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悦,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姗姗,女,1990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悦、李姗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悦、李姗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悦、李姗姗于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岭村,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并销售。
2020年1月3日,侦查人员查获被告人王悦、李姗姗,并于二人租住的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岭村内,起获带有注册商标“天之蓝”、“海之蓝”的成品酒115瓶及大量“天之蓝”、“海之蓝”商标、空酒瓶、瓶盖、包装、灌装机、散装白酒。
经有关注册商标所有权单位认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综上,本案查明被告人王悦、李姗姗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悦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姗姗具有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姗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悦、李姗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悦、李姗姗的供述,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悦、李姗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悦、李姗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姗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李姗姗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王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李姗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姗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在案扣押的OPPO墨绿色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