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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刑初1215号
案件名称陈李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李家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12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李家,男性,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被羁押前住本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抓获,于2020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陈丽萍,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0811578514。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家及其辩护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李家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陈李家租用深圳市福田区,从本市华强北通天地电子市场购买假冒的华为、VIVO、OPPO、小米品牌的电池,通过淘宝网名为“中信数码通讯商店”、“驿站电池数码配件”的网店销售牟利。

2020年8月3日,被害人黄某通过被告人陈李家经营的“中信数码通讯商店”的淘宝店购买了一块OPPO品牌电池,同年8月5日,黄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收到后发现是侵权产品(经鉴定为侵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随即报警。

经侦查,2020年8月1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内将被告人陈李家抓获,现场缴获“华为”电池(经鉴定,侵犯第14203958、14203959号注册商标)995块、“VIVO”电池(经鉴定,侵犯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268块、“OPPO”电池(经鉴定,侵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207块、“小米”电池(经鉴定,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542块、作案工具电脑1台、手机1部。

经核查,2017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陈李家通过“中信数码通讯商店”、“驿站电池数码配件”两家网店销售假冒华为、VIVO、OPPO、小米品牌电池的总金额为人民币926708.22元;

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现场缴获未销售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6270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疑似假冒小米、OPPO、VIVO、华为电池若干;2、书证:关于陈李家涉案金额的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涉案金额统计情况说明,中信数码通讯商店2017年10月至2020年8月统计金额,驿站电池数码配件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统计金额,陈李家销售的商品名称和电池型号的对应情况,调查证据通知书,关于罗湖分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cy云1**”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函复,电子数据提取笔录,陈李家电脑中的文件截图,用于查询电池型号,陈李家以其老婆陈艳芸的名义认证的网店信息,驿站电池数码配件网店、中信数码通讯商店信息截图,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关于陈李家刑拘后羁押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未授权声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李家的照片、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黄贝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汤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李家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销售价格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深圳市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淘宝店铺销售原始数据、统计文件、提取文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李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李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李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李家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电池等。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电池等。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充电电源、可充电电池,充电器等。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系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

被告人陈李家自2017年10月始通过名称为“中信数码通讯商店”、“驿站电池数码配件”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8月3日,报案人黄某在上述“中信数码通讯商店”购买了一块OPPO的电池,发现是侵权产品后随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8月11日在被告人陈李家的租住处深圳市福田区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电池一批(包括华为995块、VIVO268块、OPPO207块、小米542块)、电脑1台、手机1部。

相关权利人均出具声明未授权被告人生产、销售带标识的任何产品。

经比对,上述缴获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5180323A号、第10535258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缴获的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的商品。

本案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在于已销售金额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8月通过上述网店已销售假冒华为、VIVO、OPPO、小米品牌的电池金额共计人民币926708.2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2706元。

辩护人则辩解被告人存在销售二手电池的情形,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

经审查,虽然被告人在已销售商品情况的统计表中标注了“二手”的字样,但被告人并未对标注该情况的标准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现场缴获的产品中也不存在二手电池的情形,因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人已销售的商品包括了二手电池,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人已销售商品金额及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26708.22及627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淘宝交易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26708.2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2706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陈李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李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上述缴获的电池2012块、电脑1台、手机1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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