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852号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湘城云龙水暖五金电器商行,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湘园路48号。
经营者:齐来友,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湘城云龙水暖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云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5347700号“”及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上述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因被告已拆除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原告撤销了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原告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2005年3月11日,海尔投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海尔投资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云龙商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店面招牌样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或经原告授权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龙商行书面答辩称:被告经营者齐来友于2018年9月从他人处受让海尔专卖云龙水暖店,本店所有内外装饰由海尔公司装修,一切商标字样都是由海尔公司自装,自转店之日起一切保留海尔公司装修原样;
被告替海尔公司销售产品,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
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9)夏鹭证内字第28120号、第28121号、第41900号公证书、《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263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销售单、送货单、家电转让及门面房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347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推销(替他人)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28年9月27日。
2015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5443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替他人推销等。
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1995)27号文件《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认定公众熟知商标的规定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我局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谢军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共同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一目标商铺,根据薛磊的指示对目标商铺的店招装饰及店内布展情况由公证人员利某公证处数码拍摄设备进行拍摄取证加以固定,并由公证人员依据上述现场取证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经当庭查看该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店铺门头装饰有褐底白字的“海尔专卖店云龙水暖”字样的标识,店铺内摆放有多款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机、淋浴器等商品进行展示待售,店铺内多处黏贴印有“”字样的广告标识,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苏州市相城区湘城云龙水暖五金电器商行”。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2631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100元。
另查明,被告云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2002年9月12日核准开业,原经营者为戈云龙,经营范围为零售:水暖器材、五金电器、民用建材。
2018年9月1日,戈云龙将该店铺转让给齐来友,2018年10月9日,营业执照经营者经核准变更为齐来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判定。
关于焦点1,原告海尔投资公司作为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持有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云龙商行从事电器等商品销售,在其门头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样,在其店内装潢突出使用了与“”、“”商标相同的字样。
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广告;
广告代理;
推销(替他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服务类别也属于同类服务。
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店内外所有装饰由海尔公司负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拆除了门店招牌并据此撤销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主观过错、被告经营规模及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湘城云龙水暖五金电器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湘城云龙水暖五金电器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