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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与曲国洲、曲海龙、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780号
案件名称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与曲国洲、曲海龙、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曲国洲;曲海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780号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阎军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1。

被告:曲国洲,男,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曲某1,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曲国洲(以下简称被告二)、曲某1(以下简称被告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被告三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三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以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纸质及网络等形式);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自动上料搅拌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一经投放市场便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取得巨大的商业成功。

后原告发现被告一在“第12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的“12.0B15-16”展区许诺销售的型号为CMT4000R的搅拌车采用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除许诺销售外,被告一还实施了制造、销售上述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一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三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被告均对外以个人账户收取被告一销售被诉产品所得款项,构成共同侵权,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作为原告本案起诉侵权赔偿的依据。

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2.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且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一致,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告一未侵害原告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三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作为原告本案起诉侵权赔偿的依据。

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2.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且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一致,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虽然被告二为被告一股东、被告三为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二、三与被告一财产独立,并未混同,原告要求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4.原告所述的被诉侵权行为均为被告一所为,与被告二、三无关。

对原告关于被告二、三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阎相宇于2016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动上料搅拌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

上述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自动上料搅拌车整体,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8年3月19日,该专利的著录事项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阎相宇变更为原告。

2018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进入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区内举办的第124届广交会展馆B区12.0展区,标有“12.0B15-16”字样及标有“北京富海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单一张、宣传册一本。

上述名片、宣传册上均有被告一名称,宣传册上展示了多款不同的搅拌车(其中包含型号为CMT4000R的搅拌车)。

(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3日,济南英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先雨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山东省济南市******侧(齐鲁汽配用品城对面)的场地里,一名自称姓张的销售人员向董先雨介绍标有“中科聚峰”字样的搅拌车,向其转交了韩文杰名片一张,盖有“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的《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自上料搅拌车合格证明书》一份、标有“中科聚峰”字样的宣传册一份。

董先雨亦对现场的多款搅拌车产品进行拍摄。

上述宣传册中亦载明有多款不同的搅拌车,其中包含“4方/自上料搅拌车”产品,且宣传册上的“公司简介”载明“山东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始建于1992年,是政府重点扶持的国家装备生产企业、小型装载机的领航者……公司生产的ZL-910型至ZL-940型装载机、叉草机、叉木机、搅拌车在国内设有200多个销售代理商……”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照片。

上述为原告自行拍照的多款被告一搅拌车产品实物照片。

2.被告一的产品宣传册。

该宣传册与(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中所附宣传册一致。

宣传册封底显示有被告二、三的银行账号。

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9份。

上述证书主要记载了被告一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介绍及产品展示等宣传信息,上述网站内容均为英文信息。

4.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

该些打印件载明:申请/注册号为8144754的“中科聚峰”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被告一。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述商标系被告一商标,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行为侵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被诉产品为型号CMT4000R的搅拌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原告提交证据的第61页,型号为CMT4000R的搅拌车)、被告一产品宣传册中“4方/自上料搅拌车”(原告提交证据的102、103页)、(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原告提交证据的第117、119、120、122页)及其自行拍照的被告一侵权产品照片(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31、132、135、145页)。

原告未购买被诉产品实物,主张将上述被诉产品图片(部分图片详见附件二)作为比对对象。

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并确认该些证据显示的是本案被诉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从整体上看是构成近似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意见如下:1.被诉产品搅拌罐上方无进料斗;

2.被诉产品搅拌罐后方无洗车罐;

3.被诉产品底座外包围与车轮结合处为弧形;

4.被诉产品进料仓后端有弧形进料斗,与搅拌罐上端相结合;

5.被诉产品搅拌罐后端车架处无T形空气滤清器;

6.被诉产品搅拌罐外体上印有中科聚峰、JF字样;

7.被诉产品车架后端机罩处没有印有山东鲁樽字样;

8.被诉产品的发动机后端散热口从底到顶整体延伸到车辆底座下端均为百叶窗式设计;

9.被诉产品底部后端车尾灯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尾部的两组车灯,一组在散热器两端上部,突出在散热器的机罩外。

一组在底座两边竖直排列,呈长方形结构;

10.从整体结构看,被诉产品尾部为左右车架和长方体散热口三部分组成,涉案专利为散热口和底部车架上下两部分组成,区别明显;

11.被诉产品前挡玻璃分两块。

涉案专利驾驶室前挡玻璃为一块,下端为驾驶室框架,有鲁樽重工字样;

12.涉案专利驾驶室顶部有两个顶灯,被诉产品没有;

13.被诉产品驾驶室底端底部平直,而涉案专利因车轮结构设置,底部为非平直结构。

另,被告一确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并确认有被诉产品的库存。

三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

该专利号码为ZL**************,名称为“多功能搅拌运输车”,申请日为2012年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三所示。

2.(2019)鲁莱州证民字第1003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在被告三手机通讯录中查找“鲁樽业务员徐永涛”联系人,进入该联系人的微信朋友圈,对该朋友圈时间段为2016年5月3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1月19日、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4月29日的信息进行截图(部分截图详见附件四)、打印。

对比图片显示的产品上有原告的公司名称,且配文“准备发货”、“出库”等。

上述朋友圈的微信昵称为“睿通工程机械、铲车叉车整机配件”,朋友圈个性签名为“铲车、叉车、整机、配件销售电话131*****877@@134*****171”,微信号为“xyt134*****171”,电话为134-5555-7171。

上述朋友圈中多出现内容为“鲁樽自动上料搅拌车”“鲁樽新品”“沙特客商到鲁樽公司定购产品”、鲁樽机械名片及大量搅拌车产品广告宣传等信息。

依据上述证据,三被告认为,证据2的微信朋友圈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进行宣传,朋友圈宣传信息中明确有原告公司字样,故涉及的产品为原告所有,上述微信朋友圈主体是原告的销售人员。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关于证据1,经比对,被诉产品与证据1涉及的专利不一致,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更为接近。

关于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首先,不清楚该微信朋友圈主体是否系原告业务员,需要进行核实。

微信朋友圈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微信朋友圈并非对不特定群体公开,仅微信持有人授权的好友才能看到朋友圈内容,一般公众无权访问他人的朋友圈,所以微信朋友圈里的图片不能用来做现有设计抗辩。

其次,该证据中的微信朋友圈涉及的搅拌车图片未完全体现各视图的设计特征,因现有设计未完全展示产品的设计要素,且无法推知其设计特征,不能用来比对。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与此同时,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价值巨大、被告侵权获利巨大,及本案存在合理开支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及银行业务回执各一份。

上述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一,乙方为刘圣银,合同号为2017101305,涉及的产品名称为“四方搅拌车”,数量为1台,单价为23万元,乙方交付定金60000元等;

上述业务回执对应内容为上述合同中乙方支付的定金转账等信息,显示收款人为被告三。

2.发票四张。

其中有两张为保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元、7000元;

一张为打印费发票,金额为200元;

一张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

上述发票的付款方均为原告。

针对上述证据,三被告认为,上述供销合同等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且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

另查明,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三,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二,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农用装载机、农用翻斗车、棉花叉包机、扫路机、推雪机、甘蔗提升机、平地机、搅拌车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ZL**************“自动上料搅拌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一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另,依据(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被告一的产品宣传册可知,原告经在广交会上等获得的宣传册上明确载明被诉产品信息。

故此,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二、三是否与被告一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二、三以个人账户作为被告一对外经营的收款账户,故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鉴于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的关联性,原告依据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自动上料搅拌车,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车架、驾驶室、料斗、搅拌罐等组成,上述部件的整体外形基本一致,且属于较为容易观察到的部位。

且料斗通过大臂与车架连接,料斗的前端面均为斜面,后端面伸出两个加强臂,其中下方的加强臂与大臂连接,上方的加强臂与连杆连接,连杆包括第一连杆、第二连杆和第三连杆,第一连杆一端与车架连接,另一端与第二连杆连接,第二连杆的另外一端与第三连杆连接,第三连杆与料斗连接。

第二连杆的中部与大臂连接,其中料斗的后端部还向外延伸有大致呈锥形的进料斗。

关于驾驶室,驾驶室整体呈“T”字形框架,驾驶室右下角均为一个三角形不透明区域,驾驶室的正面均包含一个长方形透明玻璃。

关于搅拌罐,搅拌罐下方设有回转支架,搅拌罐的进料斗处设有卸料斗,卸料斗下方设有一个斜槽。

两者之间的区别之处在于:1.搅拌罐后方处存在差异,涉案专利对应后方处有洗车罐,被诉产品则无;

2.搅拌车后端存在差异,涉案专利后方的正方形方框(散热器)置于车体上方,被诉产品则形成整体与车体连接的长方形方框;

两者之间后车尾灯的具体形状亦不一致;

3.底座外围与车轮结合处的弧度有差异;

4.两者在车体上印刷的字样内容不同即车体上的图案有差异;

5.两者之间还存在一些小型零部件的差异。

虽然存在上述区别点,但上述部件属于一般不容易察觉的位置,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尚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据此,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

所谓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所谓“为公众所知”,应指现有设计的有关内容在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

本案中,三被告抗辩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并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微信朋友圈图片。

原告则认为,三被告提交的微信朋友圈中涉及的产品展示图片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且展示的产品图片未完全体现各视图的设计特征,故不能用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

据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三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构成现有设计,可以用来进行比对。

三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现有设计;

2.关于三被告提交的(2019)鲁莱州证民字第1003号公证书中涉及的微信朋友圈中的图片。

首先,公证手机备注的微信名称有明确的姓名、电话,原告称庭后核实是否属于原告公司销售人员,但庭后并未提交相反证据。

且该微信朋友圈内有多处显示有原告公司名片、字样等信息,对比产品图片上也有原告的企业名称。

故本院对该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其次,该微信的昵称、个性签名等均涉及搅拌车产品的宣传,发布的朋友圈中多涉及搅拌车广告信息,可知该微信的主要功能在于推广、宣传产品。

该类微信朋友圈信息面向不特定公众,上述搅拌车产品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

微信朋友圈的信息,还存在转发的极大可能性,故公众获取范围会进一步扩大。

且对比图片的配文显示该搅拌车产品已然开始销售。

最后,上述微信朋友圈中多角度展示了一款搅拌车产品的图片,可以对该搅拌车产品的各个重要部件及全貌进行整体观察。

结合朋友圈发布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此,本院认为三被告举证的朋友圈图片构成现有设计;

3.将被诉产品设计与上已述及的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

首先,被诉产品与三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搅拌车产品,但两者之间在车架、搅拌罐、驾驶室、料斗、大臂与车架连接处形状等,均存在差别,上述差别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其次,将被诉产品与三被告提交的(2019)鲁莱州证民字第1003号公证书中微信朋友圈中显示的搅拌车产品进行比对。

两者均由车架、驾驶室、料斗、搅拌罐组成,上述部件的外形均基本一致,差异点在于部分零部件。

但上述区别点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三被告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不成立,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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