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晋10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政,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于古县。
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晋1002刑初8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党政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党政购进无任何票据的汾酒系列酒和竹叶青酒,销售给临汾市尧都区汾鲁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换购中华啤酒方式与其结算酒款,共计72225元,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未销售的汾酒系列酒和竹叶青酒被扣押,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价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酒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经山西中谱安信质检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酒符合《清香型白酒》,《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经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的酒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9000元。
另,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党政主动到尧都区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调查。
采信的证据有:张某询问笔录;
党政讯问笔录;
卢红卫询问笔录;
张文俊询问笔录;
辨认笔录;
扣押清单;
鉴定证明;
价格证明;
价格认定结论书;
微信聊天记录;
抓获经过;
户籍证明;
情况说明;
武雷雷询问笔录;
鉴定聘请书;
鉴定意见通知书;
营业执照;
商标注册证;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商标注册证;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营业执照;
检验检测报告;
诉讼文书卷;
前科劣迹调查表;
尧都区公安局情况说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党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党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党政系主动到尧都区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调查,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同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缓刑条件,对被告人党政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党政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党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党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张某退赔72225元;
三、本案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的全部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党政上诉称,其构成自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小,主动认罪认罚,符合判处缓刑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党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党政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充分考虑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作重复评判。
上诉人党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党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党政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