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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横沥文香百货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终1520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横沥文香百货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横沥文香百货店;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15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文香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沥*****************。

经营者:彭庆文,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3************3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坤,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文香百货店(以下简称文香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9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31日,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文香百货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文香百货店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3.文香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文香百货店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横沥文香百货店存在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横沥文香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东莞市横沥文香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横沥文香百货店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935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文香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文香百货店没有侵犯美宜佳公司商标权。

1.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文香百货店的招牌名称为“美信佳”、与美宜佳公司的招牌名称“美宜佳”不管是文字、读音、含义均不相同。

2.文香百货店经营期间的招牌图标为“M”字型下备注英文“MXJ”,但美宜佳公司的商标“M”字型下备注中文“美宜佳”,图片形状及内容完全不同。

3.文香百货店的招牌是白底红字,为格栅板制作,晚上不会发光,而美宜佳公司的招牌是红底白字,招牌为整块印刷版,可以发光,区别明显。

4.美宜佳公司保护商标的目的是为了零售商品获利,文香百货店没有出售过标注有“美宜佳”商标的商品,也没有使用美宜佳公司的商标进行盈利行为,美宜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

文香百货店的店铺面积小,没有获利。

在隔离状态下,一般可以将文香百货店与美宜佳公司的店铺进行严格区分,美宜佳公司不能无限扩大其注册商标图形及文字的近似范围,从而限制文香百货店等商户正常使用图标及招牌名称。

二、文香百货店没有侵权的故意。

文香百货店是2017年5月转租而来的,店铺转让前一直使用“美信佳”和标注“M”和“MXJ”的图标,店铺经过多次转租才流转到文香百货店,文香百货店在经营期间从未更改招牌。

案涉招牌及图标并非文香百货店制作。

三、美宜佳公司从未向文香百货店书面或口头发出任何有关侵权的警示或通知。

文香百货店的经营者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并不清楚商标和侵权的含义。

四、文香百货店于2019年4月4日已将案涉店铺转让,重新选择租赁地址进行经营。

文香百货店在美宜佳公司起诉前已经停止经营,没有使用案涉招牌及图标。

目前,案涉店铺的经营者张丽办理的营业执照为“东莞市横沥美信佳百货店”继续经营。

五、文香百货店的店铺经多次转让,美宜佳公司仅起诉该店铺某一时期的经营商户,对文香百货店不公平。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文香百货店无需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文香百货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美宜佳公司享有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2019)粤莞东莞第003644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合法作出,文香百货店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定案涉公证书的合法效力。

案涉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载明的内容表明文香百货店在2019年1月25日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经比对,文香百货店在店铺招牌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近似;

其中招牌中的图形与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的规定,文香百货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文香百货店主张其已经将案涉店铺转让,但表示对该招牌是否仍在使用不清楚,故一审判令文香百货店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香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横沥文香百货店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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