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巨航,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钟巨航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7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钟巨航,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勍、隋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巨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524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继续钟巨航申请号为201110218025.5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审查与授权程序。
事实和理由:(一)本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及复审程序违反听证原则。
1.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均未提及对权利要求1的驳回理由中所述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却直接用该理由驳回本申请,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
2.驳回决定中关于IE8的分析评述属于引入新的理由,应当进行听证而未予听证。
3.钟巨航在复审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进行听证就直接作出了决定。
(二)对比文件选取错误。
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不同,技术方案背后的科学原理也不同,且本申请的“拼音”与对比文件1中的“编码”、本申请的“匹配的程度”与对比文件1的“编码的长度”完全不同。
(三)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拼音的混淆校正,对比文件1不涉及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拼音输入法中发音混淆校正以提高用户拼音拼写正确性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四)本申请权利要求7完全包括了母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母案已被授予专利权,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与事实、常识及法律规定相违背。
使用功能键在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或词的拼音编码间进行切换,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被诉决定及原审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钟巨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钟巨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6日受理。
钟巨航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为申请号为201110218025.5、名称为“输入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1日,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11年7月24日,公开日为2012年4月11日,申请人为钟巨航。
被诉决定以钟巨航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1年7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3、5-7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011年9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
2011年1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4页;
2016年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为审查文本。
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 “1.一种输入法,使用拼音方式进行字或词的输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于那些拼音包含用户输入的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或与用户的输入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相同或相似或相近的备选字或词,根据对它们的拼音的匹配的相同与否或匹配的程度或编码的相同与否,来使用不同的备选列表或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它们的步骤, 所述方法为完全匹配的字或词单独设置一备选列表或备选列表中的一个区域,不完全匹配的字或词使用另外的备选列表或备选列表中的其他区域,或者,对不完全匹配的备选字或词,在备选列表中标出其正确的注音。
2.一种输入法,使用拼音方式进行字或词的输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于那些拼音包含用户输入的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或与用户的输入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相同或相似或相近的备选字或词,根据对它们的拼音的匹配的相同与否或匹配的程度或编码的相同与否,来使用不同的备选列表或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它们的步骤, 所述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显示时使用颜色来区别。
3.一种输入法,使用拼音方式进行字或词的输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于那些拼音包含用户输入的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或与用户的输入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相同或相似或相近的备选字或词,根据对它们的拼音的匹配的相同与否或匹配的程度或编码的相同与否,来使用不同的备选列表或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它们的步骤, 所述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显示时通过在不同的区域间使用分隔标志来区别。
4.一种输入法,使用拼音方式进行字或词的输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于那些拼音包含用户输入的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或与用户的输入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相同或相似或相近的备选字或词,根据对它们的拼音的匹配的相同与否或匹配的程度或编码的相同与否,来使用不同的备选列表或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它们的步骤,及将用户使用习惯数据存储在移动或网络存储器中的步骤。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将所述存储在移动或网络存储器上的用户使用习惯数据与存储在本机上的用户使用习惯数据之间同步的步骤。
6.如权利要求4,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使用历史更新记录来存储用户使用习惯数据的变化。
7.一种输入法,使用拼音方式进行字或词的输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于那些拼音包含用户输入的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或与用户的输入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相同或相似或相近的备选字或词,根据对它们的拼音的匹配的相同与否或匹配的程度或编码的相同与否,来使用不同的备选列表或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它们的步骤,及使用功能键在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或词的拼音编码间进行切换的步骤。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拼音编码是全拼。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拼音编码是简拼。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拼音编码是双拼。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5年2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钟巨航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向钟巨航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钟巨航于2016年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所述方法为完全匹配的字或词单独设置一备选列表或备选列表中的一个区域,不完全匹配的字或词使用另外的备选列表或备选列表中的其他区域,或者,对不完全匹配的备选字或词,在备选列表中标出其正确的注音”;
将原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7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CN1149148A,公开日为:1997年5月7日;
对比文件3:CN1325515A,公开日为:2001年12月5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实质审查程序符合听证原则,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审查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实质审查程序符合听证原则,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钟巨航有关驳回决定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钟巨航已经针对复审通知书陈述意见并修改权利要求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直接作出被诉决定,也不违反听证原则。
(二)关于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输入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引导提示方法,其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目前常见的汉字编码方案,都有固定的码表,比如拼音、五笔字型等输入方案等,每个汉字或者词汇都有一个或若干个长度固定的编码(相当于使用拼音方式进行字或词的输入,并且上述拼音输入方案所对应的固定的码表中,与拼音对应的编码即相当于本申请的拼音编码)。
根据码长可将汉字分类,比如:一码字、二码字、三码字、四码字等等。
在显示器上划分出四个区域,分别用来显示一、二、三、四码长的候选汉字。
当输入一个编码字符时,系统提示该字符对应的候选汉字(相当于那些拼音与用户的输入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相同的备选字),以及以该字符为首码的二、三、四码字(相当于那些拼音包含用户输入的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以及与用户的输入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相似或相近的备选字)。
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当输入一个编码字符时,将上述一、二、三、四码长的候选汉字分别显示在显示器上的不同区域中,其中一码长的候选汉字的拼音和编码均与输入的编码字符相同,而二、三、四码长的候选汉字的拼音和编码均与输入的编码字符不相同;
同时随着码长的加长,其与所输入的编码字符的匹配程度也不同。
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对它们的拼音的匹配的相同与否或匹配的程度或编码的相同与否,来使用不同的备选列表来组织或显示它们。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均涉及计算机输入方法,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接近,被诉决定将其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公开了对备选词的显示,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对候选字的显示,没有公开对候选词的显示;
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使用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备选字或词,还包括为完全匹配的字或词单独设置一备选列表或备选列表中的一个区域,不完全匹配的字或词使用另外的备选列表或备选列表中的其他区域,或者,对不完全匹配的备选字或词,在备选列表中标出其正确的注音。
基于上述区别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用户快速区分多个备选词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匹配程度。
字或词均属于输入表达的常用单元,而采用拼音方式输入字或词均是以输入的拼音编码依照拼音方案转换为字或词,将输入字的方法应用于输入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惯用手段。
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的将不同匹配程度的候选汉字显示在不同区域从而方便用户识别和筛选所需要输入的字的基础之上,将上述内容应用于输入词的方案中,在不同区域显示对应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候选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
同时,提供多个备选列表分别显示、或在同一备选列表中划分多个区域来显示,均是为了方便用户直观地区分列表中内容的惯用手段,因此,使用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备选字或词,这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将完全匹配的字或词和不完全匹配的字或词分区域显示以便于用户可以直观地区分不同匹配程度的字或词,并对不完全匹配的备选字或词标出其注音,以帮助用户进行识别,而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全拼、简拼及双拼均属于广泛使用的拼音输入编码。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10也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输入法。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还公开了对备选词的显示,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对候选字的显示,没有公开对候选词的显示;
权利要求2中还包括使用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备选字或词,所述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显示时使用颜色来区别。
基于上述区别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用户快速区分多个备选词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匹配程度。
如前所述,将输入字的方法应用于输入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惯用手段。
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将不同匹配程度的候选汉字显示在不同区域从而方便用户识别和筛选所需要输入的字的基础之上,将上述内容应用于输入词时,在不同区域显示对应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候选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
同时,提供多个备选列表分别显示、或在同一备选列表中划分多个区域来显示,均是为了方便用户直观地区分列表中内容的惯用手段,因此,使用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备选字或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进一步的,为了使用户可以直观地区分所显示的不同区域,通常会采用视觉上易于察觉的区分方式,例如通过颜色来区分。
因此,使用颜色来区别备选列表中的不同区域,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输入法。
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中还公开了对备选词的显示,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对候选字的显示,没有公开对候选词的显示;
权利要求3中还包括使用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备选字或词,所述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显示时通过在不同的区域间使用分隔标志来区别。
基于上述区别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3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用户快速区分多个备选词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匹配程度。
如前所述,将输入字的方法应用于输入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惯用手段。
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的将不同匹配程度的候选汉字显示在不同区域从而方便用户识别和筛选所需要输入的字的基础之上,将上述内容应用于输入词时,在不同区域显示对应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候选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同时,提供多个备选列表分别显示、或在同一备选列表中划分多个区域来显示,均是为了方便用户直观地区分列表中内容的惯用手段,因此,使用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备选字或词,这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进一步的,为了使用户可以直观地区分所显示的不同区域,通常会采用视觉上易于察觉的区分方式,例如通过分割线等分隔标志来区分。
因此,使用分隔标志来区别备选列表中的不同区域,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输入法。
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还公开了对备选词的显示,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对候选字的显示,没有公开对候选词的显示;
权利要求4中还包括使用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备选字或词,还包括将用户使用习惯数据存储在移动或网络存储器中的步骤。
基于上述区别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用户快速区分多个备选词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匹配程度,以及如何方便地保存和使用该用户使用习惯数据。
如前所述,将输入字的方法应用于输入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惯用手段。
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的将不同匹配程度的候选汉字显示在不同区域从而方便用户识别和筛选所需要输入的字的基础上,将上述内容应用于输入词时,在不同区域显示对应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候选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同时,提供多个备选列表分别显示、或在同一备选列表中划分多个区域来显示,均是为了方便用户直观地区分列表中内容的惯用手段,因此,使用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备选字或词,这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同时,移动或网络存储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具有的便于携带和便于随时存取的优势。
因此,为了方便用户不受场所的限制,可以在不同的设备上使用该用户使用习惯数据,从而提供更符合用户习惯的输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上述公知的移动存储器或网络存储器来存储该用户使用习惯数据。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更新网络中远程数据库的方法,其中包括(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6行至第11页倒数第6行):在用户本地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有用户的工作区数据,用户可以将本地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的工作区数据与远端的全局服务器所存储的工作区数据进行同步,从而可以远程地使用该些工作区数据。
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对存储在移动存储器上的用户使用习惯数据进行同步,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利用移动存储器代替网络存储器存储用户使用习惯数据时,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将本地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的用户数据与远端的全局服务器所存储的用户数据进行同步,改变为将本地数据存储装置中存储的用户数据与移动存储器所存储的用户数据进行同步。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5。
建立历史更新记录以保存更新和数据变化的过程,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输入法。
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7中还公开了对备选词的显示,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对候选字的显示,没有公开对候选词的显示;
权利要求7中还包括使用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备选字或词,还包括使用功能键在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或词的拼音编码间进行切换的步骤。
基于上述区别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7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用户快速区分多个备选词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匹配程度,以及如何进行拼音编码间的切换。
如前所述,将输入字的方法应用于输入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惯用手段。
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的将不同匹配程度的候选汉字显示在不同区域从而方便用户识别和筛选所需要输入的字的基础之上,将上述内容应用于输入词时,在不同区域显示对应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候选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同时,提供多个备选列表分别显示、或在同一备选列表中划分多个区域来显示,均是为了方便用户直观地区分列表中内容的惯用手段,因此,使用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备选字或词,这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同时,利用功能键切换进行不同内容的切换,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在输入法中使用翻页键选择不同的候选字/词列表,使用方向键在不同的拼音或候选字/词之间进行切换等;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该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分别显示了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或词的拼音编码间进行切换。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钟巨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巨航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申请的母案为申请号为200510109461.3、名称为“输入法”的发明专利。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输入法,使用拼音方式进行字或词的输入,其特征在于,对于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或词,使用功能键方式在它们的拼音编码间进行切换;
所述功能键的使用发生在用户输入一拼音编码,但其希望输入的字或词没有出现在用户认可的备选列表中或没有出现在用户认可的备选列表中的适当位置,用户需要修改输入的拼音编码,而修改后的拼音编码与先前输入的拼音编码所对应的拼音或拼音的发音相同或相似,所述功能键用于使所述修改变得更容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及复审程序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二)对比文件1能否作为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基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是“如何使用户快速区分多个备选词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匹配程度”;
(四)“使用功能键在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或词的拼音编码间进行切换”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一)本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及复审程序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钟巨航上诉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申请的实质审查及复审程序中违反了听证原则,主要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均未提及对权利要求1的驳回理由中所述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却直接用该理由驳回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
2.驳回决定中关于IE8的分析评述属于引入新的理由,应当进行听证而未予听证。
3.钟巨航在复审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进行听证就直接作出了决定,亦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实质审查过程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给申请人提供至少一次针对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即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在之前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经告知过申请人;
复审程序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因此,专利行政授权、确权中的听证,不仅限于口头审理,专利行政机关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告知过申请人或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给予申请人或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也符合听证原则。
关于钟巨航的上述第一点理由,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评述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给了钟巨航陈述意见和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
在钟巨航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证据作出驳回决定,未违反听证原则。
关于钟巨航的上述第二点理由,经审查,驳回决定中关于IE8的分析评述是针对钟巨航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陈述的意见给予的回应,并非引入新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已经发出过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作出驳回决定,亦未违反听证原则。
关于钟巨航的上述第三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已经向钟巨航发送过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求其针对通知书中所指出的缺陷进行书面答复。
上述行为符合听证原则。
至于申请人针对复审通知书陈述意见或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再次发出审查通知书,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需再次发出审查通知书或进行口头审理后才能做出复审决定,《专利审查指南》中亦没有此项规定。
而且,本案中,钟巨航虽对本申请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但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特征是对分区域显示的一种常规细化,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4、7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后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变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上述权利要求时仅在原有评述内容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延伸,未引入新的证据,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并兼顾行政效率的基础之上未再次发出通知书即作出复审决定,并无不当,未违反前述听证原则。
综上,钟巨航关于本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及复审程序违反《专利审查指南》中的听证原则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比文件1能否作为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本申请共有10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2、3、4、7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5,权利要求8-1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被诉决定在评价各独立权利要求时均引用了对比文件1。
钟巨航上诉主张,对比文件1选取错误,其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不同,技术方案背后的科学原理也不同。
技术问题方面,本申请解决的是拼音输入法中发音混淆的校正,用于提高用户拼音拼写的正确性,而对比文件1与发音混淆的校正毫无关系。
技术方案方面,本申请的“拼音”与对比文件1中的“编码”、本申请的“匹配的程度”与对比文件1的“编码的长度”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无任何与发音混淆校正相关的技术方案。
技术效果方面,本申请可以纠正用户错误的拼音输入,而对比文件1无法实现该效果。
科学原理方面,本申请通过对拼音的区分,以心理反馈的原理强化用户的正确拼写,对比文件则是尽量呈现多的候选词以便直接选取。
因此,对比文件1不应作为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在评价所要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并不要求所选取的对比文件必须与要求保护的发明在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背后的科学原理方面相同。
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相近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已被公众所知的相关文件,均可以作为评价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拼音输入法,根据拼音匹配的相同与否或匹配的程度或编码的相同与否,使用不同的备选列表或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备选字或词;
通过对不同匹配程度的备选字或词进行分区显示,使用户直观了解拼音编码完全匹配或部分匹配的情况。
对比文件1也涉及一种拼音输入方案,其公开了根据输入的拼音编码的码长将候选汉字分区域显示,使汉字输入系统提示信息得到科学组织,便于用户的使用。
两者都是基于一定的规则对输入的拼音编码所对应的候选汉字(本申请还包括候选词)进行分区显示,帮助用户定位到想要输入的汉字(或词)。
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接近,可以作为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钟巨航以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技术背后的科学原理不同为由主张对比文件选取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钟巨航主张的不同概念问题,本院认可“拼音”与“编码”、“匹配的程度”与“编码的长度”系不同概念,但这并不影响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理由如下:首先,拼音输入法是基于汉语的拼音规则来输入汉字的,无论何种拼音输入法,其都具有固定的编码码表,输入的拼音编码对应于特定的拼音。
“拼音”与“编码”、“匹配的程度”与“编码的长度”是拼音输入法中密不可分、相互联系的概念。
其次,对比文件1记载:“目前常见的汉字编码方案,都有固定的码表,比如拼音、五笔字型等输入方案等”,其公开的汉字编码方案涉及拼音输入法以及拼音输入法的拼音编码。
可见,无论是本申请还是对比文件1,用户在使用拼音输入法时,都是将欲输入汉字的拼音所对应的拼音编码输入至计算机,其技术方案必然同时涉及“拼音”和“编码”。
再次,虽然“匹配的程度”与“编码的长度”含义不完全相同,但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0006]段中将用户欲输入“生”字却错误输入拼音编码“shen”的作为现有技术部分匹配的例子,可见,本申请也是将输入的拼音编码长度小于正确编码长度作为“匹配的程度”中“部分匹配”的一种情形。
因此,钟巨航关于本申请的“拼音”与对比文件1中的“编码”、本申请的“匹配的程度”与对比文件1的“编码的长度”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不能用于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基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是“如何使用户快速区分多个备选词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匹配程度”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还公开了对备选词的显示,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对候选字的显示,没有公开对候选词的显示;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包括使用同一备选列表中不同的区域来组织或显示备选字或词,还包括为完全匹配的字或词单独设置一备选列表或备选列表中的一个区域,不完全匹配的字或词使用另外的备选列表或备选列表中的其他区域,或者,对不完全匹配的备选字或词,在备选列表中标出其正确的注音。
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用户快速区分多个备选词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匹配程度。
对此,钟巨航上诉主张,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是关于拼音的匹配,而非拼音编码的匹配。
本院认为: 首先,从拼音输入法的基本原理分析,拼音输入法基于汉语的拼音规则来输入汉字,无论何种拼音输入法,每个拼音都对应于特定的拼音编码。
由于输入法输入的是拼音编码,客户端显示的也是拼音编码,判断是否匹配,自然要以拼音编码为直接比较对象。
其次,从本申请来看,本申请权利要求7记载:“使用功能键在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或词的拼音编码间进行切换。
”说明书[0016]记载:“5.表明用户输入了错误的容易引起混淆的拼音编码,此时,用户按功能键,则用户输入的拼音编码自动切换为另一个与之相近的拼音编码,备选列表中也出现了与之对应的备选字或词。
”[0017]记载:“6.用户在新的备选列表中寻找自己所需的字或词,如果发现,则本次输入结束,用户在输入所需的字或词的同时,也获得了该字或词的正确拼音。
”[0030]记载:“3.根据匹配策略对解析后的拼音或拼音编码进行匹配。
”可见,本申请判断是否匹配的直接对象也是拼音编码。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确定,基于拼音编码匹配程度的不同对候选字或词分区显示,能够使用户快速区分各拼音编码的匹配程度。
被诉决定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归纳为如何使用户快速区分多个备选词与输入的拼音编码的匹配程度,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钟巨航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使用功能键在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或词的拼音编码间进行切换”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钟巨航上诉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7完全包括了母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母案已被授予专利权,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与事实、常识及法律规定相违背。
因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使用功能键在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或词的拼音编码间进行切换”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能为权利要求7带来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母案申请通过实质审查被授予专利权,并不意味着分案申请必然可以获得专利权,其必须满足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予条件,才能获得授权。
此外,母案被授权后亦存在被无效的可能,而且将本申请权利要求7与母案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见,虽然使用功能键进行切换的方式是相同的,但母案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何时进行切换、切换后达到什么效果。
因此,两者的保护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本申请权利要求7并非如钟巨航所称“完全包括了母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故钟巨航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使用功能键在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或词的拼音编码间进行切换”含有两层含义:一是切换的技术手段是使用功能键;
二是切换的对象是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或词的拼音编码。
关于使用功能键在不同分区之间进行切换,这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例如在输入法中使用翻页键选择不同的候选字/词列表;
使用方向键在不同的拼音或候选字/词之间进行切换。
此外,计算机键盘上的tab键(跳格键)就是图形应用程序中用于切换焦点的功能键/快捷键。
关于在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或词的拼音编码间进行切换,这既包括从一个拼音编码切换至另一个拼音编码,也包括从一类拼音编码切换至另一类拼音编码,例如从相同的拼音编码切换至相似拼音编码,或者在不同相似程度的拼音编码之间进行切换。
对比文件1公开了分区域显示不同编码码长的候选汉字以供用户进行选择,该些候选汉字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即每个分区对应于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的特定码长的拼音编码,其所切换的对象是按照码长进行分类的“特定码长的拼音编码”,也可以认定为一种“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的拼音编码”。
前文已述,使用功能键在不同分区间进行切换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使用功能键在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的拼音编码间进行切换”。
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的拼音编码”扩展到“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词的拼音编码”,因此,“使用功能键在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发音或拼音的字或词的拼音编码间进行切换”无法为权利要求7带来创造性。
钟巨航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钟巨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巨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9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28日 涉案专利 “输入法”发明专利 (申请号:201110218025.5) 关 键 词 创造性;
听证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巨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钟巨航的诉讼请求。
第115246 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法律问题 1.如何判断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及复审程序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2.如何确定评价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裁判观点 1.专利行政授权、确权中的听证,不仅限于口头审理,专利行政机关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告知过申请人或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给予申请人或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也符合听证原则。
2.专利申请人针对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陈述意见或修改专利申请后,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上述权利要求时仅在原有评述内容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延伸,未引入新的证据,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并兼顾行政效率的基础之上未再次发出通知书即作出复审决定,并不违反听证原则。
3.在评价所要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并不要求所选取的对比文件必须与要求保护的发明在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背后的科学原理方面相同。
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相近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已被公众所知的相关文件,均可以作为评价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