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少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102刑初33号
案件名称张少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少铭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铭,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科,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9〕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张少铭在没有取得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授权下,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38号新朝阳商业广场地铁站出口旁Adidas、NIKE店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运动鞋等体育用品,销售额达272,742.1元人民币。

2019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扣到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商品价值280,569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铭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少铭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张少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张少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张少铭在没有取得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授权下,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38号新朝阳商业广场地铁站出口旁Adidas、NIKE店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运动鞋等体育用品,销售额达272,742.1元人民币。

2019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扣到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商品价值280,569元人民币。

张少铭于2019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少铭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回函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张少铭及龚某到案情况、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账号注册信息、新朝阳商业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缴费单、销售单、笔记本、POS签购单、收据、销售日报表、快递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龚某、张某1、张某2、王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少铭的供述与辩解,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商品的鉴定、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证明,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王某手机微信截图、卢某手机微信截图、张某2手机微信截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铭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少铭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金额达272,742.1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达280,5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量刑。

被告人张少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少铭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少铭犯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少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其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详见附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凤宁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俏莉 书 记 员  李秋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附件清单 编号 名称 数量 特征 销售单 六张 机打小票 笔记本 一本 “到货”本 笔记本 一本 “老板拿”本 笔记本 一本 “盘点”本 笔记本 一本 “调货”本 POS签购单 九张 POS机刷卡签字联 收据 一本 编号:000121-000140 销售日报表 六十六张 销售日报表 快递单 三张 德邦快递单 无线POS终端机 一台 型号:G2,配置码:KE4874G-TR,机器号:G2001G07308 平板收银机 一台 外壳颜色:银白色,StyleNG-A004 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照片 一张 上标有“张少铭(*少铭)”等字样 微信收款二维码照片 一张 上标有“误入鞋途(*少铭)”等字样 营业款 四百二十二元一角 人民币四百二十二元一角。

其中面额五十元四张,面额二十元一张,面额十元十五张;

面额五元四张,面额一元三十二张,面额一角一张。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