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初160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童天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田县温溪镇五号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51900886J。
法定代表人:詹星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臻,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明珠鞋城卡西龙鞋店。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明珠鞋城二区99-100号。
注册号:×××37。
经营者:常德豹。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青田童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童天公司)、南阳市明珠鞋城卡西龙鞋店(以下简称卡西龙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被告青田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星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卡西龙鞋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一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青田童天公司答辩称:一、青田童天公司从来没有生产和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和包装上有青田童天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策飞品牌商标,但青田童天公司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该款式的鞋子,青田童天公司与卡西龙鞋店之间没有任何往来,卡西龙鞋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自青田童天公司。
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底需要将聚氨酯材料高温熔化成液体注入模板直接固定成形,该种生产方式需要能将聚氨酯材料高温熔化的设备和模板,这些设备和模板青田童天公司都没有,即青田童天公司根本无法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样式的鞋子,基本上所有青田温溪的鞋企都没有这样的设备。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标签贴纸与青田童天公司的标签贴纸在整体布局、字体格式和内容表述上有明显差异,尤其是商品条码,根据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显示,生产厂商是一家名为温州童雅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被告有理由怀疑温州童雅鞋业有限公司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不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在其产品和包装上都明确、醒目写着“策飞”品牌名称,包装及吊牌标签上都有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的“cefei”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体现的品牌很明显是策飞。
而原告诉称侵权的图案,没有标注商标标识,从观感上看更像是增加产品美感的图文设计,不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侵犯的是青田童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才是实际受害人。
2.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的第163333号商标有显著区别,不容易导致混淆,这些差别使得两者在观感上给人第一感觉就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缺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确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确定方式。
就本案而言,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维权费用都没有证据证明。
斐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案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斐乐公司为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原件)。
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原件),拟证明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标识局认定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5.(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3517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存在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青田童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4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案件关于涉案商标驰名保护的认定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
对证据5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青田童天公司生产。
青田童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与青田童天公司产品包装盒上标签贴纸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两者在整体布局、字体格式、内容表述和商品条码上均有明显差异。
2.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签贴纸的商品条码经查询是一家名为温州童雅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
3.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所需的设备与青田童天公司的设备比对图片、青田童天公司鞋样图片打印件,拟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样式的鞋底需要将聚氨酯高温熔化成液体直接注入模具成形,青田童天公司的设备根本生产不了案涉侵权产品。
斐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和3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照片来源等信息,且照片中的鞋盒上面注明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6日,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9年9月13日,照片只能证明现在被告使用的鞋盒样式和设备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2019年9月份之前的鞋盒样式和设备情况,且也可能存在被告一刻意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鞋盒不一样的样式来规避本案责任;
对证据2,该商品条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关系,且该商品条码并不是鞋盒本身自带的条形码,存在替换或盗用的可能性,鞋盒上的公司名称、商标标识均为被告一,足以认定被告一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为案涉商标权人、满景(IP)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案涉商标、被告卡西龙鞋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该产品鞋身、包装等处的标识情况。
被告青田童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3仅能证明其生产的部分鞋盒及部分公司设备情况,不能证明青田童天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鞋盒上的商品条码为案外人登记备案的商品条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青田童天公司生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再予认定。
被告卡西龙鞋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取得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案涉商标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确认授权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的商标,包括案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等。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陈某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明珠鞋城的“蓝猫童鞋”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支付了人民币60元。
购买后,陈某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截图,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对上述购买、封存过程,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51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为凉鞋一双,鞋袋及鞋盒正面左上角印有,中间为红色“cefei”字母,字母下方为“童天鞋业”字样,右下角印有“青田童天鞋业有限公司”字样;
鞋盒背面标注了“青田童天鞋业有限公司”及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产地等信息;
实物凉鞋鞋身多处有标识;
凉鞋内侧鞋底标注了“策飞”字样;
鞋盒内有标签两张,标签上印有,其中合格证上标注了“青田童天公司”、“童天鞋业”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为鞋带侧面使用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具体为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相比只是头一个字母在“F”下面多了一横,两者在文字排列、设计风格、构图要素方面极为相似,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青田童天公司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没有异议,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比对存在以下四点不同:1.案涉注册商标的笔画内部填充有斜线和网格两种,被诉侵权标识的图案笔画完全是实线;
2.被诉侵权标识左边下部分比案涉注册商标多了一横;
3.案涉注册商标左边上面的横线比下面的略长,被诉侵权标识的左边横线是一样长的;
4.被诉侵权标识左上角横线为红色,其他都是纯白色,整体呈现左上深、其他部位浅的感觉;
案涉注册商标因左上角横线为斜线填充,其他部分为网格填充,整体呈左上浅、其他部位深的感觉,刚好两者相反,故两者在观感上明显不同,并不容易混淆。
另查明,被告青田童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贰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皮鞋、皮具、箱包制造、销售。
卡西龙鞋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常德豹,成立于2011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鞋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6333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斐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青田童天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品条码并非青田童天公司的商品条码,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
经审查,对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有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517号公证书为证,该产品外包装及所附标签上多处标有“童天鞋业”、“青田童天鞋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包装盒背面生产商的地址、电话等信息也均与青田童天公司的信息一致,包装及凉鞋上的“cefei”字母及“策飞”文字经青田童天公司确认为其公司注册商标。
关于青田童天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品条码查询属于案外其他公司的问题,因商品条码可直接复制形成,实践中极易复制和仿冒,且商品条码虽然包含企业名称等信息,但一般公众不可能知晓其中包含的信息,其主要作用是方便管理,对于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来讲,所有的条形码在形式上均是极其相似的,在消费者中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意义;
相较而言,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等信息则是表明产品来源及消费者获取产品来源信息的直接指向。
综合前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信息情况,在青田童天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的情况下,仅凭产品上的商品条码指向其他公司的单一信息,青田童天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成立。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鞋身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青田童天公司抗辩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经比对,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图案从构成上看系从“FILA”四个字母经过艺术加工变化而来,对四个字母进行了艺术化处理,尤其是首部和尾部两个字符有明显特征。
被诉侵权标识从构成上看,更接近于英文字母“EILA”变化而成的图案,该标识的首个字符与案涉注册商标首个字符相比仅是下部多加了一横,最后两个字符组合部分两者完全相同。
综合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字符排列顺序、笔画、字体及字符艺术化处理部分均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首个字符及色彩等方面的细微差别不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青田童天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凉鞋来源产生混淆,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应认定青田童天公司上述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卡西龙鞋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对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由青田童天公司生产、销售,卡西龙鞋店也进行了销售,两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青田童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卡西龙鞋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田童天鞋业有限公司、南阳市明珠鞋城卡西龙鞋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田童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0元;
三、被告南阳市明珠鞋城卡西龙鞋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青田童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811元,被告南阳市明珠鞋城卡西龙鞋店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