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初434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蕙,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市昂鑫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大唐镇黎明村沿山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9BWXY4K。
法定代表人:刘飞龙。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东东袜业批发行,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8-7-52号店,注册号350802600234880。
经营者:陈巨东,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8-7-52号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月萍,系龙岩市新罗区东东袜业批发行经营者陈巨东之妻,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8-7-52号店。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昂鑫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鑫针纺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东东袜业批发行(以下简称东东袜业批发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吴冰蕙、被告东东袜业批发行的经营者陈巨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月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昂鑫针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东东袜业批发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139154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东东袜业批发行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判令东东袜业批发行承担七匹狼公司的合理维权成本(暂计为1000元整,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四、判令东东袜业批发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七匹狼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昂鑫针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139154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判令东东袜业批发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139154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判令昂鑫针纺公司、东东袜业批发行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判令昂鑫针纺公司、东东袜业批发行承担七匹狼公司的合理维权成本3000元;
五、判令昂鑫针纺公司、东东袜业批发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前身为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1993年更名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改制设立为规范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七匹狼公司为福建省首家在深圳中小板上市的服装企业,经营范围是服装开发、生产、销售,其创立的七匹狼品牌系中国男装开创性品牌。
作为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一百强,七匹狼品牌以自主设计为主,设计团队由来自英国、意大利等世界各地的优秀设计师组成。
2003年和2005年,七匹狼公司两度成为“皇马中国行”的指定服装赞助商,并获得了“皇马”巨星集体肖像使用权及授权产品开发权;
此外七匹狼公司还致力于文化价值的传承与推动,与北京大学电视研究中心携手成立七匹狼北大文化基金;
2007年七匹狼公司被授予“中国服装品牌价值大奖”;
2015年被授予“中国服装行业50强”荣誉。
七匹狼公司持有的第933429号“ ”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在上述驰名商标的基础上,七匹狼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第11391546号“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防水服,戏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
东东袜业批发行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销售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案涉商标极其近似的“ ”标识的侵权商品,极易造成和七匹狼公司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七匹狼公司生产的袜子,或者误认为该侵权商品与七匹狼公司存在关联性。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东东袜业批发行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东东袜业批发行提交的证据,讼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昂鑫针纺公司,昂鑫针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昂鑫针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东东袜业批发行辩称,一、七匹狼公司主张的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标识的侵权商品仅限于外包装标注有“我喜欢博莱尔”字样的袜子。
七匹狼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 ”标识的侵权商品仅限于外包装标注有“我喜欢博莱尔”字样的袜子,而不包括外包装标注有“我喜欢狼”字样的袜子。
理由是:首先,涉案袜子“我喜欢狼”,外包装正面使用的图案为“ ”,与七匹狼公司所主张的侵权标识并不相同;
其次,该涉案袜子外包装反面标有“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出品浙江开倜服饰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浙江省诸暨市草塔横畈塘168号”,正面标注有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 ”和“ ”,结合浙江开倜服饰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即与七匹狼公司确立战略合作关系,并长期代理“七匹狼”针纺系列品牌,答辩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袜子“我喜欢狼”系经七匹狼公司合法授权的商品。
二、涉案袜子“我喜欢博莱尔”系上游经销商自主开发并经营的品牌,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涉案商品“我喜欢博莱尔”,在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侧标有较大绿色字体的“我喜欢博莱尔”,中间为较大绿色字体的英文“BOLAIER”,背景图案为灰色的“ ”。
其中,“搏莱尔”是上游经销商昂鑫针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刘飞龙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379052,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袜裤、裤子、围巾、鞋、腰带、游泳衣、手套(服装)上。
同时“搏莱尔”也是上游经销商昂鑫针纺公司自主开发并经营的品牌。
答辩人作为小本零售经营者,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查并确认了涉案袜子“我喜欢博莱尔”的商标授权情况,同时,从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角度,首先看到的是涉案袜子外包装上的突出显示的“搏莱尔”汉字及其英文,较少会关注到颜色较为暗淡的狼型背景图案,因此未关注到该图案是否侵权情有可原。
综上,答辩人对涉案袜子“我喜欢博莱尔”为善意购买,主观上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
三、涉案袜子“我喜欢博莱尔”有合法进货来源,系答辩人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
答辩人主观上不知道涉案袜子“我喜欢博莱尔”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进货时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主观故意,客观上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并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购买,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答辩人销售涉案袜子“我喜欢博莱尔”所获利润微乎其微,七匹狼公司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遭受的损失的情况下,主张损害赔偿额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七匹狼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的合理维权成本1000元,存在不合理之处。
六、答辩人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已下架全部涉案袜子,自觉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并履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自收到起诉状以来,答辩人立即停止销售所有涉案袜子,同时开展了为期10天的停业自查,现已将全部涉案袜子予以清理,不再启动销售。
就此,答辩人承担了部分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10天店租3000元、咨询律师1000元。
综上,答辩人主观上不知道涉案袜子“我喜欢博莱尔”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进货时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主观故意,客观上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并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购买,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即使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答辩人销售涉案袜子“我喜欢博莱尔”所获利润微乎其微,七匹狼公司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遭受的损失的情况下,主张损害赔偿额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答辩人积极主动答辩并提供证据资料,配合法院查清楚事实情况,且自觉下架全部涉案产品,答辩人恳请法院结合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考虑,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匹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6)厦证内字第35684号,证据2、(2015)厦证经字第3239号公证书,证据3、(2016)厦证内字第32692号公证书,证据4、第113915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1、原告系第933429号“ ”、11430483号“ ”和11391546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第933429号“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19)闽玉融证内民字第3626号公证书,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1、被告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维权成本。
东东袜业批发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有关七匹狼公司与浙江开倜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网络截图,证明:浙江开倜服饰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即与七匹狼公司确立战略合作关系,并长期代理“七匹狼”针纺系列品牌。
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搏莱尔”是刘飞龙的注册商标。
证据3、昂鑫针纺公司的工商信息截图,证明:刘飞龙是昂鑫针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证据4、搏莱尔专卖店的图片,证明:“搏莱尔”也是上游经销商昂鑫针纺公司自主开发并经营的品牌。
证据5、与刘飞龙的购袜聊天记录及订货单,证明:1、东东袜业批发行针对涉案袜子“我喜欢博莱尔”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并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
2、东东袜业批发行至今仅从昂鑫针纺公司购进过一批涉案袜子“我喜欢博莱尔”;
3、东东袜业批发行主观上不知道涉案袜子“我喜欢博莱尔”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6、涉案袜子“我喜欢博莱尔”存货照片,证明:东东袜业批发行目前仅库存15盒袜子。
证据7、东东袜业批发行门店的照片,证明:东东袜业批发行主要从事商品零售,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袜子仅为销售的种类之一,且占全部营业额的比重较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七匹狼公司对东东袜业批发行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3429号“ ”商标(狼的图案+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人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
1998年2月2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商标局又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商标局再次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七匹狼公司。
2006年11月22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之后,商标局再次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14年,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1143048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衬衫;
服装;
裤子;
运动衫;
大衣;
夹克(服装);
皮衣;
T恤衫;
内裤(服装);
衬裤;
内衣;
风衣;
羽绒服装;
童装;
游泳裤;
游泳衣;
雨衣;
靴;
鞋;
运动鞋;
帽;
袜;
领带;
围巾;
腰带;
皮带(服饰用);
浴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
2014年1月21日,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1139154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游泳衣;
防水服;
戏装;
鞋;
帽;
袜;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领带。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止。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发文通知上述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2019)闽玉融证内民字第3626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9年8月2日,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受七匹狼公司委托向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日,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祥琳、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梁某来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入挂有“浙江袜业针织行地址:B8-7-52店”标识,门牌载有“中兴路西三街7-52”字样的店面内,史祥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以30元(史祥琳使用其所持有的手机以微信扫码的方式扫描店内微信二维码成功进行支付)的价格购买了袜子三双,店内人员将所购物品置于塑料袋中,并开具单据一张交由史祥琳收执。
离开店面后,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梁某会同史祥琳对收执的物品及付款账单详情进行查看,接着将现场取得的物品放入公证处提供的密封袋中进行封签,将封签后的密封袋交予史祥琳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
密封袋内装有黑色、白色及褐色袜子各一双、“浙江袜业批发行”货单一张。
七匹狼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仅对其中的黑色袜子主张权利。
经庭审比对,东东袜业批发行销售的被诉侵权黑色袜子具体情况如下:袜子的外包装印有“ ”图案、“BOLAIER搏莱尔”商标,标注“制造商:邓飞袜业针织”、“品名:博莱尔竹炭男袜”,袜身印有“MRP”标识。
另查明:昂鑫针纺公司系刘飞龙于2017年5月1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针纺织技术的研究开发;
研究、开发、制造、销售:针织机械及配件;
制造销售:袜子、针织品、纺织品、服装、鞋帽;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3年6月7日,商标局核准刘飞龙注册了第1037905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袜裤;
裤子;
围巾;
鞋;
腰带;
游泳衣;
手套(服装)。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止。
东东袜业批发行系陈巨东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8-7-52号店,其店招为“浙江袜业针织行”。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涉案第933429号“ ”、第11430483号“ ”、第1139154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主张东东袜业批发行销售的被诉侵权黑色袜子的外包装上的“ ”图案与其第11391546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且判断商标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构成要素近似,而且要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为此,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
对比被诉侵权图案与权利商标,一、七匹狼公司的第11391546号注册商标图案为七匹站立的狼。
被诉侵权图案为八匹站立在森林中的狼、以森林为背景,在图案上面标有“BOLAIER搏莱尔”商标。
由于两个标识共同元素“狼”为自然界普通狼的图片,“狼”的识别性不强,而两标识中狼所站立的位置、环境(被控侵权图案站在森林之中)不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的差异。
二、七匹狼公司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第933429号“ ”注册商标,该商标是其较常使用的商标。
第11391546号“ ”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不高。
普通消费者通过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BOLAIER搏莱尔”商标、“制造商:邓飞袜业针织”、“品名:博莱尔竹炭男袜”,袜身印的“MRP”标识能识别商品来源。
消费者并不会对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黑色袜子的外包装上的“ ”图案与其第11391546号“ ”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黑色袜子不属于侵权商品。
综上,昂鑫针纺公司生产和销售、东东袜业批发行销售被诉侵权黑色袜子均不构成侵害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七匹狼公司要求昂鑫针纺公司、东东袜业批发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昂鑫针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松福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陈 芝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瑞春 书 记 员 钟丽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