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58号原告:胡正宇,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益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张某1,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东莞市益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优公司)、张某1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为ZL**************),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优公司、张某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益优公司、张某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市场需求巨大,使原告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确认有销售,但产品是被告从网上购得再进行转卖,被告没有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已于2019年7月6日期限届满。
案外人东莞市瑞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特诚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及8月15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对其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前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就涉案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审查,并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9月1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8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卓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戴卓与公证员丁昊昕、公证处工作人员高蕴琪来到位于杭州市********的“丰巢”,戴卓输入取件码后取得快递单号为200********190的安能物流快递一个,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浙杭证民字第9264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卓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戴卓与公证员丁昊昕、公证处工作人员高蕴琪来到位于杭州市********的“丰巢”,戴卓输入取件码后取得快递单号为200********196的安能物流快递一个,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浙杭证民字第9288号《公证书》。
2017年8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卓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丁昊昕、公证处工作人员高蕴琪的现场监督下,戴卓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该网站点击“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进行浏览,在所进入页面中选出“待收货”项下的订单号为“499***********845”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为“XT60公头转T插公头”,单价为1元,卖家信息显示的供应商为被告益优公司;
点击前述订单的商品进行浏览,在相应的页面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左侧有“东莞市益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张某1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等字样,在“详细信息”中记载有“东莞市益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航模业发展、专业从事航模连接器、连接线的研发、制造及销售公司……”等内容;
戴卓随后完成了收货确认。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浙杭证民字第9423号《公证书》。
2017年8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卓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丁昊昕、公证处工作人员高蕴琪的现场监督下,戴卓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该网站点击“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进行浏览,在所进入页面中选择订单号为“486***********691”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为“XT60串联线带线”,单价为1元,卖家信息显示的供应商为东莞市益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的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单号为200********190;
点击前述订单的商品进行浏览,在相应的页面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左侧有“东莞市益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联系人:张某1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等字样,在“详细信息”中记载有“东莞市益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航模业发展、专业从事航模连接器、连接线的研发、制造及销售公司……”等内容;
戴卓随后完成了收货确认。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浙杭证民字第9383号《公证书》。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两份公证封存物,经当庭检视,前述公证封存物的封存情况完好。
拆封张贴有“安能快递”单号为“200********196”的封存物,其中有被诉侵权产品两套;
拆封张贴有“安能快递”单号为“200********190”的封存物,其中有被诉侵权产品1套、东莞市益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一本以及“张晨”名片一张。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3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被告主张其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对购买回来的产品进行加工后端的线。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不具备生产能力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铺位承租合同》、收款收据、《使用租房证明》以及网上订单截图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查,被告所提交的《铺位承租合同》显示,该合同由被告与案外人邓志峰签订,约定邓志峰将位于怀德大禾村荔园路3巷4号的铺位出租被告使用;
收款收据上未显示签名或盖章;
《使用租房证明》中“邓志峰”签名为打印字体;
订单截图为网页打印件,其中单号为463***********191的订单显示成交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卖家为“开心模型”,产品名称为“AmassXT60+插头正品xt60升级版T插头接口连接器总代理”,数量为200个,收货人信息为“张R,159*****034,广东省东莞市**********”,前述订单截图中均未显示买家信息。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
再查明,被告益优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元件、端子连接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无效宣告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铺位承租合同》、收款收据、《使用租房证明》以及网上订单截图等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评述。
本院认为,原告是ZL**************“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各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2、3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进行对比,二者均为电连接插件,均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均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均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亦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均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且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均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均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且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均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进行对比,二者的公头和母头上均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包含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订单截图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被告并未明确其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方;
其次,被告所提交的订单截图为网页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最后,即便被告所提交的订单截图属实,该截图并未显示买家身份,无法判断订单中的买家即为被告,且从该订单中亦无法判定所交易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告益优公司在答辩中自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2017)浙杭证民字第9383、942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益优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识生产者的信息,从被告益优公司的宣传册及经营范围可知,其具备生产相关产品的能力,在其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益优公司制造的事实,被告益优公司所提交的《铺位承租合同》、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租用了相关铺位的事实,《使用租房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且该证明并没有案外人“邓志峰”的签名,其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均并无法证明其不具备生产能力的事实。
关于被告张某1是否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被告益优公司作为被告张某1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权利行为能力,被告张某1虽是被告益优公司的股东,但其在法律上是有别于被告益优公司的民事主体,故不能认定被告张某1本人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及许诺销售者。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的涉案专利于2019年7月6日有效期届满,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发生在原告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涉案专利有效期已届满,被告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张某1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及许诺销售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益优公司系被告张某1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某1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益优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1应对被告益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1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进行多起诉讼,具有明显的商业维权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益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2362元,由被告东莞市益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1负担338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胡正宇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东莞市益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1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