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谢威日用品店。
经营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金摊批发城9栋3号。
经营者:谢威。
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谢威日用品店(以下简谢威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好媳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经营者谢威)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编号: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第14098258号三个住处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
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谢威日用品店一审答辩称:1、被告在接到人民法院相关应诉材料后已停止所有涉案商品的销售;
2、原告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客观上不具备辨别商品是否侵权的能力。
涉案拖把系2018年上半年有工作人员向店员推销,店员查验后认为拖把质量好,价格合适遂予以采购并销售。
经营者谢威仅具有初中学历,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辨识能力;
3、被告在采购商品时支付了合理的采购价款,并未谋取暴利,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由进行抗辩;
4、即便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畸高,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以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金额作为重要参考标准。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商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经营地客流稀少,案涉商品非被告的主营商品;
原告未履行及时止损义务,故被告对2018年8月6日(原告公证取证之日)后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提赔偿诉请中,交通费未见相关票据,律师费并非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必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虽主张其商标许可费用为每年十万元,但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参考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2017年10月18日,原告好媳妇公司通过与权利人尹建兰、尹建国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分别取得第6166211号“好媳妇”注册商标、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第14098258号“OKWiFE及图”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如下:(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清洁用钢丝绒;
扫帚;
清洁抹布;
清洁器具(手工操作);
海绵夹持器;
拖把;
清洁用纤维束;
家用海绵;
门窗玻璃清洁器;
沐浴海绵;
清扫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
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2)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家用海绵;
海绵夹持器;
清洁抹布;
拖把;
扫帚(截止)。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13日。
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3)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1类:盆(容器);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家用陶瓷制品;
饮用器皿;
水桶;
梳;
牙刷;
牙签;
食物保温容器;
拖把;
宠物用小碟;
蝇拍(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
2012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号为“1004003”的“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2018年8月6日,原告好媳妇公司员工陈海红在贵州省铜仁市博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商铺的铜仁市碧江区谢威日用品店,购买了标注有“好媳妇”字样及图标、标明生产厂商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胶棉拖把三把,并取得盖有“铜仁市碧江区谢威日用品店”发票专用章的购货凭证。
购货凭证显示,此次购买的“好媳妇”大号胶棉拖把数量为1,单价45、“中号”拖把数量为2,单价40,总计125元。
前述购买的三把拖把经公证人员某1车押送至公证处办公室后,陈海红将购买的拖把分别编号为4号、5号、6号,并刮开防伪涂层,4号拖把防伪编码为:5305117838798535;
5号拖把防伪编码为:4801417063164998;
6号拖把防伪编码为:108036912968486460。
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在购物及封存过程中拍摄照片十四张。
2018年12月6日,陈海红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再次来到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商铺的铜仁市碧江区谢威日用品店,购买了“好媳妇”胶棉拖把十一箱,并取得出售人手写购货凭证一张,购货凭证上标注有:“中号吸拖”、“大号吸拖”、“10件×26×28.5”、“1件×20×33.5”、“7410”、“670”、“3080”、“2018.11.30”,购货凭证上签有“谢威”。
前述购买的十一箱拖把经公证人员某1车押送至公证处办公室后,陈海红从所购的十一箱拖把中随机抽取三把,并分别编号为:1号、2号、3号,并刮开防伪涂层,1号拖把防伪编码为:0760556738009768;
2号拖把防伪编码为:4639645736591955;
3号拖把防伪编码为:7589405400402624。
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在购物及封存过程中拍摄照片二十张。
贵州省铜仁市博雅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实分别出具了(2018)黔铜仁博雅证民字第131号、第236号《公证书》,被告谢威日用品店经营者谢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上述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该二份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在被控侵权拖把商品的胶棉与拖杆的连接处均醒目使用“好媳妇”、“Okwife”字样,同时除6号拖把外,其余拖把均贴有带微信验证连接二维码和防伪码的图标;
在包裹拖把商品胶棉部分的纸质包装物上,在醒目位置上下排列使用“好媳妇”、“Okwife”字样,并在生产厂商位置标注:“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同时使用了“OKWiFE及一家庭妇女形象”的图标(三)被告铜仁市碧江区谢威日用品店系2015年4月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威,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日用品批零兼营。
被告谢威日用品店的经营者谢威亦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所售“好媳妇”拖把系假冒产品不持有异议,仅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出抗辩。
(四)原告好媳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的合理费用一项,经查,第一次购买三把被控侵权拖把的费用125元,能够以其取得的购货凭证中得到体现;
但第二次购买的十一件被控侵权拖把的费用,在其取得的购货凭证中,无具体商品单价、金额和总价款的计算,亦无被告谢威日用品店的签章,仅有谢威签名,无法反映出此次购货的支出费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付款凭证,故对原告第二次购买十一件被控侵权拖把的费用的认定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好媳妇公司系本案所涉第6166211号“好媳妇”注册商标、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第14098258号“OKWiFE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天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好媳妇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并经庭审调查比对,被告在被诉侵权拖把上使用的、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166211号“好媳妇”、第14098258号“OKWiFE及图”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近似。
一审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谢威日用品店所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理来源;
二、如被告谢威日用品店侵权事实成立,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控侵权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所提交的销售清单、托运单、被告与供货商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均系打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查证属实。
且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亦无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或者合法的进货发票,故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则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好媳妇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被告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公司采用诉讼方式维护期合法民事权利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应当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范围。
但原告因其所提诉求过高而导致律师代理费用过高的部分,亦应承担一定之责,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酌情支持10000元;
对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用2000元与购买侵权费用125元按在卷佐证的相关书证、发票等证据据实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仁市碧江区谢威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铜仁市碧江区谢威日用品店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铜仁市碧江区谢威日用品店负担1500元。
好媳妇公司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上诉人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金额为20万元(含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商标取得了国家驰名商标名誉,被上诉人系批发兼零售,侵权时间从2018年1月起,故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谢威日用品店答辩称,上诉人在第一次购买侵权产品后,不但没有告知侵权,反而加量订购侵权商品,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二审举证期间,好媳妇公司提交了(2019)黔01民初1024、1025、102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三份民事判决中涉案侵权产品均系被上诉人出售。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上诉人缴纳5000元订金,订购11箱“好媳妇”拖把,12月6日交付,共计支付8080元。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2018年12月6日第二次购买被控侵权拖把花费的8080元是否应作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本案中,2018年8月6日,上诉人好媳妇公司通过公证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标注有“好媳妇”字样及图标、标明生产厂商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胶棉拖把三把,并取得盖有“铜仁市碧江区谢威日用品店”发票专用章的购货凭证。
此时,上诉人已取得了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但上诉人却不立即通过交涉或诉讼等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却放任被上诉人继续侵权,同时,又于2018年11月份再次到被上诉人处大批量购买侵权产品,在被上诉人由于经营规模较小,不能立即提供产品时,上诉人还采取预付定金的方式,诱导被上诉大量筹货。
上诉人的诱导行为不具有合理性,该费用不属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上诉人好媳妇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引用的法律条文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