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550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安溪信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过溪村港子尾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添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福建昌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因与被告福建省安溪信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喆商贸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湖龙井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信喆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杰、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喆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西湖龙井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信喆商贸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喆商贸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协会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进行严格管理。
根据西湖龙井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符合相关使用条件的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西湖龙井协会递交申请书等。
经西湖龙井协会调查发现,信喆商贸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福建省安溪信喆商贸有限公司”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
信喆商贸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信喆商贸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信喆商贸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数量大,严重损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合法权益,给西湖龙井协会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信喆商贸公司辩称,1.信喆商贸公司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侵犯西湖龙井商标的故意,是由于疏忽导致的侵权不是恶意侵权,以为西湖龙井与安溪铁观音一样是通用名称。
2.信喆商贸公司的网店于2018年7月30日关店,目前关店已满两年。
自2018年7月30日后网店没有任何交易订单,最后的交易订单是2018年7月30日,即西湖龙井协会购买的货物。
根据规定,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超过两年起诉,如果侵权行为正在继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信喆商贸公司网店已满两年没有交易订单,恳请法院酌情考虑。
西湖龙井协会应当在知道信喆商贸公司侵权行为情况下,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删除侵权产品。
信喆商贸公司并未收到西湖龙井协会的提示及警示,也并未收到阿里巴巴平台的告知义务。
3.信喆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并未刻意使用“西湖龙井”字号,信喆商贸公司网店浏览量只有十几个甚至为零,还导致经营亏损关闭店铺。
信喆商贸公司总销售七笔,实际销售两笔,即2018年4月30日销售的订单尾号为37246,2017年6月26日销售的订单尾号为29461,共计551.68元。
其他五笔都是刷单,刷单金额为24037元。
4.西湖龙井协会起诉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但“西湖龙井”商标已经归属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全权管理。
西湖龙井协会无权起诉信喆商贸公司。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西湖龙井协会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侵权链接已经断开,信息已经删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21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2018年4月22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3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一件快递货物,单据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99。
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5月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福建省安溪信喆商贸有限公司”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及购买订单详情保全。
2018年5月12日,根据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要求,公证处两公证人员提取该货物,并检查外包装完整后,交由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进行拆包,后该委托代理人将里面的一袋“茶叶”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封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178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体现该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显示“2017新茶早春特级纯正浓香型西湖龙井茶叶嫩芽信喆散装大量批发”,货物包装上显示“龙井”字样。
另查,阿里巴巴平台名称为“福建省安溪信喆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为信喆商贸公司所开设。
阿里巴巴平台由阿里巴巴公司运营。
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涉案产品信息的链接。
2019年3月27日,西湖龙井协会就与信喆商贸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裁定准许西湖龙井协会撤诉。
再查,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于2020年10月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权利人变更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管理协会。
本院审理过程中,信喆商贸公司认可西湖龙井协会举证的订单尾号为37246的订单是其销售的。
西湖龙井协会认可信喆商贸公司销售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总额为24588.68元。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虽于2020年10月6日核准转让,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及起诉时西湖龙井协会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核准公告前,商标权仍然由西湖龙井协会享有,西湖龙井协会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信喆商贸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信喆商贸公司主张西湖龙井协会不具备原告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信喆商贸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协会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叶”为同类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上使用了与西湖龙井协会告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西湖龙井”,其行为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信喆商贸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西湖龙井协会还主张信喆商贸公司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未具体指出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保护的对象,且前述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足以规制,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因此对西湖龙井协会对信喆商贸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通过对信喆商贸公司的资质审查,并与其签订相关协议。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阿里巴巴公司对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已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阿里巴巴公司已采取了必要措施。
因此,本院对西湖龙井协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信喆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信喆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信喆商贸公司在商品链接的标题以及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
2.信喆商贸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销量较低;
3.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西湖龙井协会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相应的合理开支。
据此,酌情确定信喆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安溪信喆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建省安溪信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575元,由福建省安溪信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希文 审 判 员 洪颍雅 审 判 员 郑 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良楷 书 记 员 杨雅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