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div>法定代表人:王玉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霞,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因与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酿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佳酿酒业公司赔偿苏酒集团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佳酿酒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苏酒集团诉请主张的共计十四款侵权产品,包括“海蓝之梦”系列产品以及另外三款产品,其中仅“海蓝之梦”系列产品就有十一款,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及最后认定侵权的仅四款产品。
2.佳酿酒业公司侵害苏酒集团“海之蓝”“天之蓝”“微分子”立体商标以及“海之蓝”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梦之蓝”“海之蓝”文字商标共六个注册商标,模仿苏酒集团“海之蓝”“梦之蓝”等四个知名商品,其受侵害的商标数量多且知名商品种类多。
3.佳酿酒业公司采用多种方式长期多方位多角度对苏酒集团的商标和产品实施抄袭、模仿,且因在白酒产品上使用“海蓝之梦”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侵权行为后,仍实施重复侵权行为,故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极其严重。
4.佳酿酒业公司实施了多种类型的侵权行为,不同的侵权行为均应在判赔结果中体现相应的惩处。
综上,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未对判赔数额有影响的上述四个因素予以考量,判赔数额过低,完全不能达到补偿损失和严惩侵权的目的。
佳酿酒业公司答辩称:佳酿酒业公司享有“海蓝之梦”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苏酒集团立体商标不存在近似,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苏酒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佳酿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苏酒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苏酒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乾御海蓝之梦”系佳酿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虽然使用时“乾御”相对于“海蓝之梦”字体较小,但在整个瓶身的文字版面上仍是第二大号字体,未改变其显著特征,故即使佳酿酒业公司不规范使用“乾御海蓝之梦”注册商标,也不能否认系商标性使用的事实;
(2)一审法院未就“海蓝之梦”系列产品逐个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苏酒集团的产品相比较,颜色和形状差异巨大,“海蓝之梦”是经异议程序后仍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一审法院草率以因产品使用“海蓝之梦”就认定构成侵权错误;
(3)一审法院在认定苏酒集团主张佳酿酒业公司生产的“中国梦M50”与“天之蓝5A”在酒盒的包装装潢上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引用了“梦之蓝”产品,存在事实认定混乱,且在判断是否构成近似时,没有充分考虑该领域酒盒包装装潢的通用标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一审法院在苏酒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生态绵柔”是否为其独创进行认定,且“生态绵柔”是行业内通用的描述性词汇;
一审法院在认定佳酿酒业公司是否侵害“天之蓝”立体商标时,引用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苏酒系列的颜色,事实认定不清。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海蓝之梦”125毫升装白酒产品是否侵权时引用(2017)苏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错误,本案中“海蓝之梦”与“海之蓝”的字体并不相同;
(2)涉案立体商标的酒瓶形状不具有显著性,一审法院对立体商标近似判断的依据错误;
(3)苏酒集团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天之蓝5A”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调整的对象,且未考虑行业内通用的包装装潢。
苏酒集团答辩称:由于佳酿酒业公司实施了侵害苏酒集团多个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海之蓝”立体商标(商标证号13038306)、“海之蓝”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商标证号15346742)、“梦之蓝”文字商标(商标证号13176661),“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证号4662735)、“天之蓝”立体商标(商标证号13035197)、“微分子”立体商标(商标证号18364003)的商标权利人。
洋河酒厂生产的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包括海之蓝、天之蓝和梦之蓝白酒,是其经典产品,微分子也是该公司着重推出的重要产品。
该公司多款产品曾屡次获国际大奖,天之蓝5A级、洋河微分子酒因其重要的市场地位,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
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依法设立的子公司。
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佳酿酒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1日注册成立,主要股东为王宏、王利,组织机构代码号为7365343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393736534320H。
从2012年至2015年,王宏为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个“乾御海蓝之梦”商标。
2018年3月19日,佳酿酒业公司在成都糖酒会参展中展示、推销其生产的“海蓝之梦”系列、“中国梦M50”“海蓝苏酒.珍藏”“海蓝苏酒.柔和”等白酒产品。
其中,佳酿酒业公司展示和推销的“海蓝之梦”系列白酒,包括海蓝之梦(125毫升)、瓶色分别为香槟金、海蓝色、深蓝色、透明的四款海蓝之梦、海蓝之梦.V30、海蓝之梦.30窖藏、海蓝之梦.红钻、海蓝之梦.蓝钻、海蓝之梦.生态绵柔、海蓝之梦.1986等系列白酒产品(如无特别说明,以下均统称为“‘海蓝之梦’系列”)。
苏酒集团认为上述产品的酒瓶、酒盒、广告文本材料等涉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于2018年3月19日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针对佳酿酒业公司上述行为公证取证。
2018年5月9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南京市××光华路华润苏果连锁店内发现佳酿酒业公司生产的“中国梦M50”,于是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以证明佳酿酒业公司在成都糖酒会上推销的产品已经被其推向市场。
苏酒集团因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苏酒集团是否具有本案合适的诉讼主体资格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依法设立的子公司,苏酒集团一审当庭出示了商标普通许可及授权书,能够证明其得到洋河酒厂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故佳酿酒业公司称苏酒集团缺乏合适的维权资格,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苏酒集团诉称佳酿酒业公司的四款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案涉及文字商标、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立体商标等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从商标所具有的造型、颜色、文字图形组合方式等方面进行比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苏酒集团诉称佳酿酒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产品有多款,故分别比对并进行分析、论述。
(一)佳酿酒业公司的“海蓝之梦”系列产品苏酒集团诉称,佳酿酒业公司生产的包括“海蓝之梦”125毫升装白酒在内的“海蓝之梦”系列商品均构成侵权。
其中,“海蓝之梦”125毫升装白酒瓶体侵害了苏酒集团的“海之蓝”立体商标(商标证号13038306),瓶身正面贴附的瓶贴侵害了“海之蓝”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商标证号15346742)和“梦之蓝”文字商标(商标证号13176661)。
被控侵权产品从视觉上看,酒瓶的瓶身流线、瓶体正面瓶贴的布局、团案、颜色、线条均构成对苏酒集团两个商标的近似。
同时,海蓝之梦的商品名称与苏酒集团的海之蓝、梦之蓝近似。
由于苏酒集团的蓝色经典系列酒有极高的知名度,佳酿酒业公司选择海、梦、蓝这样的关键字组合,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洋河酒厂新研发的系列产品,从而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佳酿酒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苏酒集团的“海之蓝”立体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大小、弧度以及文字的内容均不同,佳酿酒业公司产品使用“海蓝之梦”的名称,虽与苏酒集团“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看似有文字上的重叠,但不与任何一个独立的商标相混淆。
佳酿酒业公司的产品使用了“乾御海蓝之梦”的商标,标注了厂址。
佳酿酒业公司并且强调,该款125毫升装白酒目前已经停产。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过该款产品。
佳酿酒业公司还在一审当庭阐述了二款产品在整箱包装数量等方面的差异。
因产品包装与商标侵权的争议缺乏充分的关联,在此不作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佳酿酒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海蓝之梦”125毫升装白酒与“梦之蓝”“海之蓝”文字商标、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表现在:“海蓝之梦”的字体字形与“海之蓝”在商品上标注的字体基本相同;
“海蓝之梦”四字的重点在于海、蓝、梦,“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重点同样在于海、蓝、梦;
涉案产品标注“海蓝之梦”的位置和该位置所在的背景颜色及图案与“海之蓝”产品标注的位置和背景图案及颜色相近;
“海之蓝”“梦之蓝”作为第33类商标进行注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梦之蓝”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海之蓝”作为洋河酒厂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亦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海蓝之梦”的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和洋河酒厂存在特定联系,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佳酿酒业公司虽然享有“乾御海蓝之梦”组合商标及竖排“乾御海蓝之梦”文字商标,但佳酿酒业公司在“海蓝之梦”125毫升装白酒上没有把其自有的商标突出使用,相反在其产品中突出了“海蓝之梦”四个字,明显存在傍名牌的故意,不属于合理使用其注册商标,故佳酿酒业公司关于其享有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佳酿酒业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一款市场价格45元的“海蓝之梦”白酒被苏酒集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佳酿酒业公司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民终1254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案涉及一款市场价格45元的“海蓝之梦”白酒,与本案涉及的“海蓝之梦”125毫升装白酒为同一系列不同的产品。
佳酿酒业公司在一款“海蓝之梦”白酒已经被司法机关认定成立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在成都糖酒会上推销本案所涉及的“海蓝之梦”125毫升装白酒等产品,其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性较为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除了“海蓝之梦”125毫升装白酒以外,佳酿酒业公司还在糖酒会上推广其瓶色分别为香槟金、海蓝色、深蓝色、透明的四款海蓝之梦、海蓝之梦.V30、海蓝之梦.30窖藏、海蓝之梦.红钻、海蓝之梦.蓝钻、海蓝之梦.生态绵柔、海蓝之梦.1986等系列白酒产品。
上述“海蓝之梦”系列产品的共同特点是,均使用了“海蓝之梦”而非“乾御海蓝之梦”作为主商品名,酒瓶形状均与苏酒集团蓝色经典系列产品中的特定瓶形近似。
由于一审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17年认定佳酿酒业公司生产的一款名为“海蓝之梦”的白酒产品构成对苏酒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案终审案号为(2017)苏民终1254号),也由于前文已经述及的对“海蓝之梦”125毫升装白酒认定为侵权的相同理由,一审法院同样认定佳酿酒业公司在糖酒会上推广的多款“海蓝之梦”的白酒产品,均构成侵权。
(二)佳酿酒业公司的“中国梦M50”产品苏酒集团不仅在展会发现了佳酿酒业公司推广“中国梦M50”产品,而且公证购买了该产品实物,从而证明该产品已经上市。
苏酒集团提出,佳酿酒业公司生产的“中国梦M50”产品与洋河酒厂“天之蓝5A”产品在酒盒的包装装潢上构成近似。
二者颜色均是蓝色,酒盒的布局均为右上角不规则竖长方形,左上角有一长圆形红色底色,上面标注有相应的字符,右侧下方为圆形图案,该图案下方为厂名厂址等文字信息。
苏酒集团还提出,洋河酒厂率先提出“中国梦、梦之蓝”的广告语,佳酿酒业公司使用了与洋河酒厂首创的“中国梦”作为产品名称,酒盒上还突出了“生态绵柔”的特色酒品,而该理念也是洋河酒厂率先在白酒行业提出的。
佳酿酒业公司在该产品上的上述一系列做法极易引起混淆,从而成立不正当竞争。
佳酿酒业公司则认为,苏酒集团的主张不能成立。
颜色在商标权和专利权上都是不予注册的,不应以颜色区分产品。
二款产品酒盒的大小存在差异。
中国梦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梦想,大家都可以使用。
佳酿酒业公司产品酒盒侧面为黄色,苏酒集团的产品为灰色,佳酿酒业公司自有的商标标示在产品显著的位置。
佳酿酒业公司产品酒盒正面的蓝色与苏酒集团产品的蓝色有显著不同。
佳酿酒业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也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
“生态绵柔”是一类白酒的特色,不能为苏酒集团所专有。
佳酿酒业公司一审当庭亦表示既不清楚这类白酒特色是否由苏酒集团在业界首先提出,也没有证据表明佳酿酒业公司的“中国梦M50”产品出现在苏酒集团的“天之蓝5A”产品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佳酿酒业公司生产的“中国梦M50”产品与洋河酒厂“天之蓝5A”产品从其酒盒正面看具有较高的相似度。
“中国梦M50”的名称重点在于“梦”,而苏酒集团恰巧也重点推广了“梦之蓝”等产品。
无论是产品名称、图样布局均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二者为系列商品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佳酿酒业公司在其产品酒盒正面使用“生态绵柔”字样,而不论该字样是否系苏酒集团首创,但是当前苏酒集团对“生态绵柔”进行大力推广是不争的事实,故佳酿酒业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苏酒集团商誉从而引人误认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佳酿酒业公司所指出的酒盒侧面等处的差异之处,并不影响酒盒正面足以造成误认的效果。
外观设计专利的获得也不是否认商标侵权或者产品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的法定理由。
(三)佳酿酒业公司生产的“海蓝苏酒.珍藏”苏酒集团诉称,佳酿酒业公司的“海蓝苏酒.珍藏”的酒瓶侵害苏酒集团的“微分子”立体商标(商标证号18364003),表现在瓶身的橄榄型整体造型,酒瓶颜色从上到下从深到浅的分布,瓶身正面从左上方到右下方的弧线,弧线右侧为产品名称,名称从上到下竖立排列。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部分与苏酒集团的商标有不同,但相关公众对该酒瓶主体部分会施以较大的关注,瓶盖部分的区别仅仅会让公众认为这是该款产品的系列产品,仍然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佳酿酒业公司辩称,佳酿酒业公司的该款产品有自己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
苏酒集团的产品瓶身是扁平形状,佳酿酒业公司产品瓶身整个都是椭圆形;
苏酒集团的产品酒瓶瓶盖是金黄色的皇冠形状,绿色的腰线环绕瓶口一圈;
佳酿酒业公司的产品瓶盖是通体透明的绿色,圆形瓶口有金色包裹。
瓶身底部一为透明的淡蓝色,一为白色。
苏酒集团的产品商标呼叫名是五个字“洋河微分子”,佳酿酒业公司产品是四个字“海蓝苏酒”,消费者购买时候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一审法院认为,苏酒集团的“微分子”立体商标(商标证号18364003)的视觉特征,包括其造型、颜色及二者之间的组合方式。
该商标为酒瓶形状,上部主体为金色,下部主体为绿色,上金下绿的组合亦为其显著特征之一。
被控侵权的佳酿酒业公司产品“海蓝苏酒.珍藏”同样具有上述特征。
尽管佳酿酒业公司在抗辩中提出诸如其产品瓶身整个都是椭圆形、瓶盖是通体透明的绿色以及圆形瓶口有金色包裹等个性化特征,但细节上的差异不足以影响二者之间主要观感的一致性。
在判断佳酿酒业公司生产“海蓝苏酒.珍藏”是否具有侵权的故意时,还有一个因素值得关注,即该款产品的主名称为“海蓝苏酒”。
如前所述,佳酿酒业公司的“海蓝之梦”系列产品名称中包含了苏酒集团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蓝色经典系列数个商标的关键字,明显具有傍品牌的意图。
同理,“海蓝苏酒.珍藏”这一产品名称本身,已经使佳酿酒业公司难以脱离侵权之嫌。
结合该产品酒瓶外形与配色上的特点,能够认定佳酿酒业公司产品“海蓝苏酒.珍藏”侵害苏酒集团的微分子立体商标(商标证号18364003)。
(四)佳酿酒业公司生产的“海蓝苏酒.柔和”苏酒集团提出,佳酿酒业公司生产的“海蓝苏酒.柔和”侵害苏酒集团天之蓝立体商标(商标证号13035197),主要体现在瓶身的造型、流线。
苏酒旗下有洋河、双沟两大公司,“苏”文字商标是双沟酒厂的驰名商标,苏酒系列产品也有较高的知名度。
佳酿酒业公司的该款产品模仿洋河酒厂天之蓝的瓶型,采用苏酒系列的绿色,并用了海蓝苏酒名称,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苏酒集团结合洋河、双沟两大名酒的主打产品推出的新款,从而造成混淆与误认。
佳酿酒业公司抗辩时着重指出,“海蓝苏酒.柔和”酒瓶与“天之蓝”酒瓶有众多不同之处。
佳酿酒业公司并且强调,除了考虑商标外形近似,以及瓶身近似外,还要考虑到佳酿酒业公司在使用该包装时并不是单独的以酒瓶区别产品,而且还有包装盒以及其他因素,并且在产品上清楚标注了公司的生产企业和地址,故相关公众不可能造成误认和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佳酿酒业公司生产的“海蓝苏酒.柔和”是否侵害苏酒集团“天之蓝”立体商标(商标证号13035197),可以采用前已述及的、与判断佳酿酒业公司生产“海蓝苏酒.珍藏”是否侵权相一致的方法和标准。
佳酿酒业公司的该款产品模仿洋河酒厂天之蓝的瓶型,采用苏酒系列的绿色,并用了海蓝苏酒名称,在一款产品中结合了苏酒集团“天之蓝”立体商标(商标证号13035197)、“海之蓝”和“苏酒”等重要产品的在造型、颜色、商品名上的显著特征。
由于上述特征的存在,认定“海蓝苏酒.柔和”成立侵权当无疑义。
佳酿酒业公司在其抗辩中提出,“海蓝苏酒.柔和”酒瓶与“天之蓝”酒瓶有众多不同之处,且除去酒瓶以外的包装盒等差异也应当予以考虑。
由于苏酒集团主张该款产品侵害“天之蓝”立体商标,故比对主要集中于酒瓶部分,酒盒等部分无论是否有差异,均不在比对范围之内。
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包括造型、颜色等,故比对集中于上述几处。
苏酒集团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造型与“天之蓝”立体商标高度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的颜色与苏酒集团知名产品“苏酒”的绿色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又与苏酒集团数款知名产品的名称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上述因素的叠加,能够导致佳酿酒业公司的产品与苏酒集团的商标及知名产品发生一定程度的混淆,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佳酿酒业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三、关于苏酒集团请求佳酿酒业公司承担赔偿和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佳酿酒业公司推广、销售的“海蓝之梦”系列、“中国梦M50”“海蓝苏酒.珍藏”“海蓝苏酒.柔和”等产品,已经构成对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或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苏酒集团的损失和佳酿酒业公司的获利均难以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佳酿酒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决定给予苏酒集团的赔偿。
相关的考量因素有:(1)苏酒集团注册商标的市场价值、产品知名度和美誉度;
(2)佳酿酒业公司在被人民法院认定商标侵权后继续推广、销售“海蓝之梦”125毫升装等白酒的行为;
(3)佳酿酒业公司参加的展会的规模和业界影响力;
(4)证据显示佳酿酒业公司已经在市场上销售中国梦M50产品;
(5)赔偿数额与一审法院一段时间内同类案件的判赔数额相适应;
(6)苏酒集团为取证和制止佳酿酒业公司侵权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决定佳酿酒业公司在本案中因侵权而赔偿苏酒集团的数额为5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产品(“海蓝之梦”系列、“中国梦M50”“海蓝苏酒.珍藏”“海蓝苏酒.柔和”)的生产、推广、销售等侵权行为;
二、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由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苏酒集团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8年11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书;
2.2019年3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终653号民事判决书;
3.2019年12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天之蓝5A”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天之蓝5A”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
佳酿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关联性,认为司法案件均为个案审理,三份判决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佳酿酒业公司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9年1月3日商标局作出的《第22542843号“海蓝之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和“海蓝之梦”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打印件,用以证明“海蓝之梦”与“海之蓝”“梦之蓝”不相同也不近似,商标权人的权利基础稳定,佳酿酒业公司不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
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2009年至2012年关于酒类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用以证明“海之蓝”“天之蓝”立体商标中的酒瓶三维标志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3.案外人生产的孔府家酒、金陵春等酒的酒盒包装装潢图,用以证明“天之蓝5A”包装装潢是行业内通用的包装装潢,不具备特有性。
4.“中国梦”来源的百度截图,用以证明“中国梦”的灵感来源,佳酿酒业公司在“中国梦M50”酒盒上标注“中国梦”不具有攀附对方商誉的恶意,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5.酒类的广告截图,用以证明在酒类的制作工艺中,“生态”仅是行业内的惯有名词,也是生产工艺的一种表现手法。
6.淘宝截图,用以证明“绵柔”一词,在酒类行业中系通用名词,表示酒的香型,不是苏酒集团的创造性词汇。
7.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酒类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图,用以证明“微分子”立体商标中的三维标志不具有显著性。
8.“苏酒”商标截图,用以证明苏酒集团虽主张佳酿酒业公司生产的“海蓝苏酒.柔和”采用苏酒系列的绿色,但苏酒集团的诉讼请求系“海蓝苏酒.柔和”侵害了“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一审法院进行商标侵权比对的对象错误。
苏酒集团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海蓝之梦”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佳酿酒业公司在此之前并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且即使之后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不合理使用仍会被认定为侵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苏酒集团知名商品投入市场的时间在2005年之前,而案外人的酒类包装瓶设计专利图载明的外观设计申请日均在2005年之后,且外观设计专利不经过实质性审查,稳定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市场上存在大量模仿“天之蓝5A”包装装潢的产品,佳酿酒业公司无法证明案外人使用酒瓶包装装潢在先,且其亦属于苏酒集团的维权打击范围。
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单独评价中国梦没有意义,中国梦是洋河公司率先提出并使用经过设计的艺术字体,佳酿酒业公司在“中国梦M50”的外包装上使用“中国梦”容易引起混淆。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基于综合评价,而非佳酿酒业公司将产品进行拆分组合的侵权论证思路,混淆是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而非来源混淆。
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苏酒集团的“微分子”立体商标具有显著性,主张的权利基础具有稳定性。
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商标对产品和企业的影响是相互作用的。
本院对苏酒集团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佳酿酒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中,苏酒集团对证据1、4、7、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是佳酿酒业公司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网站上下载的有关外观设计专利图,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是佳酿酒业公司自行检索酒盒包装装潢图,苏酒集团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时又认为上述酒盒模仿“天之蓝5A”包装装潢,苏酒集团对此已采取一些索赔行动,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证据5、6系网页截图,苏酒集团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有关证据的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二审另查明:涉案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商标和第13035197号“天之蓝”立体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上记载“指定颜色”,显示前者为蓝色,后者为上蓝下白色。
2017年11月13日,涉案第22542843号“海蓝之梦”商标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后洋河酒厂提出异议。
商标局对该商标进行异议审查后,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第22542843号“海蓝之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涉案第22542843号“海蓝之梦”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核定商品范围包括:白兰地;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烧酒;
鸡尾酒;
含水果酒精饮料;
烈酒(饮料);
葡萄酒;
威士忌;
利口酒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佳酿酒业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如侵权成立,佳酿酒业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佳酿酒业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海蓝之梦”系列、“中国梦M50”“海蓝苏酒.珍藏”“海蓝苏酒.柔和”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分别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论述,除“海蓝苏酒.柔和”商品外,本院总体上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在此不再予以赘述,重点对佳酿酒业公司上诉意见中提出的以下问题进行阐述。
(一)关于“海蓝之梦”系列商品是否侵害涉案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佳酿酒业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包括:一是其享有“乾御海蓝之梦”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海蓝之梦”商标虽经异议程序仍被核准注册;
二是一审法院未就“海蓝之梦”系列商品逐个进行比对即作出侵权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佳酿酒业公司享有“乾御海蓝之梦”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被控侵权商品上采取了明显变更排列方式、省略图案部分、突出使用“海蓝之梦”文字等方式使用,属于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在“梦之蓝”注册商标早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海之蓝”注册商标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佳酿酒业公司使用“乾御海蓝之梦”商标时突出“海蓝之梦”文字,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海之蓝”“梦之蓝”商品存在某种联系。
虽然佳酿酒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实“海蓝之梦”商标于2019年1月3日经异议被准予注册,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佳酿酒业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并非“海蓝之梦”,而是不规范的“乾御海蓝之梦”。
至于其在后取得的“海蓝之梦”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涉案“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侵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其次,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海蓝之梦”系列商品中的125毫升装白酒进行了详细比对和侵权认定,该系列商品上“乾御海蓝之梦”商标的标注方式基本相同,故一审法院未再对其他款商品进行逐一比对,并无不当,不存在遗漏比对的问题。
此外,佳酿酒业公司还以“海蓝之梦”与“海之蓝”的字体并不相同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海蓝之梦”125毫升装白酒是否侵权时引用(2017)苏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错误。
本院认为,字体差异并不影响对文字商标侵权的认定,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蓝之梦”125毫升装、“海蓝苏酒.珍藏”“海蓝苏酒.柔和”三款商品是否构成对立体商标的侵害。
佳酿酒业公司认为,“海之蓝”“微分子”“天之蓝”立体商标是由不具有显著性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标识组成,侵权比对范围应仅限平面标识部分,而不包括三维标志。
本院认为,在进行立体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时,应当首先重点关注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显著性或者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并通过整体比较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立体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海之蓝”立体商标的酒瓶造型是中上部分略大,逐渐平缓缩减变小,最后稍微变大的收尾形状,侧面均有凸起的长弧型浮边,指定颜色整体为蓝色;
“微分子”立体商标的酒瓶造型为瓶身橄榄型,且正面有从左上方到右下方的弧线;
“天之蓝”立体商标的酒瓶造型为中上部分略大,逐渐平缓缩减变小,最后稍微变大的收尾形状,瓶体线条简明,指定颜色为上蓝下白。
佳酿酒业公司主张“海之蓝”“微分子”“天之蓝”酒瓶为市场产品所通用,为此在二审提交证据2和证据7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图予以佐证,但该些证据中的酒瓶造型或色彩与涉案三个立体商标的形状或指色颜色存在较大差异,不足以证明涉案立体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佳酿酒业公司上诉又称,“海蓝之梦”125毫升装白酒与苏酒集团“海之蓝”立体商标相比较,颜色和形状差异巨大。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酒瓶和“海之蓝”立体商标相比,两者瓶身流线相似,酒瓶从瓶盖到底部的主体颜色均为蓝色色调。
虽然总体颜色深浅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海蓝之梦”125毫升装白酒的瓶体与“海之蓝”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佳酿酒业公司关于两者颜色和形状差异巨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佳酿酒业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佳酿酒业公司是否侵害“天之蓝”立体商标时,引用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苏酒”系列的颜色,属事实认定不清,并提交了证据8“苏酒”商标截图。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天之蓝”立体商标,经二审查明商标注册证标注指定颜色,表明该注册商标为指定颜色的立体商标,受保护的是指定颜色的酒瓶造型,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的上蓝下白酒瓶颜色属于该立体商标显著性的组成部分。
被控侵权“海蓝苏酒.柔和”酒瓶颜色采用了与“天之蓝”酒瓶完全不同的绿色。
虽然“海蓝苏酒.柔和”与“天之蓝”的酒瓶形状相似,但在颜色上存在较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被控侵权商品的酒瓶颜色与“苏酒”系列商品酒瓶颜色进行比对,并据此认定佳酿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海蓝苏酒.柔和”商品侵害“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中国梦M50”的酒盒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天之蓝5A”酒盒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佳酿酒业公司上诉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天之蓝5A”包装装潢是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且“中国梦M50”采用的是行业内通用的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故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天之蓝5A”是洋河酒厂“天之蓝”的升级产品,包括“天之蓝”在内蓝色经典系列商品经多年经营和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近年来,洋河酒厂、苏酒集团因蓝色经典系列商品的商标、酒瓶外形、外包装装潢不断被仿冒而持续维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该商品具有一定影响,已生效判决也对蓝色经典系列相关商品的知名度作出认定。
因此,涉案“天之蓝5A”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其次,“天之蓝5A”酒盒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主要表现为:颜色主基调为深蓝色,酒盒正面偏右上方为红色拓印效果的竖排小字,其右侧为蓝底白色竖排大字,左下方由圆形加下方酒精度、厂名组成。
佳酿酒业公司主张“天之蓝5A”所采用包装装潢不具特有性,但其二审提交证据3即案外人生产的酒盒包装装潢图不能证明其先于“天之蓝5A”使用,故“天之蓝5A”所采包装装潢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特有的包装装潢。
最后,通过比对涉案“天之蓝5A”与被控侵权“中国梦M50”酒盒的外包装,两者的整体设计风格、基础色调、文字排列和图样布局等均构成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关联关系上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中国梦M50”酒盒上印制的“中国梦”等具体内容,并非判断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的考虑因素,故佳酿酒业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4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佳酿酒业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苏酒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佳酿酒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认定佳酿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海蓝苏酒.柔和”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侵权情节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本身无需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佳酿酒业公司生产、销售“海蓝苏酒.柔和”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错误,佳酿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苏酒集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产品(“海蓝之梦”系列、“中国梦M50”“海蓝苏酒.珍藏”“海蓝苏酒.柔和”)的生产、推广、销售等侵权行为”为“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产品(“海蓝之梦”系列、“中国梦M50”“海蓝苏酒.珍藏”)的生产、推广、销售等侵权行为”。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各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