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黔03执1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大宇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力昌社区猪仔湾2号第1栋(巨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354421。
法定代表人:王贵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连瑞,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贵州新蒲新区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二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569227605X。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深圳大宇精雕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1、由被执行人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80台S×××××-II机械手流水线;
2、由被执行人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2624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二、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到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6)黔0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