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4943号 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陈秀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市荃绿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期20栋裙房点1号。
法定代表人:胡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再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荃绿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绿有公司)、被告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东,被告荃绿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宇,被告松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旭、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荃绿有公司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2.判令被告松北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商标侵权产品,销毁其库存商标侵权产品及侵权商标标识;
3.判令销毁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的被告荃绿有公司库存的案涉商标侵权产品;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9175764号“大板”商标和第16263605号“东北大板”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冰淇淋、冰糕等产品之上,并已在全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松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雪糕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的“松北大板”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荃绿有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已构成商标侵权,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荃绿有公司辩称,1.“大板”系通用名称。
2.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仅限于东北地区,即使认定侵权构成,被告荃绿有公司也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而且能够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
4.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荃绿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北公司辩称,1.被告松北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该产品在20世纪90年代已投放市场,中间因市场需求减少而停产,2019年被告松北公司应被告荃绿有公司的要求,重新组织生产这一批次,并将全部产品销售给该公司。
2.“大板”系通用名称。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是“新松北牌”,该商标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系雪糕,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冰淇淋,不属于同一产品,因此被告松北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3.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松北公司生产的该批次产品销售价格仅5万余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4.本案系重复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5份证据;
被告荃绿有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被告松北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1-4、13-15,被告松北公司的证据1、2的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在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的证据7中的《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节目排期参考表》、证据9-11、证据12中的新安晚报,被告荃绿有公司的证据1、2,被告松北公司的证据3均系书证,且能够提供证据原件,证据形式与来源也合法,待证事实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3.原告的证据5、6系书证及电子数据,原告仅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复制件,而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有上述证据的原件及经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派员前往该局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的复制件与上述证据的原件及经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的证据7中的《栏目专题采编发布合同》、证据8、证据12中的新闻晨报均系书证,仅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复制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故在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1日,案外人沈阳德氏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9175764号“大板”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冰糕、冰砖、冰淇淋等,有效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6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6年3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6263605号“东北大板”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冰糕、冰砖、冰淇淋等,有效期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取得上述商标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其进行宣传,并获得了较大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4月9日,被告荃绿有公司从被告松北公司处购得一批名为“松北大板”的雪糕,并销售了其中一部分。
该产品系由被告松北公司生产,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以下标识和信息:1.雪糕包装纸正面标有“新松北®”与“松北大板”文字标识;
2.雪糕包装纸背面标有“产品名称:松北大板(牛奶口味)雪糕”与“制造商: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文字;
3.包装雪糕的瓦楞纸箱上标有“松北大板”文字标识与“制造商: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文字。
2019年4月15日,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储存在被告荃绿有公司仓库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封。
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了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已受让、注册取得第9175764号“大板”、第16263605号“东北大板”注册商标,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被告均辩称“大板”系商品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对此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
而在本案中,两被告却并未举证证明“大板”作为商品名称,已被普遍使用。
因此,两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其次,虽然从词义来看,案涉两商标中的“大板”具有一定描述雪糕形状的作用,属于表示商品特征的词汇,但在使用上述商标的过程中,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其进行宣传,使其获得了较大的知名度,从而使得“大板”获得较强的显著性。
综上,将“大板”作为商标使用在雪糕商品之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
对于两被告的前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的“松北大板”文字标识,与原告的“大板”“东北大板”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一方面,两者中所含的词汇“松北”与“东北”,均系地名,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另一方面,两者均含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词汇“大板”,而且两者所含的该词汇的文字内容、含义和排列顺序均完全相同,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异。
因此,在视觉上,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基本无差别,应属于相同商标。
又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系雪糕,与案涉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雪糕属于相同商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松北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案涉两商标相同的“松北大板”标识,并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对案涉两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荃绿有公司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其行为也已侵害原告对案涉两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荃绿有公司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被告松北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相互独立,并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案涉两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荃绿有公司作为冷饮销售领域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松北大板”标识,与案涉两商标相同,该产品属于商标侵权产品。
但在此情况下,被告荃绿有公司却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因此,即使被告荃绿有公司能够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荃绿有公司的相应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荃绿有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进行处理,并无证据证明,在接受上述处理后,该公司仍在销售该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荃绿有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松北公司处还存有侵权产品及侵权标识,而且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早已解除对被告荃绿有公司库存侵权产品的查封,原告要求销毁的“查封的”库存侵权产品并不存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销毁两被告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标识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两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两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恶意、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被告松北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荃绿有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虽然原告还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但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9)鄂01民初4943号民事裁定,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知民终404号民事裁定中已有论述,本院在此不再重复评判。
此外,被告松北公司还辩称,在案涉两商标注册前,该公司已在使用“松北大板”标识,并提交了案外人绥化市科福包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东光县丰弘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形式要件并不完备。
其次,上述证据的主观性较强,证明力较弱,在缺乏相应客观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松北公司的前述答辩主张。
综上,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案涉侵权标识的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荃绿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被告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四、驳回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武汉市荃绿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