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绍权,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绍奇,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晓冬,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世文,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绍菲,女,1989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县,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生,男,1980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2019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东冬,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诉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绍权、关绍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申晓冬、关绍菲、陈文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0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4月27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绍权、关绍奇、申晓冬、关绍菲、陈文生、辩护人史佃文、史灏、李世文、樊东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关绍权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采用购买原材料、灌装低档白酒,重新封装假冒高档白酒的方式,在位于安徽省明光市自来桥镇桥镇村双桥组24号家中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0950元,其中向被告人申晓东、关绍菲销售588200元,向江苏省泰兴市春东烟酒烟花百货店蔡某销售61910元,向被告人关绍奇销售1084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关绍奇受被告人关绍权指使,开始参与制售假酒。
期间,被告人关绍奇主要负责制作假酒、运送制假原材料和假冒白酒等,涉案金额人民币388510元。
2019年9月10日,来安县公安局在明光市自来桥镇桥镇村双桥组24号关绍权家中现场查获已制作完成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双沟珍宝坊白酒,价值人民币43731元和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白酒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申晓冬明知被告人关绍权生产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双沟珍宝坊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从被告人关绍权手中购进并销售。
期间,个人及伙同被告人关绍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金额合计524390元。
其中,向被告人陈文生销售254840元;向解某销售99000元;向曹本传销售84250元;向曹儒坤销售71950元;向曹儒鹏销售14350元。
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关绍菲明知被告人关绍权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伙同被告人申晓冬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492390元。
三、2019年1月至9月,被告人陈文生明知被告人申晓东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从被告人申晓东、关绍菲手中购进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33050元。
其中,向刘宝国销售61300元;向张正波销售10500元;向徐增兰销售31250元;向颜景翠销售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晓冬、关绍菲主动投案,被告人关绍权、关绍奇、申晓冬、关绍菲、陈文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申晓冬向来安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
被告人关绍权、关绍奇、申晓冬、关绍菲、陈文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关绍权判处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20-40万;
对被告人关绍奇判处有期徒刑2-3年,并处罚金10-20万;
对被告人申晓冬判处有期徒刑2-3年,并处罚金15-25万;
对被告人关绍菲判处有期徒刑2-3年,并处罚金12-24万;
对被告人陈文生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6-10万;
对被告人关绍奇、申晓冬、关绍菲、陈文生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销售账本,证人陈海园、蔡某、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关绍权、关绍奇、申晓冬、关绍菲、陈文生的供述和辩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来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微信、支付宝数据光盘和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绍权、关绍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申晓冬、关绍菲、陈文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购进并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申晓冬、关绍菲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文生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关绍权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全部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现任;
被告人关绍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晓冬、关绍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关绍权、关绍奇、陈文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晓冬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关绍奇、申晓冬、关绍菲、陈文生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绍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绍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被告人申晓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四、被告人关绍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五、被告人陈文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关处罚金六万元。
(以上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六、对被告人申晓冬退出的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仲人民陪审员 张云春人民陪审员 胡晓山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郭娟娟书记员张庭可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