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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文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23刑初165号
案件名称兰文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兰文强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文强,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深泽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200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玉磊,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部二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文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文强及其辩护人武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兰文强从其微信好友昵称“我是林”、昵称“大弟田某”等人处购买大量假冒“汰渍”、“立白”、“雕牌”、“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后销售给沂水县沂城街道黄泥崖村李某1(已起诉)、沂水县南湖庄园小区郑某(已起诉),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庞家庄村李某2同(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数额243000余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书证;

电子数据;

被告人兰文强及同案犯沈某、李某1、李某2同、郑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文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文强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兰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兰文强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兰文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文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文强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兰文强从其微信好友昵称“我是林”、昵称“大弟田某”等人处购买大量假冒“汰渍”、“立白”、“雕牌”、“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后销售给沂水县沂城街道黄泥崖村李某1(已起诉)、沂水县南湖庄园小区郑某(已起诉),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庞家庄村李某2同(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数额24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数据。

2.被告人兰文强的供述。

3.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的证言。

(2)证人李某1的证言。

(3)证人李某2同的证言。

(4)证人李某3的证言。

(5)证人郑某的证言。

(6)证人张某2的证言。

4.其它证据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到案经过。

(2)常住信息表及前科材料。

(3)办案说明。

(4)立功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文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兰文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兰文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被告人兰文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文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兰文强上缴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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