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波,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3日、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2020年9月28日已被羁押)。
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鸣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晓东,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稳升,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2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志军,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增春,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2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聂建平,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柏令奎,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卫国,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查亮,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明云,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毕景楠,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泓达,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2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知秀,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2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敏,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丰县,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劲,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于海波、肖明云、毕景楠、刘泓达、赵知秀、刘劲、邹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19)苏08刑初2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于海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稳升明知李军(另案处理)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仍为其提供鞋子大底,收取货款共计1964470元。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刘稳升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志军明知李军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仍为其完成鞋子合成加工工序以及包装成品鞋,收取加工费共计1058190元。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陈志军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增春明知李军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仍为其完成鞋子合成加工工序以及包装成品鞋,收取加工费共计362034元。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李增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聂建平明知李军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仍为其生产、加工耐克标识以及边条、透明片和铁心等成套配件,收取货款共计346470元。
被告人聂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柏令奎明知李军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仍为其在假鞋布料上印刷“水性线”。
此外,被告人柏令奎明知李军假冒巴黎世家注册商标的鞋子,仍在李军提供的鞋子鞋面上压制巴黎世家商标的英文字母商标标识。
被告人柏令奎向李军收取加工费共计212308元。
被告人柏令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卫国明知李军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仍为李军缝绣耐克商标标识,收取加工费共计164874元。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蔡卫国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查亮明知李军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仍在李军提供的耐克商标标识和透明片上进行改色加工,收取加工费共计56130元。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查亮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于海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李军处购进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喷、泡系列运动鞋,在广东省东莞市其租赁的“档口”对外销售。
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于海波使用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向李军支付假鞋货款共计8976460元,其购进的假鞋均已销售完毕。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于海波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1月开始,被告人肖明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李军处购进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喷、泡系列运动鞋,通过微信朋友圈以及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肖明云使用银行、微信账户向李军支付假鞋货款共计1745047元,其购进的假鞋均已销售完毕。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肖明云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毕景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李军处购进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喷、泡系列运动鞋,在广东省东莞市等地的鞋子市场通过实物展示或者图片展示方式予以推销、销售。
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毕景楠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军支付假鞋货款共计693070元,其购进的假鞋均已销售完毕。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毕景楠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泓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李军处购进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喷、泡系列运动鞋,在广东省东莞市当地的“档口”等地对外销售。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泓达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军支付假鞋货款共计165050元,其购进的假鞋均已销售完毕。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泓达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年底,被告人赵知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李军处购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喷、泡系列运动鞋,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其经营的一鞋店内对外销售。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赵知秀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军支付假鞋货款共计110000元,其购进的假鞋均已销售完毕。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赵知秀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在微信朋友圈转发假冒耐克喷、泡系列运动鞋图片,接受客户订单和货款后向周显云下单订货,收货后再寄给买家的方式对外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耐克喷、泡系列运动鞋,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显云支付假鞋货款共计103430元,上述假鞋均已销售完毕。
被告人刘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邹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在微信朋友圈转发假冒耐克喷、泡系列运动鞋图片,接受客户订单和货款后向周显云下单订货,收货后再寄给买家的方式对外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耐克喷、泡系列运动鞋,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周显云支付假鞋货款共计103100元,上述假鞋均已销售完毕。
被告人邹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账号截图照片、微信联系人截图照片等书证;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开云(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证人谭某证言;
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于海波、肖明云、毕景楠、刘泓达、赵知秀、刘劲、邹敏及同案关系人李军、罗卡、周显云、吴让供述与辩解;
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人口信息表;
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964470元、1058190元、362034元、34647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柏令奎、蔡卫国、查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212308元、164874元、5613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于海波、肖明云、毕景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分别为8976460元、1745047元、69307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泓达、赵知秀、刘劲、邹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分别为165050元、110000元、103430元、1031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分别帮助李军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等因素,对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柏令奎、蔡卫国、查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蔡卫国、查亮、于海波、肖明云、毕景楠、刘泓达、赵知秀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肖明云、毕景楠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蔡卫国、查亮、于海波、刘泓达、赵知秀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建平、柏令奎、刘劲、邹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海波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处,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
鉴于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肖明云、毕景楠、刘泓达、赵知秀、刘劲、邹敏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肖明云、毕景楠、刘泓达、赵知秀、刘劲、邹敏宣告缓刑。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于海波、肖明云、毕景楠、刘泓达、赵知秀、刘劲、邹敏销售金额及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于海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稳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被告人陈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李增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五、被告人聂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柏令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七、被告人蔡卫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查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肖明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十、被告人毕景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十一、被告人刘泓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十二、被告人赵知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十三、被告人刘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十四、被告人邹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十五、被扣押的赃物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于海波及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于海波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已将全部收益50万元退出;
归案后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一审当庭认罪认罚。
二审期间与权利人耐克创新合伙有限公司达成商标侵权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于海波、原审被告人肖明云、毕景楠、刘泓达、赵知秀、刘劲、邹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账号截图照片、微信联系人截图照片等书证;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开云(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证人谭某证言;
上诉人于海波、原审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肖明云、毕景楠、刘泓达、赵知秀、刘劲、邹敏及同案犯李军、罗卡、周显云、吴让供述及辩解;
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人口信息表;
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海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11日,上诉人于海波与耐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耐克创新合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侵权赔偿协议,赔偿耐克创新合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耐克创新合伙有限公司对于海波的侵权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海波的辩护人提交的商标侵权赔偿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据、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海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89764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964470元、1058190元、362034元、346470元,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柏令奎、蔡卫国、查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212308元、164874元、561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肖明云、毕景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为1745047元、693070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泓达、赵知秀、刘劲、邹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为165050元、110000元、103430元、10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分别帮助李军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合考虑其等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等因素,可对原审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减轻处罚,可对原审被告人柏令奎、蔡卫国、查亮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海波、原审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蔡卫国、查亮、肖明云、毕景楠、刘泓达、赵知秀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原审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肖明云、毕景楠减轻处罚,可对上诉人于海波、原审被告人蔡卫国、查亮、刘泓达、赵知秀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聂建平、柏令奎、刘劲、邹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肖明云、毕景楠、刘泓达、赵知秀、刘劲、邹敏一审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原审被告人刘稳升、陈志军、李增春、聂建平、柏令奎、蔡卫国、查亮、肖明云、毕景楠、刘泓达、赵知秀、刘劲、邹敏宣告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于海波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于海波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至2018年间,上诉人于海波共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8976460元,并全部对外销售完毕,原审法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进货价就低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8976460元。
上诉人于海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于海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退缴50万元,原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50万元,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海波认罪悔罪,并赔偿权利人耐克创新合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取得耐克创新合伙有限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改判。
上诉人于海波针对知名商标实施犯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刑初29号刑事判决第二至十五项,即:被告人刘稳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被告人陈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被告人李增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聂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柏令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蔡卫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被告人查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肖明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被告人毕景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被告人刘泓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被告人赵知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被告人邹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被扣押的赃物均予以没收。
二、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刑初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于海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于海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