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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11刑初30号
案件名称王新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新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1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国,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汝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新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丽娜、温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国及其辩护人杜燕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新国在河南省汝州市夏店乡孔寨村4组其家中开设一个食品加工作坊,雇佣周边村民非法生产多种品牌的辣条。

王支铄为第8325068号“萬幸”注册商标持有人,河南幸隆食品有限公司经许可于2014年7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8年4月,被告人王新国未经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联系周文武(另案处理)印制并购进假冒“萬辛”牌“皇鱼”,“鱼酷素食”包装袋,生产假冒“萬辛”牌“皇鱼”,“鱼酷素食”两种辣条,以每箱103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其中销售给江磊、白占林(二人均未到案)共计7312箱,销售金额753136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新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王新国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新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杜燕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新国应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假冒专利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新国在河南省汝州市夏店乡孔寨村4组其家中开设一个食品加工作坊,雇佣周边村民非法生产多种品牌的辣条。

王支铄为第8325068号“萬幸”注册商标持有人,河南幸隆食品有限公司经许可于2014年7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8年4月,被告人王新国未经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联系周文武(另案处理)印制并购进假冒“萬辛”牌“皇鱼”,“鱼酷素食”包装袋,生产假冒“萬辛”牌“皇鱼”,“鱼酷素食”两种辣条,以每箱103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其中销售给江磊、白占林(二人均未到案)共计7312箱,销售金额753136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交称,汝州市夏店乡孔寨村村民王新国家中有人无证制作辣条,被现场查获。

接报后,该局治安大队民警和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一块到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骑岭监管所,为避免打草惊蛇,由该所工作人员以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案件的名义,通知王新国前来接受调查。

当时,王新国不知道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

王新国接到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通知后,按时到达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骑岭监管所。

简单询问后,该局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汝州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货本、拉货本等记录本共27本、“香菇丝”辣条(调味面制品)171箱、空包装袋(皇鱼、鱼酷素食)12.75万个等;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萬幸”注册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等;

证人陈某、尹某、郭某、周某、耿某、李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新国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新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新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新国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人民陪审员  侯海棠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露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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