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294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豪,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新利,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电器公司”)与被告张新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许益豪庭参加诉讼,张新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新利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张新利赔偿飞科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张新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飞科电器公司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多年来,飞科电器公司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坚守“永做领航者”企业信念,不断的创造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飞科电器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7年10月10日,飞科电器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张新利经营的雨琪精品门店以70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9”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16日,被告注销工商登记。
张新利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飞科电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张新利的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注册成立,经营时间长,地处于繁华的商业街区,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飞科电器公司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张新利的行为给飞科电器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飞科电器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张新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飞科电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证明飞科电器公司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注册有效期限;
2.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FLYCO飞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张新利的主体资格;
4.(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785号公证书,证明张新利销售了侵犯飞科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飞科电器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
张新利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飞科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2、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飞科电器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飞科电器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转让给飞科电器公司。
“FLYCO飞科”牌电动剃须刀曾被推荐为上海名牌。
“FLYCO飞科”注册商标曾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曾获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
2017年10月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街金源批发城,门头名称为“雨琪精品”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410703640515204”字样的证照。
**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70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9”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标签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诚信卡一张。
离开该店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金源批发城外观及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2017年10月20日,飞科电器公司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晓杰监督下,对在张新利处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别,鉴定涉案商品系假冒飞科电器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并出具《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以上事实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78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张新利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零售。
2018年4月16日,该个体工商户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飞科电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处于有效期限内,故飞科电器公司对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张新利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飞科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显著部位使用了“FLYCO飞科”字样,与飞科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飞科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张新利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飞科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飞科电器公司要求张新利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飞科电器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张新利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新利获得利益数额。
飞科电器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花费70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调查费酌情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张新利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酌定张新利赔偿飞科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新利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