非金属制管套、保护机器部件用橡胶套、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半成品)、石棉包装材料、防水包装物、电绝缘材料、非金属软管,有效期限为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

两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明确:1.因两原告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均相同,且拓朴公司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另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故两原告法人格混同,潘通公司虽然并非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或许可使用人,也不享有权利商标的权益,但仍为本案适格原告;

2.权利商标非驰名商标。

二、爱色丽公司及其享有商标权利的情况美国潘顿公司(曾名潘顿公司)于1977年6月28日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法律设立。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国潘顿公司于1990年4月在第16类上注册了第518356号“PANT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纸、纸制品、卡纸板、卡纸板制品、印刷品、书籍装钉材料、照片、文具、办公或家庭用粘合剂、画笔、打字机、办公必须品(除家具外)、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纸牌、印刷铅字、印刷版。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4月29日。

《印刷技术》杂志2004年第6期刊载文章题为《胶印PANTONE专色油墨的特性及应用》,介绍了美国潘顿公司PANTONE基本色油墨的颜色特点,与普通彩色油墨的性能对比等内容。

《纺织导报》杂志2005年第6期刊载的文章中提及美国潘顿(彩通)公司销售及市场部副总裁接受采访的相关内容。

《印刷技术》杂志2005年第24期刊载文章题为《哪里有色彩哪里就有PANTONE》,介绍美国潘顿公司的主要产品,包括彩通配色指南等。

2006年至2015年,《商情》《印刷质量与标准化》《今日印刷》《中国制衣》《流行色》等多份杂志先后报道了美国潘顿(彩通)公司及其产品。

《印刷技术》杂志2016年第14期刊载文章题为《爱色丽彩通绚丽绽放drupa2016》,记叙了爱色丽彩通参加2016年德国杜塞尔多夫展会的情况。

2017年7月,搜狐网刊载文章题为《MissCandy携手Pantone定义2017甲油秋冬流行色》,同年《悦己》杂志亦刊文介绍了PANTONE2017年10大流行色。

2018年4月8日,新浪网刊载文章题为《ALKAQUA爱夸携手彩通跨界合作带你开启出色生活》;

2019年3月26日,卡姿兰官方网站刊载文章题为《卡姿兰携手Pantone定义2019年活珊瑚橘唇色潮流》。

爱色丽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2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颜色测色仪器、颜色管理仪器、颜色控制仪器、颜色模拟仪器,颜色显示仪器、颜色数字呈像仪器以及相关配件及软件产品的设计、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网上零售等。

2018年5月2日,美国潘顿公司出具《商标使用保护及授权确认函》,授权爱色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518356号“PANTONE”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促销、经销和销售。

爱色丽公司还有权针对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至2019年,爱色丽公司分别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就“秋冬流行色展望”“PANTONE彩通便携式指南工作室”等商品签订销售合同并履行。

三、两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2019年3月19日,爱色丽公司在天猫网站https://www。

tmall.com开设的网络店铺“pantone旗舰店”售卖有“PANTONE彩通塑胶选色手册PPTQ100国际标准不透明与透明色塑胶色卡”,页面介绍为品名:“PANTONE彩通塑胶不透明色与透明色选色手册”(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整套手册包含1,005种不透明色与735种透明色的色片,是彩通塑胶(PantonePlastics)色彩的入门工具。

”由产品图片可见,被诉侵权商品为活页装订手册。

该店铺内还售卖有其他款选色手册。

爱色丽公司在京东网站https://www.jd.com开设的“Pantone官方旗舰店”亦售卖有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选色手册。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为上述浏览网络及截屏保存过程分别出具(2019)深福证字第8973号公证书和(2019)深福证字第8960号公证书。

2019年4月30日,浏览爱色丽公司主办的网站www.pantonecn.com,多个页面上有“PANTONE”标识。

在产品介绍界面,展示有“光面铜版纸&胶版纸”“彩通2019年度代表色活珊瑚橘限量版色彩指南”“服装、家居+室内装潢图层色彩限量优惠套装”“闪光金属色指南”等商品。

在产品购买界面,对被诉侵权商品的介绍为“一套两册,每一页面有三十块色片”“735种透明色片依色谱顺序排列”“需要补充色片时,个别色片与页面可单独购买”“适用于透明耐用品、消费性包装产品、玻璃器皿、化妆品等产品”。

在网页上刊载的《彩通色彩系统介绍》一文中,写道“一切始于1963年,当时彩通发明一套寰宇通用的色彩语言”“我们有两种色彩系统,哪一种适合您呢?

”“一种适用于印刷与包装,另一种适用于产品设计”。

在常见问题板块中,回答了“彩通如何选择指南用的纸材?

”“光面铜版纸(C)与胶版纸(U)有何不同?

”“专色印刷与叠色印刷有何不同?

”等问题。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为上述浏览网络及截屏保存过程出具(2019)深福证字第17585号公证书。

四、审理查明的其他内容百度百科记载:PANTONE一般指PANTONE公司,是X-Rite,Incorporated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门开发和研究色彩而闻名全球的权威机构。

彩通(PANTONE),中文又译名潘通。

这一名字已成为设计师、制造商、零售商和客户之间色彩交流的国际标准语言而享誉全球。

1953年,Pantone公司的创始人LawrenceHerbert开发了一种革新性的色彩系统,可以进行色彩的识别、配比和交流,从而解决有关在制图行业制造精确色彩配比的问题。

PANTONE主要产品为PANTONE色卡、彩通配色系统、彩通叠印色彩系统、彩通高保真色彩系统等。

PANTONE色卡配色系统中文官方名称为“彩通”,是享誉世界的涵盖印刷、纺织、塑胶、绘图、数码科技等领域的色彩沟通系统,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国际色彩标准语言。

2018年,美国潘顿公司以潘通公司和拓朴公司擅自使用其第518356号“PANTONE”、第XXXXXXX号“PANTONE”注册商标以及擅自申请www.pantone.net.cn域名、注册“PANTONE潘通”微信公众号、开通Pantone产品真伪查询链接等行为,侵害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两案诉讼。

截至本案庭审当日,上述案件仍在审理中。

另查明,潘通公司2018年和2019年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8件商标,其中包含PANTONE的有9件;

拓朴公司自2013年起在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0件商标,其中包含PANTONE的包括权利商标在内共计4件。

再查明,两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两原告明确表示潘通公司既非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亦非许可使用人,不享有权利商标的任何权益。

既如此,在本案侵权诉讼中,潘通公司无权以权利人身份主张商标权利,爱色丽公司关于潘通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成立,本院据此驳回潘通公司的起诉。

拓朴公司和爱色丽公司分别系权利商标和第518356号“PANTON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和许可使用人,且均在权利有效期内,两者的商标权利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PANTONE”商标,爱色丽公司以其官方网站、天猫和京东网店销售和推广被诉侵权商品,上述对“PANTONE”商标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拓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胶壳属相同商品,其使用的“PANTONE”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故爱色丽公司对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推广、销售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爱色丽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第518356号“PANTON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印刷板、卡纸板”商品,与合成橡胶、胶壳分属不同商品类别,爱色丽公司对于“PANTONE”商标的使用未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

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商品如何归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商品系制成品,主要从功能、用途进行商品分类,从功能上而言,被诉侵权商品通过汇集成册的纸张、塑料片展示各类颜色,以供消费者分辨和选择,与印刷品的功能、用途相符;

其次,即使从被诉侵权商品的构成原材料来看,主要原材料也是纸张,这些整齐排列而颜色各异的小塑料片只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附件、配件,不能以此进行分类,更何况,拓朴公司也未证明或说明上述塑料片即其主张的合成橡胶和胶壳。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系活页手册,即使其中包含有非纸制品的内容,仍不能改变其印刷品的属性。

拓朴公司以被诉侵权商品中包含塑料片为由将该商品归类为合成橡胶、胶壳,并据此认为被诉侵权商品落入权利商标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认同。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商品系印刷品,在爱色丽公司经授权使用的第518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院已于审理中向拓朴公司释明,但拓朴公司仍坚持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拓朴公司若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潘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拓朴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人民陪审员  许 勇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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