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20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立夫,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02MA6GMQ60J,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纺织巷18栋2单元1-1号(兴关社区),实际经营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专修电动工具五金照明)。
经营者:陈三珍,女,汉族,1967年4月7日生,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以下简称兴利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律师、任立夫律师及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经营者陈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壹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原告依法提起如上之诉请,盼为如前述请求之判决。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答辩称:不知道对方什么时候买的,是不是被告店里销售的也记不清楚了,其开具的销货清单上只写“刀片”两个字,也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刀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质证,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9、1391号公证书《续展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
证明福达公司享有“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权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称对方的这些情况并不清楚。
第三组证据:1.(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69号公证书;
2.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洪城公证处)公证保全的案涉侵权产品;
3.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
证明兴利五金店存在销售侵害福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假冒产品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经质证,被告认可收据是其店开具的,但是不认可销售侵权刀片。
对于原告购买的刀片是否是从其店购买的表示不清楚,兴利五金店认可公证书所付图片系其店面门头,但对公证书所付的刀片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购物发票一张、调查取证发票一张。
证明福达公司维权成本。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案对原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
1997年7月21日,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商标从左到右分别是:一只鸟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
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整体构成一只啄木鸟形象。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啄木鸟形象的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套装刀片外包装上印有其“啄木鸟”注册商标。
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和福达公司“啄木鸟”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在该商标左上角添加了注册商标的通用标志“?”。
福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邓康、严福赞向洪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陈某12018年6月30日随邓康、严福赞在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的“专修电动工具五金照明”商铺内,通过微信付款15元购买了3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销售票据1张。
邓康、严福赞将所购3盒刀片及该票据一并交予公证员殷某12、陈某2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店铺外观拍照。
陈某2从上述保管的刀片中抽取2盒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封装行为进行拍照。
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殷某12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邓康、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由洪城公证处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69号公证书予以载明。
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为: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
“啄木乌”三个黑体字居右,在鸟图形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右上方带有“?”的标志;
在外包装上印有“啄木鸟刀片”的字样,并有英文字母“WOODPECKER”。
案涉侵权产品刀片无黑片,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EDKDOCOPR”,以及图形文字组合标识,该标识从左到右依次为:左上方为“◎”,中间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有爪鸟类形象,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啄木乌”三个字。
案涉侵权产品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相同之处: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在图形、字体、排列、构图上与该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相似之处:1.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英文字母是”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案涉侵权产品上也是刻录有英文字母“WEDKDOCOPR”;
2.在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左上方添加了注册商标通用标志“?”,而案涉侵权产品上添加的图形为“◎”;
3.二者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鸟类形象均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扇形尾组成,区别仅在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鸟类形象无爪,而案涉侵权产品上的鸟类形象有爪;
4.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文字为“啄木鸟”,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为”啄木乌”。
另查明,(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69号公证书上载明的证据保全行为中,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名为“专修电动工具五金照明”商铺,购买后取得销售票据一张。
庭审中,南明区兴利五金店对公证书中照片所摄系其门头的事实及销售票据的事实无异议。
再查明,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三珍,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是否销售了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福达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是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福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是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系同种商品。
经比对,案涉侵权产品的塑料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文字组合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标识除文字略有差别外其余均一致,在视觉上容易产生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案涉侵权产品刀片片身的钢印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刀片片身钢印均为英文字母+鸟类图形+汉字组合。
二者区别仅在于,长喙鸟类形象有细微差别;
案涉侵权产品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汉字为“啄木乌”,而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上的汉字为“啄木鸟”。
二者在文字字体、排列顺序、元素要件、整体构图在视觉上相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再次,(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69号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产品实际购买地址为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204号的“专修电动工具五金照明工具”商铺内。
虽然该地址与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庭审中,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亦认可公证保全行为中取得的销售票据系其出具。
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本案中,由于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经营地所在地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另,福达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及案涉侵权产品购买费15元,共计1,71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本院对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负担福达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兴利五金照明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