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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5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梦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6045号
案件名称6045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梦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梦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604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梦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葛关路703号3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京梦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超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该葡萄酒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己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梦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经营范围: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

食用农产品;

境外期货业务;

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

从事对外咨询服务;

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

酒店的投资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

物业管理、物业代理;

自有房屋出租。

2014年8月7日,原告注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图文商标,上方为“长城”字样,下方为长城及楼阁图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被告系2013年9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保健食品销售、日用百货等。

2019年6月11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受中粮公司的委托指派杨朝江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8日上午九点七分,杨朝江在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袁某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酒业有限公司品牌店,杨朝江在该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葡萄酒一瓶,同时从该店取得小票一张(南京市梦成酒业有限公司)。

杨朝江的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袁某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杨朝江对该超市门头及所购买的葡萄酒拍照。

2019年7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552号公证书并出具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当庭拆封保全涉案证物袋,内有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将涉案葡萄酒正面所贴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该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的构图及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标贴图片,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的构图及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场所位置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梦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梦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南京梦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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