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8466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洪万千服装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建材研究院)商业16号(科技大学西门)。
经营者:洪万千。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洪万千服装店(简称洪万千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洪万千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万千服装店停止侵害我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招、店内、对外宣传时使用与“宝岛”字样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2.判令洪万千服装店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简称涉案权利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洪万千服装店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的店招、店内、对外宣传使用与我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相同的字样从事眼镜销售和配镜、验光服务,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我公司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洪万千服装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后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l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止,后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刃标专用权。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了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在许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
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应予以必要配合。
上述三份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1年5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0日,晶华宝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科技大学西门的“宝岛眼镜(连锁)”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价值177元的太阳镜一副,取得了收据和pos机签购单一张。
该店铺内的墙壁上使用了“宝岛眼镜(连锁)”字样,店内陈列的易拉宝上亦使用了“宝岛眼镜(连锁)”字样用于广告宣传,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洪万千服装店的营业执照。
就上述事实,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00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该封存证物,该太阳镜的眼镜布、名片、pos签购单、收据上均带有“宝岛眼镜”字样。
另查一,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前往被诉侵权店铺送达起诉材料,该店铺已经停止使用“宝岛眼镜”等相关相同或近似标识。
另查二,晶华宝岛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协议、授权书、备案通知书、核准转让证明、荣誉证书、驰名商标批复、公证书、封存实物、相关媒体报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作为涉案三枚权利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洪万千服装店使用“宝岛眼镜(连锁)”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诉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涉案三枚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洪万千服装店实际从事的亦为眼镜销售业务,两者服务项目相同。
洪万千服装店在门店招牌、装饰背景墙、店内易拉宝、眼镜布、名片等处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识,其具有显著性识别部分的“宝岛”二字与涉案三枚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洪万千服装店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涉案三枚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洪万千服装店已经在接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停止在被诉店铺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识,晶华宝岛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不再另行判令停止侵权。
鉴于晶华宝岛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洪万千服装店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将依据涉案三枚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洪万千服装店的侵权恶意程度、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关于晶华宝岛公司提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虽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交相关票据及支出凭证,但鉴于本案确有公证书证据以及委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洪万千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洪万千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洪万千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洪万千服装店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