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24006号原告:毛宏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完美风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鑫兆家园15号楼5层610。
法定代表人: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卓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6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执行董事。
原告毛宏源与被告北京完美风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完美风豹公司)、云南卓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卓奇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宏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完美风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边赛到庭参加诉讼。
云南卓奇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宏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完美风豹公司与云南卓奇公司转让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注册商标和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行为无效;
2.判令完美风豹公司将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注册商标和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转让至我名下并承担相应转让费用;
3.判令完美风豹公司和云南卓奇公司赔偿我合理支出15.43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和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
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注册商标于2017年5月19日被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于2017年7月29日被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上述两枚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服务上。
2016年至2017年3月,我与完美风豹公司有过合作,2017年3月双方停止合作后,完美风豹公司未经我允许,与云南卓奇公司将我享有专用权的上述两枚商标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转让至完美风豹公司名下。
我认为完美风豹公司与云南卓奇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故我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完美风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毛宏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一,涉案商标的转让是我公司与毛宏源达成的合意,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我公司成立初期,因公司尚未注册,迫切需要品牌保护,所以先让毛宏源代为注册涉案商标,双方约定了待公司注册后将商标转回公司名下。
其二,商标注册时,毛宏源即同意以网页艺术签名代替本人实际签名的形式进行注册,实际上是对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的认可,是为了便于涉案商标注册成功后方便转让所共同采取的方式。
其三,毛宏源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合作关系破裂后的恶意诉讼。
其四,毛宏源主张的合理支出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毛宏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南卓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毛宏源的诉讼请求。
车月委托我公司将涉案商标注册到毛宏源名下,商标的申请文件及身份证件等材料均是车月提供,毛宏源并未直接委托我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注册事宜。
之后,完美风豹公司委托我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并提供了相应材料,经我公司审核,转让材料中的签字与申请时的签字一致,不存在明显区别,故我公司办理了商标转让事宜。
我公司只是接受委托办理商标注册及转让事宜,该诉讼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车月、饶某与毛宏源等人开始就滑雪相关业务开展合作。
2016年2月,毛宏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涉案两枚商标。
2016年3月8日,完美风豹公司成立。
2017年6月28日,毛宏源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1类演出制作、组织体育比赛、书籍出版、娱乐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
2017年4月21日,毛宏源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书籍出版、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和商品上。
上述两枚商标于2018年3月向商标局申请转让,2018年8月13日转让至完美风豹公司。
涉案商标的申请及转让代办机构均为云南卓奇公司。
涉案商标的申请和转让的签字均非毛宏源本人签字,由签字设计网站设计而来。
完美风豹公司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和转让行为是在与毛宏源合作期间,与其达成了合意,先由毛宏源代为注册,之后转让给完美风豹公司,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
毛宏源对上述完美风豹的陈述并不认可。
庭审中,证人柴某出庭陈述,在2016年,其与车月、毛宏源、饶某见面,达成先由毛宏源注册涉案商标,待公司成立后,再转让给完美风豹公司的一致意见。
毛宏源对柴某的陈述不予认可。
为证明上述意见,完美风豹公司提供了车月与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车月、饶某和毛宏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车月与柴某的聊天记录显示,车月委托柴某以毛宏源的名义申请“雪山之王”和“FUNPARK”商标,后续再将商标转让给完美风豹公司。
在该聊天记录中,还提到就商标转让一事与毛宏源要办理公证,但公证并未成行。
在车月、饶某与毛宏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毛宏源先注册商标,之后“补签授权给公司”,但最后双方并未签署授权协议。
车月向柴某支付9600元作为委托其办理注册商标事宜的费用。
在完美风豹北京办公室微信群聊中,车月于2016年6月表示上“开始以老毛的名义注册,是因为公司还没有注册下来,但雪山之王的活动又要马上推广而来,迫切需要保护品牌,所以先注册给老毛。
现在有公司了,公司与公司签约活动,对方看的都是品牌属于公司与否,所以这次再注册到公司这里。
这里说明一下。
”之后车月说明了一下财务原则,毛宏源表示支持。
对于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完美风豹公司认为是毛宏源对转让商标的认可,毛宏源认为是对财务制度的认可,并不能表示同意商标的转让行为。
证人饶某称,在2017年11月,其前往吉林长白山找毛宏源就商标转让一事办理公证,但毛宏源一直以忙推脱而没有去公证。
毛宏源称在2018年3月,完美风豹公司确实有找他办理转让涉案商标,但其并未同意。
另查一,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注册商标于2019年6月26日被核准注销,该商标专用权自2019年4月10日终止。
另查二,毛宏源支付公证费4100元,律师费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虽然商标法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转让协议的形式必须为书面形式,因此只要双方达成转让的合意,并且意思表示真实,便可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向商标局申请转让商标的签字并非毛宏源本人所签,并且毛宏源本人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
虽然完美风豹公司称在双方合作之初尚未成立公司之前,双方达成口头合意,由毛宏源代为注册涉案商标,毛宏源待公司成立后将涉案商标转回。
为此,完美风豹公司提交了车月与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车月、饶某和毛宏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完美风豹北京办公室微信群聊的微信聊天记录。
针对上述三份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车月和柴某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毛宏源本人在,不能证明毛宏源对转让行为的认可;
车月、饶某与毛宏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了“补签授权给公司”,而双方并未签署授权协议;
完美风豹北京办公室微信群聊中为车月单方面表示毛宏源为代为注册,之后又陈述了公司的财务制度,随后毛宏源回复的支持,从上述聊天记录中来看,毛宏源的回答和财务制度的陈述更有紧密连续性,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毛宏源对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表示了同意。
此外,从饶某前往长白山找毛宏源进行转让公证,毛宏源推脱没有办理公证一事也可以证明,在转让涉案商标之前,完美风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毛宏源同意涉案商标的转让。
因此,毛宏源主张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毛宏源主张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但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注册商标于2019年6月26日已被核准注销,该商标专用权自2019年4月10日终止,客观上已经无法实施转让手续,因此对于此商标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毛宏源主张15.43万元的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商标转让行为中,完美风豹公司未经毛宏源允许使用网站设计的签名而为商标转让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给毛宏源造成的损失。
因本案并非侵权案件,律师费和公证费是否能认定为损失应当从律师费和公证费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完美风豹公司在转让商标行为上过错明显,且毛宏源不经诉讼难以达到涉案商标返还的目的,且本案证据较多,案情较复杂,期间还经历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商标被核准注销的情形,毛宏源聘请律师及进行公证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毛宏源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在转让涉案商标的过程中,云南卓奇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云南卓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和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从毛宏源名下转让至被告北京完美风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北京完美风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将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变更为毛宏源并承担相应转让费用;
三、被告北京完美风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卓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宏源合理支出4万元;
四、驳回原告毛宏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北京完美风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卓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北京完美风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卓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毛宏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