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7年3月23日生,安徽省滁州市经典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董某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阚晓红,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3月2日生,南京市江宁区崭岩百货店经营者,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茂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20年2月1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后于2020年3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珍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姚希康、阚晓红,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注册有限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第4662736号(注册有限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第13176661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6日)、第986805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第1470448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07092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董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从浙江温州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印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自行组装后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刘某租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06号长客集团物流中心17号门面房门口空地作为营业场所,在明知董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董某代收、保管假冒包装材料,并收取费用。
2019年9月10日,民警分别在董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前张毗42号、西宕35号、荆刘村小马湾的仓库以及大孙村的住处查扣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9753件。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该公司未许可董某、刘某生产、销售洋河系列商标产品包装材料。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扣押的五粮液系列产品均系假冒包材。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董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前张毗42号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06号长客集团物流中心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董某、刘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董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说明函、营业执照、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销售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刘某明知董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然提供场所帮助董某代收、保管假冒包装材料,其与被告人董某系共同犯罪,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刘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经着手实行,由于公安机关查处,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购买假冒包装材料后自行组装并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帮助董某代收、保管假冒包装材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刘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董某、刘某犯罪系初犯,均有悔罪表现,根据滁州市南谯区司法局及南京市鼓楼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董某、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董某、刘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亦建议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董某、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工具、材料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