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582号 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新泾中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
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
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