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40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4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华英通信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31号硚口金利屋2栋1层15号。
经营者:张俊,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0号。
负责人:吴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华英通信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英经营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武汉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被告华英经营部的经营者张俊、被告移动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
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英经营部辩称:我方出售的产品并不是侵权产品,原告仅凭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我侵权。
我方的自拍杆有合法来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武汉分公司辩称:我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全部覆盖原告的专利特征,原告是恶意诉讼,滥用诉权。
原告请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
该项专利的发明人是李正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原告是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3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并作出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31号附8号,进入门头标有“中国移动”等字样的店铺,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2月20日,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112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华英经营部认可公证书中所述购物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
经当庭拆封所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
伸缩杆上下分别连接塑胶件和手柄。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中,被告华英经营部提交了一份2018年9月的微信转账记录,称被控侵权自拍杆来源于武汉市江岸区华中通讯广场糯米潮品店128号。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关于合理费用的支付凭证。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被告华英经营部作为乙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业务、销售甲方产品等。
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自拍杆等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自拍杆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原告指控两名被告侵权是否成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2-13均为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
伸缩杆上下分别连接塑胶件和手柄。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因此,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自拍杆是由被告华英经营部出售。
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
被告华英经营部出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移动武汉分公司虽与被告华英经营部有业务关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自拍杆来自于被告移动武汉分公司,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移动武汉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移动武汉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英经营部称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但仅凭该微信转账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所称的“武汉市江岸区华中通讯广场糯米潮品店128号”。
本院对被告华英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华英经营部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含合理费用)。
对原告超出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华英通信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华英通信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华英通信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