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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与曲国洲、曲海龙、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90号
案件名称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与曲国洲、曲海龙、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曲国洲;曲海龙;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90号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阎军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1。

被告:曲国洲,男,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曲某1,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曲国洲(以下简称被告二)、曲某1(以下简称被告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被告三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三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以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纸质及网络等形式);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一经投放市场便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取得巨大的商业成功。

后原告发现被告一在“第12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的“12.0B15-16”展区许诺销售的型号为CMT4000R的搅拌车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除许诺销售外,被告一还实施了制造、销售上述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一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三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被告均对外以个人账户收取被告一销售被诉产品所得款项,构成共同侵权,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作为原告本案起诉侵权赔偿的依据;2.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且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一致,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告一未侵害原告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三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作为原告本案起诉侵权赔偿的依据;

2.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且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一致,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虽然被告二为被告一股东、被告三为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二、三与被告一财产独立,并未混同,原告要求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4.原告所述的被诉侵权行为均为被告一所为,与被告二、三无关。

对原告关于被告二、三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阎军吉于2015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8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

2018年3月16日,该专利的著录事项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阎军吉变更为原告。

2018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内容如下:1.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包括仓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仓体的上、下、左、右四面封闭,所述仓体的前面和后面开口,所述仓体的后面设有用于控制所述后开口开合的仓门;

所述仓体的后面固定有卸料斗,所述卸料斗的宽度沿卸料方向逐渐减小,所述卸料斗的最宽处与所述仓体的后开口尺寸相适配,所述卸料斗的最窄处与搅拌车上的搅拌罐进料口尺寸相适配;

所述仓体的两侧对称设有铰接座,两个所述的铰接座之间架设有仓门框架,所述仓门框架以所述铰接座为中心前后摆动;

所述仓门与所述仓门框架固定为一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其特征在于:所述仓体的上面设有仓门油缸或气缸,所述仓门油缸或气缸沿前后方向延伸,所述仓门油缸或气缸的一端铰接于所述仓体的上表面,所述仓门油缸或气缸的另一端铰接于所述仓门框架上。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其特征在于:所述仓体的前开口中间位置设有竖直方向的锯齿,所述前开口的下沿固定有铲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其特征在于:所述仓体的左右外侧面上分别固定有位于下方位置的抬升加强板,所述抬升加强板上开有用于与搅拌车上的抬升臂相铰接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载明:……在仓体前开口的下沿设置铲板可以避免仓体与地面或物料直接接触,防止仓体受到过多的磨损造成破坏。

[0024]载明:在仓体1的后面固定有卸料斗3,该卸料斗3的主要作用是在卸料时,能够将仓体1内的物料准确地卸入到搅拌车的搅拌罐4内(如图4所示),因此,该卸料斗3的宽度是沿卸料斗方向逐渐减小的,其最宽处与仓体1的后开口尺寸相适配,其最窄处与搅拌车的搅拌罐4进料口尺寸相适配,卸料时,卸料斗3刚好能够探入到搅拌罐4内,保证物料全部进入搅拌罐4内。

[0026]载明:在仓体的两侧对称设置了铰接座,这两个铰接座之间架设了仓门框架,仓门直接与仓门框架固定为一体,利用仓门框架以铰接座为中心前后摆动实现仓门的开启与关闭……。

涉案说明书附图1显示仓门框架与仓门固定为一体。

(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进入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区内举办的第124届广交会展馆B区12.0展区,标有“12.0B15-16”字样及标有“北京富海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单一张、宣传册一本。

上述名片、宣传册上均有被告一名称;

宣传册上展示了多款不同的搅拌车(其中包含型号为CMT4000R的搅拌车)。

(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3日,济南英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先雨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山东省济南市******侧(齐鲁汽配用品城对面)的场地里,一名自称姓张的销售人员向董先雨介绍标有“中科聚峰”字样的搅拌车,向其转交了韩文杰名片一张,盖有“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的《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自上料搅拌车合格证明书》一份、标有“中科聚峰”字样的宣传册一份。

董先雨亦对现场的多款搅拌车产品进行拍摄。

上述宣传册中亦载明有多款不同的搅拌车,其中包含“4方/自上料搅拌车”产品,且宣传册上的“公司简介”载明“山东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始建于1992年,是政府重点扶持的国家装备生产企业、小型装载机的领航者……公司生产的ZL-910型至ZL-940型装载机、叉草机、叉木机、搅拌车在国内设有200多个销售代理商……”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照片。

上述为原告自行拍照的多款被告一搅拌车产品实物照片。

2.被告一的产品宣传册。

该宣传册与(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中所附宣传册一致。

宣传册封底显示有被告二、三的银行账号。

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9份。

上述证书主要记载了被告一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介绍及产品展示等宣传信息,上述网站内容均为英文信息。

4.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

该些打印件载明:申请/注册号为8144754的“中科聚峰”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被告一。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述商标系被告一商标,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行为侵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被诉产品型号为CMT4000R,并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中搅拌车(原告提交证据的第62页,型号为CMT4000R的搅拌车)、被告一产品宣传册中“4方/自上料搅拌车”产品(原告提交证据的75、76页)、(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原告提交证据的第121、122、125、127、128页)及其自行拍摄的被告一侵权产品照片所附的搅拌车(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35、138、143-146页)(部分图片详见附件一),被诉侵权部分为该型号产品的上料控制仓,原告未购买被诉产品实物。

原告请求将上述被诉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构成相同。

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意见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一致。

被诉产品的仓体后面无卸料斗,被诉产品的斗状结构并非卸料斗;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一致。

被诉产品的仓门油缸一端直接铰接在仓门上,未铰接在仓门框架上。

另,被告一确认制造、销售了CMT4000R的搅拌车产品,并确认有该搅拌车的库存,但认为被诉产品为配件,系从外面购买进行组装的。

针对三被告的上述比对意见,原告回应称:被诉产品的仓体后方设有一个斗状的结构,该结构即为涉案专利对应的卸料斗,卸料斗的端口处设有仓门,该卸料斗的最宽处与仓体的后端焊接连接,说明卸料斗的最宽处与仓体的后开口尺寸相互适配。

该卸料斗的最窄处设有一个开口,用于将物料倒入搅拌罐中,故卸料斗的最窄处与搅拌罐、进料口的尺寸相适配。

被诉产品仓门油缸一端直接铰接在仓门上,该区别点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仓门与仓门框架固定为一体,仓门油缸铰接于仓门上还是铰接于仓门框架上都是相同的,其技术效果也都是为了通过仓门油缸控制仓门的开合,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应认定为等同特征。

经核实,被诉产品上料控制仓仓体后部有呈逐渐减小的斗状结构,斗状结构的开口处设置有仓门。

被诉产品搅拌罐进料口处设置有两个相互连接的斗状结构,使得搅拌罐进料口呈垂直方向。

三被告为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

该决定书中涉及的专利号为ZL**************,专利权人为阎军吉,无效宣告请求人为被告一,编号为第31615号,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决定结果为宣告上述专利权部分无效。

三被告认为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包含了涉案专利权的多个技术方案。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上述无效宣告的专利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包含的是上述专利被维持有效部分的技术方案。

三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提交了(2019)鲁莱州证民字第1003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2019年9月8日,由公证处公证人员打开优酷网,在该网综合界面搜索“2015-鲁樽宣传片”,随后出现的界面出现多个视频,上述视频的上传时间分别显示为2015年、2018年、2019年。

上述界面出现的第一个视频“2015-鲁樽宣传片”,该视频底部下方显示“上传时间2015-10-7,上传者:张军印象”。

点击进入该视频陆续出现,原告公司名称、搅拌车产品、叉车、装载机等产品宣传信息,且该视频中详细展示了搅拌车产品的动态视频等。

通过上述视频可以查看到视频中出现的搅拌车上料控制仓的具体技术方案(部分图片详见附件二)。

三被告认为该视频的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视频中记载的自动混凝土搅拌车的上料控制仓技术特征与被诉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上述公证视频资料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上传的优酷视频是否公开可以由上传者进行权限设置,即上传者可以选择“公开”或是“仅对我关注的人公开”,上述视频只能证明在2019年9月8日公证时的公开状态,并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为公开状态。

该视频的上传时间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十分接近,上传者完全有可能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才将公证视频改为公开状态。

另,被诉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现有技术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固定在仓体前开口下沿的铲板。

从现有技术外观看,仓体的底板上设有纵向和横向凸筋,这些凸筋凸出于底板的表面,根据一般机械常识,这类凸筋结构应该是在仓体铸件时一体成型。

该现有技术并未设置与仓体固定连接的铲板,因此未公开铲板结构。

综上,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应成立。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与此同时,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价值巨大、被告侵权获利巨大,及本案存在合理开支提交了以下证据:1.“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度烟台市专利奖授奖的决定”复印件一份。

上述决定书载明:涉案专利获得2018年度烟台市专利奖三等奖。

2.供销合同及银行业务回执各一份。

上述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一,乙方为刘圣银,合同号为2017101305,涉及的产品名称为“四方搅拌车”,数量为1台,单价为23万元,乙方交付定金60000元等;

上述业务回执对应内容为上述合同中乙方支付的定金转账等信息,显示收款人为被告三。

3.发票四张。

其中有两张为保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元、7000元;

一张为打印费发票,金额为200元;

一张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

上述发票的付款方均为原告。

针对上述证据,三被告认为,上述决定书、供销合同等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且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

另查明,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三,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二,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农用装载机、农用翻斗车、棉花叉包机、扫路机、推雪机、甘蔗提升机、平地机、搅拌车等。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三被告价值1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同意其申请并出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ZL**************“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至于三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的问题。

经查,三被告虽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但该证据涉及的专利并非涉案专利,其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依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证明文件,原告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一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CMT4000R的搅拌车产品的行为。

虽然被诉侵权上料控制仓部件系装载于CMT4000R搅拌车产品上,被告一抗辩被诉侵权上料控制仓部件系从外面购买进行组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另,依据(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被告一的产品宣传册可知,原告在广交会等处获得的宣传册上明确载明被诉产品信息。

故此,本院认定被告一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二、三是否与被告一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二、三以个人账户作为被告一对外经营的收款账户,故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鉴于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的关联性,原告依据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作为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购买到被诉产品实物,主张将(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被告一产品宣传册、(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及原告提交的侵权产品照片中展示的被诉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

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庭审中双方对于技术方案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技术特征:1.被诉产品的仓体后面有无卸料斗;

2.被诉产品的仓门油缸一端直接铰接在仓门上,未铰接在仓门框架上。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分歧1,从原告提交的被诉产品实物照片的图片来看,被诉产品的仓体后面确有一斗状结构。

但是,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所述仓体的后面设有用于控制所述后开口开合的仓门,卸料斗的最宽处与所述仓体的后开口尺寸相适配,即涉案专利的卸料斗是从仓体后开口,是仓门开合处向外延伸的部分,而被诉产品的仓体后开口,也是仓门开合处,位于斗状结构的末端。

且如涉案专利说明书[0024]段可见,涉案专利的卸料斗的功能在于准确将物料卸入到搅拌罐中,故限定卸料斗的宽度,最宽处与仓体的后开口尺寸相适配,最窄处与搅拌罐的进料口适配。

并说明,卸料时料斗刚好可以探入到搅拌罐中,从而保证物料全部进入搅拌罐内。

而被诉产品的搅拌罐进料口,设置的斗状结构,使得进料口方向发生改变,故而仓门打开后,物料垂直落入斗状进料口内。

由此,可以整体理解被告所述仓体后部的斗状结构不是卸料斗的问题。

故本院认为被诉产品上料控制仓不具备卸料斗的技术特征;

关于分歧2,被诉产品的仓门油缸一端如被告所述确系直接铰接在仓门上,未铰接在仓门框架上。

但从涉案专利说明书[0026]以及说明书附图1来看,涉案专利仓体两侧对称设有铰接座,两个铰接座之间架设有仓门框架,仓门框架可以所述铰接座中心摆动实现仓门的开启与关闭。

故,被诉产品的仓门油缸一端铰接在仓门上,仓门与仓门框架固定为一体,仓门油缸亦能通过仓门框架利用铰接座中心摆动来实现仓门的开启与关闭。

该技术方案的变动属于与涉案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据此,被诉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对应技术特征的等同技术特征。

基于三被告无其他区别之处的比对意见,经本院核实,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其他技术特征。

因被诉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且专利权利要求2-4均有引用权利要求1,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采用现有技术的问题。

依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中,三被告抗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原告公司的搅拌车产品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2015年10月7日优酷网上发布的原告公司宣传视频一份,主张该视频中出现的搅拌车产品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原告则认为上述视频资料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并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为公开状态,上述时间仅能证明2019年9月8日时的公开状态,且被诉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现有技术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固定在仓体前开口下沿的铲板。

因此,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1.三被告提交视频资料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2.三被告提交视频资料中的搅拌车产品是否公开了“固定在仓体前开口下沿的铲板”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争议1。

所谓“为公众所知”,应指现有技术的有关内容在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

这种状态强调的是公众想要知道就能知道的状态,而非公众已经实际获得的状态。

首先,本案中,三被告提交的视频系经保全证据公证,由公证人员进行操作电脑后点击视频。

从上述公证流程并未见保全的视频经过了加密。

其次,该视频的上传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视频名称为“2015-鲁樽宣传片”,结合视频内容、视频名称,可知该视频为2015年度的广告性质宣传片。

另,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视频的上传者与三被告存在关联性。

据此,本院认定该视频的上传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并向公众所公开。

至于原告以优酷视频的公开权限可以进行设置,否认上述视频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但并未提交反证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争议2。

将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产品进行比对。

基于双方对于技术方案的分歧主要集中于“固定在仓体前开口下沿的铲板”这一技术特征。

经查,现有技术搅拌车的上料控制仓仓体的前下沿确实固定有铲板,铲板与仓体固定为一体。

唯有固定为一体,铲板才能实现铲料的功能。

至于仓体与铲板是否一体成型,还是焊接,并非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非现有技术比对的内容。

原告无其他区别之处的比对意见,经本院核实被诉上料控制仓对应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亦与现有技术相同。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三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不成立,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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