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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罗炜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43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罗炜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炜;北京环宇顺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43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宇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8号院1幢B1层B1-06(华联商厦)。

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

被告:罗炜,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北京环宇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罗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被告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用9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8元、差旅费32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耳机上使用了权利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不是环宇公司经营,环宇公司与罗炜在2013年5月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店铺整体转让给罗炜经营。

环宇公司把货物、柜台均转让给罗炜,房子也转租给罗炜,环宇公司从房东承租的房屋租期到2018年,后罗炜另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经营店铺。

被告罗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4年12月7日变更为原告。

2016年1月8日,经小米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韩春亮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与吉祥路交汇处西南角的中国移动环宇通讯手机店,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耳机一个。

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北京环宇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并向销售人员索要发票,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该凭证抬头记载“北京环宇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加盖有“北京乐享环宇数码器材批发中心”的印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公证实物,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

经本院查询,北京乐享环宇数码器材批发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5月,法定代表人为罗炜,2017年5月注销。

经当庭勘验,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耳机为塑料袋包装,包装盒底部标注有“小米活塞耳机2”“xiaomi.com”,包装盒正反面均有“”标识,盒内所装耳机为棕色。

将被控侵权耳机与小米正品耳机进行比对,可见存在以下区别:正品有纸盒包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正品打开纸盒包装有塑料薄膜包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正品是金色,被控侵权产品偏棕色。

2016年1月18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认定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商标的产品。

环宇公司出具其于2013年5月1日与罗炜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记载:甲方:环宇公司,乙方:罗炜;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于2013年5月1日将位于北京市新华大街(现新华东街)上的环宇通讯门面房转让给乙方经营,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交给甲方转让费10万元。

甲方的装修、展柜、货物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

经与房主协商,允许甲方保留甲方公司的注册地址,将新华东街234号作为注册地址给乙方使用。

此协议之日前的售后服务及债权债务归甲方,之后乙方独立经营,自行做好防火防盗安全工作,守法经营,如有违法违规,或影响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POS机由环宇公司申请,原绑定环宇公司银行卡,2013年将店铺转让给罗炜,为了方便罗炜经营,POS机也一并转给罗炜使用,不清楚罗炜有没有变更绑定POS机的银行卡,也不清楚后来POS机绑定谁的银行卡,但刷卡的钱没有进入环宇公司账户。

环宇公司工商信息记载的原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22号,现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8号院1幢B1层B1-06(华联商厦)。

被告环宇公司称通州区新华大街122号与吉祥路新华东街234号、新华大街122号三个地方是同一地点,因街道编码发生变更,上述地点的编码由新华大街122号变成新华东街234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2196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鉴别证明》《转让协议》、工商信息、公证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罗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第891127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小米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耳机属于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该耳机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以此说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耳机系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认为环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并非环宇公司经营,环宇公司与罗炜于2013年5月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店铺整体转让给罗炜经营,并将货物、柜台均转让给罗炜。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商品过程中取得的POS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环宇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收据抬头记载“北京环宇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加盖有“北京乐享环宇数码器材批发中心”的印章,且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与吉祥路交汇处西南角中国移动环宇通讯手机店与被告环宇公司的原工商登记地址通州区新华大街122号一致。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二被告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对原告小米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其中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但确系合理支出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环宇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罗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环宇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罗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环宇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罗炜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北京环宇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罗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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