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315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旋风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惠.红树湾小区3栋109号房。
经营者:刘国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旋风超市(以下简称小旋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被告小旋风超市的经营者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旋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小旋风超市支付恒安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所有权人,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被告经营有一处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超市,位于小区底层沿街商铺,人流量较大。
2019年4月份,原告发现该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小旋风超市辩称:我销售的产品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对商品是否侵权不清楚,原告购买商品也没有通知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商标注册证记载: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卫生护垫;
卫生垫;
卫生湿巾;
哺乳用垫等。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普通许可给原告恒安公司使用,许可权限包括:被许可人在其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上应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使用的商标标识由被许可人自行印制、被许可人可许可其合作方在许可的地域范围内的各种销售渠道销售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等。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恒安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进行市场保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1、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2、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3、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4、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24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3日,恒安公司的公证代理人与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两位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合肥路2136号小旋风超市购物,恒安公司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七度空间卫生巾二包。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封签后交由恒安公司的代理人保管。
小旋风超市认可公证拍摄的超市及货柜是其经营超市的,但不认可商品从其超市购买。
经当庭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的正两面使用了“七度空间”标识,但在包装背面左侧的蝴蝶状“七度空间”商标打印清晰度上、产品拆封口拆封时规则程度上,与正品存在差异。
经原告公司鉴定,非原告公司产品。
恒安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小旋风超市于2019年1月14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国庆,经营范围:预包装兼散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等零售。
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加盖长春市丽鑫纸业有限公司公章、标注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3月10日的《销售明细表》两份,记载共计购买七度45个。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七度卫生巾包括被控侵权产品都是从该处进货,其系合法取得。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法显示所购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系一一对应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系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恒安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本案适格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是经过合法公证程序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公证书后附照片系其经营超市予以认可,虽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实际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定及当庭描述鉴别真伪方法并与正品当庭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是侵权商品;
而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提供的《销售明细表》虽加盖了长春市丽鑫纸业有限公司公章,但所购商品无明确代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被控侵权商品一一对应,故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地域以及恒安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小旋风超市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旋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旋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旋风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