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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荣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844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荣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荣校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44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荣校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经营者:卢洪强,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荣校超市(以下简称荣校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聘,被告荣校超市的经营者卢洪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某,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荣校超市答辩称:该店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公证取证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不一致;

收据金额与货品价值不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是S批号、产地为上海,被告所售产品均为H批号;

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

鉴定过程被告没有参与,对鉴定书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且与其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其经营场所的照片与原告提交的(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7191号公证书内所附照片基本一致,故其依此辩称原告诉称的地址与其经营地址不一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被告提交的其自行购买同类产品的相关照片均系其自主打印,且照片显示的购买行为及相关产品与原告诉称侵权事实无关;

被告提交的进货收据及销售单系影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进货时间晚于原告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

综上,被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案:“”),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并于2007年经续展,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7月10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莉莉随同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人员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34号,向莉莉在门店招牌为“联合一百”等字样的店铺(店内放有“企业名称(字号):武汉市洪山区荣校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牙膏一支以及香皂一块,并当场取得了商家出具的“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

2019年7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到公证处对封某物品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该鉴别书的结论是:封某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该公司生产,是假冒产品。

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719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品显示: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正面中间部分的“六神”文字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似。

上海家化公司当庭陈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在背部贴标上的“使用方法”下方列明的使用方法之前的第一个圆点是完整的实心圆点,正品使用的不是完整实心圆点,圆点右侧有部分缺失;

公证购买商品侧面的防伪线粗糙不均匀,正品防伪线细致均匀。

庭审中,被告荣校超市对(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7191号公证书所涉店面系其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原告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情形以及该产品与正品的比对意见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 荣校超市成立于2018年7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卢洪强,经营范围:食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销售,烟、酒零售。

(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荣校超市销售的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系未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许可的侵权产品。

被告荣校超市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对因其侵权行为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7191号公证书中列明的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34号”虽与被告登记经营地址不一致,但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地点照片与被告提交的其经营地址照片一致,且该店内放有“企业名称(字号):武汉市洪山区荣校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另被告当庭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面系其经营,故被告荣校超市提出公证书列明地址与其经营地址不一致,故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荣校超市提交的进货单据均无原件且时间晚于原告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另被告提出案外人销售的相关产品情况亦与原告诉称侵权行为无关,故被告上述答辩理由均不成立。

被告荣校超市虽对案涉收据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异议举证,且收据印章“武汉市洪山区联合一百荣校超市”虽与被告字号不完全一致,但结合其门头“联合一百”字样及被告庭审自认的事实,被告据此否认其销售行为的答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另被告荣校超市提出的产品鉴定过程被告未参与应为无效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荣校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荣校超市的经营规模及在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荣校超市应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荣校超市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已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荣校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荣校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荣校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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