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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1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诚誉兴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长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诚誉兴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心社区新布路25号万乐园工业区C栋四楼、D栋2楼、D栋四楼、E栋左半栋5楼501、E栋5楼502、F栋102、D栋一楼、E栋三楼301-302、E栋四楼401-402、K栋-楼。

法定代表人:吴鸿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诚誉兴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兴光电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37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鑫聚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芳、刘新蕾,诚誉兴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聚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724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91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光扩散剂”和“透光性塑料”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应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同一项权利要求中以‘或’等方式限定的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如果其保护范围相互独立,则应当对其创造性分别作出认定。

本案中,考虑到证据1’已公开了所述透光性塑料为有机硅球,PMMA微球的技术方案,且证据1’未公开的其他种类的透光性塑胶例如PP微球、PMMA塑胶颗粒、PP塑胶颗粒、PE塑胶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光扩散剂,故在并无任何在案证据显示因所述透光性塑胶具体种类的不同而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被诉决定未对上述并列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分别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光扩散剂与透光性塑料是不同概念。

光扩散剂是具有光扩散作用一种微球,透光性塑料是具有透光作用塑料。

证据1’第[0015]段:“所述光扩散剂为有机微珠、无机微珠中的一种或两种混合物,所述基体树脂为光学透明树脂(如聚碳酸酯、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聚酯、共聚聚酯、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聚苯乙烯等)”,本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透光性塑料”包括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PP微球、PMMA塑料颗粒、PP塑料颗粒或PE塑料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

证据1’已公开光扩散剂为有机微珠、无机微珠中的一种或两种混合物,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1’已公开了所述透光性塑料为有机硅球,PMMA微球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关于“透光性塑料”包括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PP微球、PMMA塑料颗粒、PP塑料颗粒或PE塑料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

原审法院直接将本专利的透光性塑料用到证据1’,甚至直接将“透光性塑胶例如PP微球、PMMA塑胶颗粒、PP塑胶颗粒、PE塑胶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光扩散剂”。

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作上述认定显然缺乏依据。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替代的且更为具体的聚苯乙烯扩散板生产方法。

”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完全错误,所谓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而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透光性塑料的具体种类不同;

(2)润滑剂的加入时机不同,且证据1’未公开“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而使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散出均匀的面光源”;

(3)母粒组分配比及润滑剂的用量不同;

(4)证据1’未公开①聚苯乙烯为颗粒,②透光性塑料包括至少一种光学折射率不同于本料的光学折射率的透光性塑料,③制作光学母粒步骤中造粒机的分区、区间温度和压力,④采用挤出成型步骤中制作扩散板以及挤出机的分区、温度和压力,⑤消除应力步骤和裁切步骤。

基于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明显是:提供一种生存扩散板的改进工艺,具体是通过调整成分配比、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和用量以及温度、压力等条件,得到光学性能更优的扩散板。

三、原审法院对“润滑剂的加入时机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认定明显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若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主张相应的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除非另一当事人提出明确的反证证明或者详尽的理由说明相应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通常情况下,对于相应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无需再行举证证明。

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主张“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属于惯用手段,反而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并非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导致举证责任倒置,最终认定事实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誉兴光电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决定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诚誉兴光电公司就鑫聚光电公司拥有的第20141021××××.0号、名称为“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本专利与证据1’都涉及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树脂的制备方法,且所述方法主要包括母粒制备步骤和扩散板树脂制备步骤两部分内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润滑剂的加入时机不同,权利要求1是在本料与透光性塑料均匀搅拌混合后,在双螺杆造粒机制造光学母粒的过程中加入润滑分散剂,证据1’是将基体树脂、光扩散剂、润滑分散剂等先混合均匀然后投入挤出机中,且证据1’未公开“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而使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射出均匀的面光源”;

(2)母粒组分配比及润滑分散剂的用量不同,权利要求1为40-60份本料及10-60份透光性塑料,加入0.001-0.05份分散润滑剂,证据1’为27%-91%基体树脂,50%-50%光扩散剂,1%-8%的润滑分散剂;

(3)证据1’未公开①聚苯乙烯为颗粒,②透光性塑料包括至少一种光学折射率不同于本料的光学折射率的透光性塑料,③制作光学母粒步骤中双螺杆造粒机的分区、区间温度和压力,④采用挤出成型步骤中制作扩散板以及挤出机的分区、温度和压力,⑤消除应力步骤和裁切步骤。

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且更为具体的聚苯乙烯扩散板生产方法。

对于区别(1),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由于润滑分散剂加入时机的不同导致权利要求1“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而使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射出均匀的面光源”的技术效果,因此,调整润滑剂的加入时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未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对于区别(2),权利要求1中本料和透光性塑料的配比为(40-90):(10-60)≈0.67-9,而证据1’中公开的基体树脂和光扩散剂的配比为(27%-91%):(5%-50%)=0.54-18.2。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教导下,有动机在证据1’的范围内选取权利要求1所述的本料和透光性塑料配比,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上述配比范围的选择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润滑分散剂的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作为加工助剂所起的润滑和分散的作用,结合产品的实际性能需求,调整其用量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区别(3),首先,选用颗粒形态的聚苯乙烯树脂作为原料以及使用挤出机通过挤出成型将聚苯乙烯树脂与光扩散母粒混合制备扩散板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塑料材料在挤出成型过程中受到螺杆挤压时会产生应力,由于加热能够使塑料材料内部的分子链运动从而消除应力,因此,通过加热设备对扩散板进行加热,消除扩散板的应力并在成型后将扩散板裁切成经济尺寸同样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其次,证据1’给出了透光性塑料包括至少一种光学折射率不同于本料的光学折射率的透光性塑料的技术启示。

再次,证据8公开了聚苯乙烯挤出成型时的螺杆特征和工艺条件设置,证据7公开了聚苯乙烯的加工工艺特性,权利要求1的上述工艺条件设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调节获得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此外,由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公开的内容可知,在制备扩散板的现有技术中,如何调节树脂成分、添加其它成分已有充分的教导。

证据1’中未公开的其它种类的透光性塑料例如PP微球、PMMA塑料颗粒、PP塑料颗粒或PE塑料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光扩散剂,在证据1’的基础上选择其作为权利要求1中的透光性塑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面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及证据2-8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相对于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光学母粒组分的配比以及透光性塑料的种类。

基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选择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光学母粒组分的配比以及透光性塑料的种类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鑫聚光电公司不服该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第一,权利要求1限定的“透光性塑料包括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PP微球、PMMA塑料颗粒、PP塑料颗粒或PE塑料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包括了数十个并列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的光扩散剂不同于权利要1中的透光性塑料,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

第二,权利要求1通过调整润滑剂的加入时机,使得“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而使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射出均匀的面光源”,被诉决定认定区别特征(1)未产生积极的技术效果以及调整润滑剂的加入时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缺乏证据支持。

第三,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提供了一种生产PS扩散板的改进工艺,具体是通过调整成分配比、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和用量以及温度、压力等条件,得到光学性能更优的PS扩散板。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鑫聚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诚誉兴光电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鑫聚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41021××××.0号,名称为“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鑫聚光电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准备本料步骤,按重量比选用100份PS塑料颗粒作为本料;

制作光学母粒步骤,光学母粒的组份按重量比包括:从100份本料中选取出来的40~90份本料以及10~60份透光性塑料,透光性塑料包括至少一种光学折射率不同于本料的光学折射率的透光性塑料;

将光学母粒的组份均匀搅拌混合后投入双螺杆造粒机制造光学母粒,制成总重量比为100份的光学母粒,所述透光性塑料包括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PP微球、PMMA塑料颗粒、PP塑料颗粒或PE塑料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

在双螺杆造粒机制造光学母粒的过程中加入0.001-0.05份润滑分散剂, 其中,双螺杆造粒机按造粒过程区分为进料区间、熔融区间、混炼区间、出料区间,双螺杆造粒机各区间的温度为170度至270度,压力为1MPa至4.5MPa,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而使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射出均匀的面光源;

挤出成型步骤,按重量比选取100份本料,选取1~10份制作光学母粒步骤制造出来的光学母粒,搅拌混合均匀后投入到挤出成型机中,通过挤出成型机成型出扩散板板材;

其中,挤出成型机按成型过程区分为进料区间、熔融区间、混炼区间、出料区间,挤出成型机各区间的温度为170度至270度,压力为1MPa至4.5MPa;

消除应力步骤,在挤出设备后设备加热设备,对扩散板板材进行加热,消除扩散板板材的应力;

裁切步骤,将扩散板板材裁切成经济尺寸的扩散板;

成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 准备本料步骤,按重量比选用100份PS塑料颗粒作为本料;

制作光学母粒步骤,光学母粒由以下两种重量比的组份混合组成, 从100份本料中选取出来的60份本料, 40份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或PP微球中的一种;

均匀搅拌混合后投入双螺杆造粒机制造光学母粒,制成总重量比为100份的光学母粒;

在双螺杆造粒机制造光学母粒的过程中至少加入0.001~0.05份润滑分散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 准备本料步骤,按重量比选用100份PS塑料颗粒作为本料;

制作光学母粒步骤,光学母粒由以下两种重量比的组份混合组成, 从100份本料中选取出来的80份本料, 20份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或PP微球中的一种;

均匀搅拌混合后投入双螺杆造粒机制造光学母粒,制成总重量比为100份的光学母粒;

在双螺杆造粒机制造光学母粒的过程中至少加入0.001~0.05份润滑分散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 准备本料步骤,按重量比选用100份PS塑料颗粒作为本料;

制作光学母粒步骤,光学母粒由以下三种重量比的组份混合组成, 从100份本料中选取出来的60份本料, 20份PP塑料颗粒或PE塑料颗粒中的一种, 20份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或PP微球中的一种, 均匀搅拌混合后投入双螺杆造粒机制造光学母粒,制成总重量比为100份的光学母粒;

在双螺杆造粒机制造光学母粒的过程中至少加入0.001~0.05份润滑分散剂。

” 针对本专利,诚誉兴光电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3073867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222574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

证据2公开了一种树脂组成物,其用在灯光招牌及透光型显示器的扩散板,所述树脂组成物以甲基丙烯酸酯或苯乙烯类树脂的含量为100重量份,光扩散剂的含量为0.1-20重量份,所述光扩散剂通常为折射率与苯乙烯类树脂相异的无机类或有机类透明粒子,有机类光扩散剂例如为苯乙烯类聚合物粒子、丙烯酸类聚合物粒子、硅氧烷聚合物粒子等;

所述树脂组成物还可以包含棕榈酸及硬脂醇之类的润滑剂;

所述树脂组成物可通过押出成形等方法制成成形品,在应用这些形成技术时,可选择适当的公知方法。

证据3:公开号为CN1020936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2011年06月15日。

证据3公开了一种光散射功能母粒,由以下质量百分比的组分组成:透明性热塑性树脂20%-99.5%,小粒径光散射剂0.1%-40%,大粒径光散射剂0.1-40%,抗氧剂0.01%-10%,光稳定剂0.01%-20%,特别是在实施例1中公开了聚苯乙烯树脂66%,小粒径丙烯酸酯类光散射剂16%,大粒径丙烯酸酯类光散射剂4%。

证据4:“LED照明用高透明光扩散材料”,《信息记录材料》,2013年第14卷第2期,第55-59页。

证据4公开了高透明光扩散树脂材料的应用,可以应用在LCD背光照明扩散板中。

证据5:公开号为CN1032935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2013年9月11日。

证据5公开了具有集光、光扩散及光反射的扩散板,其采用纳米有机硅微珠作为扩散剂。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102702637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

证据6公开了一种高透光、高遮光聚苯乙烯组合物,它含有0.1%-0.2%质量的润滑剂,0.1%-0.2%质量的分散剂。

证据7:《塑料材料》,许健南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首页、出版信息页、138页。

证据7公开了聚苯乙烯约在95℃左右开始软化,120-180℃之间成为流体,300℃以上出现分解。

证据8:《高分子材料成型加工原理》,成都科技大学等合编,王贵恒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1年2月第1版,首页、出版信息页、182页。

证据8公开了聚苯乙烯在螺杆挤出时压缩比2:1,加料段温度为室温~100℃,压缩段130~170℃,均化段~220℃和机头及口模180~245℃。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举行了口头审理,诚誉兴光电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开文本证据1’,并明确关于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证据2-8以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号为CN1030738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2013年5月1日。

证据1’公开了一种透明塑料用光扩散母粒及其制备方法,所述母粒包括按重量百分比计算的如下原料:光扩散剂5%-50%,润滑分散剂1%-8%,抗氧剂2.5%-7.5%,紫外线吸收剂2.5%-7.5%,基体树脂27%-91%;

所述光扩散剂为有机微珠、无机微珠中的一种或两种混合物,所述基体树脂为光学透明树脂(如聚碳酸酯、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聚酯、共聚聚酯、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聚苯乙烯等);

所述有机微珠为交联有机硅树脂微珠、交联聚甲基丙烯酸甲酯树脂微珠、交联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苯乙烯微珠、交联聚苯乙烯微珠、聚丙烯酸酯类核-壳结构聚合物微珠中的一种或多种混合物;

制备所述光扩散母粒的方法:按上述配比秤取各原料先混合均匀,然后投入到挤出机中进行熔融挤出,挤出物经冷却切粒、干燥后即得到所述光扩散母粒;

其中,所述挤出机为平行双螺杆挤出机、往复式单螺杆挤出机或双阶式混炼挤出机。

含有上述光扩散母粒的树脂,由按重量百分比计算的如下原料组成:光扩散母粒4%-6%,树脂94%-96%,所述树脂为聚碳酸酯、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聚酯、共聚聚酯、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聚苯乙烯中的一种或几种组合物;

所述树脂适合在自然光照或人工光照的场合中长期使用,如LED灯箱、灯具或LED背光源等。

欲使普通透明塑料具备光扩散性能,常用方法是在透明塑料中添加一定量的、且折射率与塑料折射率不同的光扩散剂,并使光扩散剂均匀分布在塑料基材中。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生产方法,并具体限定了其中透光性塑料包括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PP微球、PMMA塑料颗粒、PP塑料颗粒或PE塑料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

即权利要求1以“或”的方式,限定了若干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透光性塑料的具体种类不同。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1’公开了一种透明塑料用光扩散母粒及其制备方法,其中光扩散剂为有机微珠、无机微珠中的一种或两种混合物,且有机微珠为交联有机硅树脂微珠、交联聚甲基丙烯酸甲酯树脂微珠、交联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苯乙烯微珠、交联聚苯乙烯微珠、聚丙烯酸酯类核-壳结构聚合物微珠中的一种或多种混合物。

鉴于权利要求1未限定所述透光性塑料为非交联结构,故证据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透光性塑料为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的技术方案,而未公开用作光扩散剂的其他种类的透光性塑料例如PP微球、PMMA塑料颗粒、PP塑料颗粒、PE塑料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的技术方案。

被诉决定对该区别特征未予认定确有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应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同一项权利要求中以“或”等方式限定的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如果其保护范围相互独立,则应当对其创造性分别作出认定。

本案中,考虑到证据1’已公开了所述透光性塑料为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的技术方案,且证据1’未公开的其他种类的透光性塑料例如PP微球、PMMA塑料颗粒、PP塑料颗粒、PE塑料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光扩散剂,故在并无任何在案证据显示因所述透光性塑料具体种类的不同而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被诉决定未对上述并列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分别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中,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透光性塑料的具体种类不同;

(2)润滑剂的加入时机不同,且证据1’未公开“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而使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射出均匀的面光源”;

(3)母粒组分配比及润滑剂的用量不同;

(4)证据1’未公开①聚苯乙烯为颗粒,②透光性塑料包括至少一种光学折射率不同于本料的光学折射率的透光性塑料,③制作光学母粒步骤中双螺杆造粒机的分区、区间温度和压力,④采用挤出成型步骤中制作扩散板以及挤出机的分区、温度和压力,⑤消除应力步骤和裁切步骤。

鑫聚光电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通过调整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取得了“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而使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射出均匀的面光源”的技术效果,并认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提供了一种生产PS扩散板的改进工艺,具体是通过调整成分配比、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和用量以及温度、压力等条件,得到光学性能更优的PS扩散板”。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是在本料与透光性塑料均匀搅拌混合后,在双螺杆造粒机制造母粒的过程中加入润滑剂,母粒组分与润滑剂在双螺杆造粒机内会进行充分混合,并进行熔融、混炼;

证据1’是将基体树脂、光扩散剂、润滑分散剂等先混合均匀然后投入挤出机中进行熔融、混炼。

在上述过程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1’加入润滑剂的时机虽有不同,但经过双螺杆造粒机的熔融、混炼,均足以将母粒组分与润滑剂混合均匀。

且就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实现的作用来看,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鑫聚光电公司所称的“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而使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射出均匀的面光源”与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存在直接关系,亦未记载任何实验数据验证润滑剂加入时机的不同能够使得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乃至使得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射出均匀的面光源。

故被诉决定未予认定上述技术效果并无不当。

同时,本专利说明书并未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限定的成分配比、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和用量以及温度、压力等条件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鑫聚光电公司所述的“提供了一种生产PS扩散板的改进工艺,具体是通过调整成分配比、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和用量以及温度、压力等条件,得到光学性能更优的PS扩散板”仅是其所声称的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非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故鑫聚光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如上所述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替代的且更为具体的聚苯乙烯扩散板生产方法”。

最后,本案中,证据1’未公开的其他种类的透光性塑料例如PP微球、PMMA塑料颗粒、PP塑料颗粒、PE塑料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光扩散剂,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所述透光性塑料为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其他种类的透光性塑料并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上述透光性塑料种类的选择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被诉决定对于其他区别特征的评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外,关于鑫聚光电公司主张被诉决定认定调整润滑剂的加入时机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鑫聚光电公司仅简单的主张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而未提交其他的相反证据或者说明被诉决定中的说理有何不当,故鑫聚光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鑫聚光电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结论正确。

鉴于鑫聚光电公司系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在原审法院已认定鑫聚光电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鑫聚光电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赘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鑫聚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鑫聚光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具体为:一、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

二、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什么;

三、润滑剂的加入时机是否本领域惯用手段的证明责任。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其中,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通常采用的方法为“三步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该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及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该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

一、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可知,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都涉及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树脂的制备方法,且所述方法主要包括母粒制备步骤和扩散板树脂制备步骤两部分内容。

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进行比对,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润滑剂的加入时机不同,权利要求1是在本料与透光性塑料均匀搅拌混合后,在双螺杆造粒机制造光学母粒的过程中加入润滑分散剂,证据1’是将基体树脂、光扩散剂、润滑分散剂等先混合均匀然后投入挤出机中,且证据1’未公开“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而使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射出均匀的面光源”;

(2)母粒组分配比及润滑分散剂的用量不同,权利要求1为40-60份本料及10-60份透光性塑料,加入0.001-0.05份分散润滑剂,证据1’为27%-91%基体树脂,50%-50%光扩散剂,1%-8%的润滑分散剂;

(3)证据1’未公开①聚苯乙烯为颗粒,②透光性塑料包括至少一种光学折射率不同于本料的光学折射率的透光性塑料,③制作光学母粒步骤中双螺杆造粒机的分区、区间温度和压力,④采用挤出成型步骤中制作扩散板以及挤出机的分区、温度和压力,⑤消除应力步骤和裁切步骤。

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且更为具体的聚苯乙烯扩散板生产方法。

就此鑫聚光电公司认为,除被诉决定归纳的区别技术特征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对比还存在“透光性塑料的具体种类不同”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生产方法,并具体限定了其中透光性塑料包括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PP微球、PMMA塑料颗粒、PP塑料颗粒或PE塑料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

即权利要求1以“或”的方式,限定了若干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透光性塑料的具体种类不同。

而证据1’公开了一种透明塑料用光扩散母粒及其制备方法,其中光扩散剂为有机微珠、无机微珠中的一种或两种混合物,且有机微珠为交联有机硅树脂微珠、交联聚甲基丙烯酸甲酯树脂微珠、交联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苯乙烯微珠、交联聚苯乙烯微珠、聚丙烯酸酯类核-壳结构聚合物微珠中的一种或多种混合物。

鉴于权利要求1未限定所述透光性塑料为非交联结构,故证据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透光性塑料为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的技术方案,而未公开用作光扩散剂的其他种类的透光性塑料例如PP微球、PMMA塑料颗粒、PP塑料颗粒、PE塑料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对比确实还存在“透光性塑料的具体种类不同”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对该区别特征未予认定确有不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以上论述基础上,按照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规定,此时,应当基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如前所述的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一并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当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鑫聚光电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通过调整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取得了“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而使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射出均匀的面光源”的技术效果,并认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提供了一种生产PS扩散板的改进工艺,具体是通过调整成分配比、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和用量以及温度、压力等条件,得到光学性能更优的PS扩散板”。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准确确定直接决定了创造性评判结论的客观性,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与区别技术特征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匹配,以准确体现出发明对现有技术做出的贡献。

具体到本案,首先,考虑到证据1’已公开了所述透光性塑料为有机硅微球、PMMA微球的技术方案,且证据1’未公开的其他种类的透光性塑料例如PP微球、PMMA塑料颗粒、PP塑料颗粒、PE塑料颗粒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光扩散剂,并无任何在案证据显示因所述透光性塑料具体种类的不同而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同时,本专利说明书并未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限定的成分配比、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和用量以及温度、压力等条件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

其次,权利要求1是在本料与透光性塑料均匀搅拌混合后,在双螺杆造粒机制造母粒的过程中加入润滑剂,母粒组分与润滑剂在双螺杆造粒机内会进行充分混合,并进行熔融、混炼;

证据1’是将基体树脂、光扩散剂、润滑分散剂等先混合均匀然后投入挤出机中进行熔融、混炼。

在上述过程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1’加入润滑剂的时机虽有不同,但经过双螺杆造粒机的熔融、混炼,均足以将母粒组分与润滑剂混合均匀。

且就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实现的作用来看,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鑫聚光电公司所称的“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而使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射出均匀的面光源”与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存在直接关系,亦未记载任何实验数据验证润滑剂加入时机的不同能够使得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乃至使得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射出均匀的面光源。

故被诉决定未予认定上述技术效果并无不当。

结合以上论述可知,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相对于最近接现有技术而言有所明显不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解决相关已知问题的替代方案。

因此,基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如前所述的被诉决定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仍然是:提供一种替代的且更为具体的聚苯乙烯扩散板生产方法。

被诉决定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鑫聚光电公司所述的“提供了一种生产PS扩散板的改进工艺,具体是通过调整成分配比、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和用量以及温度、压力等条件,得到光学性能更优的PS扩散板”并非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为其所声称的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三、润滑剂的加入时机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证明责任 基于前述论述,判断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还需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相应的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1’,从而对证据1’进行相应的改进以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可能性。

就此鑫聚光电公司在二审中仅主张:被诉决定并没有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主张“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属于惯用手段。

原审判决认为鑫聚光电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润滑剂的加入时机”并非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公知常识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经过常规改进所得到的技术手段。

考虑到举证的必要性及难易程度等因素,当事人可以通过充分说明或者提交证据证明的方式确定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惯用手段。

若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主张相应的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除非另一当事人提出明确的反证证明或者详尽的理由说明相应的技术手段并非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通常情况下,对于相应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无需再行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诉决定已经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由于润滑分散剂加入时机的不同导致权利要求1“制成的母粒具有不同的折射系数,让其不同折射率的化学聚合物分散均匀,而使LED点光源通过该扩散板有多折射率发射出均匀的面光源”的技术效果,因此,调整润滑剂的加入时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也即在被诉决定对“润滑剂的加入时机是本领域惯用手段”作了充分说明的前提下,鑫聚光电公司应提交其他的相反证据或者说明被诉决定中的说理有何不当,而不是仅简单地主张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故鑫聚光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鑫聚光电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结论正确。

由此,基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选择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光学母粒组分的配比以及透光性塑料的种类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鑫聚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1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日 涉案专利 “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生产方法”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41021××××.0) 关 键 词 发明;

无效;

创造性;

公知常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诚誉兴光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鑫聚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的证明责任 裁判观点 本领域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包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特定情况下其他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

当事人可以通过充分说明或者提交证据证明的方式确定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

若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主张相应的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除非另一当事人提出明确的反证证明或者详尽的理由说明相应的技术手段并非公知常识,否则,对于相应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无需再行举证证明。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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