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6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华博精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第三工业区6.7.8号综合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25G49M。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东莞市华博精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青湖兴业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F3H576。
法定代表人:刘天悦。
两解除保全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管巧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解除保全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黎诗颖,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谊智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富社区桂月路306号厂房2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2745753J。
法定代表人: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国,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谊智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博精测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博精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粤03民初436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博精测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博精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金额以人民币30万元为限。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华博精测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博精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日和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华博精测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博精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因已向本院已提供了足额担保金进行置换且不影响执行,两解除保全申请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深圳市华博精测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账号*****@126.com中的钱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东莞市华博精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账户名:东莞市华博精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帐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清溪支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骆 丽 莉 审判员 兰 诗 文 审判员 王 媛 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钰玲(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