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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美乐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802民初148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美乐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美乐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民初148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美乐佳便利店,住所地清远市*****4号金源楼首层15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02MA514YPW2G。

经营者:巫根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子莹,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美乐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美乐佳便利店(以下简称美乐佳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清、钟子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止2017年6月,门店总数超过10000家,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商标专用权;

2.美宜佳连锁便利店门头照片、2006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牌匾、2007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2009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10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优秀门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东莞市人民政府“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等证书、2012年荣获东莞市人民政府“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企业”牌匾、2014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等证书、2017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年度中国特许经营社会贡献奖”、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第四届(2013-2017)中国连锁业突出成就奖”、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中国特许连锁百强”,拟证明原告自成立以来,将美宜佳连锁店开遍全国,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中国特许连锁企业前十,在便利店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

3.原告与深圳地区加盟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加盟费用包括保证金30000元、特许加盟费25000元、品牌后续使用费1000元/月、开业服务费6000元;

4.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美乐佳便利店辩称,一、我方使用“美乐佳”作为字号与原告的“美宜佳”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美宜佳”的商标侵权。

1.我方使用的字号的名称为“美乐佳”,是在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城分局合法登记的字号,受到法律的保护。

2.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美乐佳便利店是我方于2017年11月1日从原经营者案外人处受让所得,并不属于恶意的经济便车行为,不存在故意造成公众误认混淆的目的。

此外,“美乐佳”在读音、含意上不同,但要判断我方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而“美乐佳”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误导。

退一步说,我方并不知晓自己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并且现在已不再使用该注册商标,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原告诉请我方承担损失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的规定,对赔偿数额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我方所获得的利益为依据。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包括支付律师费或者公证费的发票以及付款凭证。

另外,我方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成立时间较短,经营规模小,经营期间利润微薄,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几乎对原告未产生实际的影响。

最后,如果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50000元的赔偿数额,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票据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店铺成立时由经营者巫根萍与案外人蔡小玉加盟进行合伙经营,巫根萍于2017年11月1日从蔡小玉处受让进行独立经营,经法院调解,蔡小玉于2019年3月10日才办理完退出手续,巫根萍于2019年3月10日具有合法使用权,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恶意;

2.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完成涉案店铺门面招牌以及装饰的变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是第5585265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

是第8584867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

2019年11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一份(2019)厦海证民字第4582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处称,申请人受托代为处理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维权事务,申请人发现在广东省存有商家涉嫌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情形,为固定证据需要,特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4日14时38分,本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来到清远市清城区*****旁的‘美宜家’(名称系依据现场标识确定)商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美乐佳便利店’的证照,本处公证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共拍取照片5张(见附件一),本处公证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见附件二)。

…。

”据原告的《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其时被告店面招牌名称确为“美宜家”。

据查询,被告美乐佳便利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巫根萍,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曾就原告的品牌使用权签订过《特许加盟合同》,但特许加盟时间届满后双方并无续签合同。

庭审前,被告已将其店面招牌变更为“美乐佳”及“旺”字的文字组合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和第8584867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美乐佳便利店是否侵犯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问题,首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业,与第35类中核定服务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其次,据《公证书》内容及其附件图片显示,被告至迟在2019年10月24日仍在其店面招牌中使用“美宜家”及“M”字图形的图文组合标识,文字及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整体结构均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相似,且“美宜家”与“美宜佳”两者在普通话发音上完全一致、在粤语发音上极为相似,极易使得使用中文的中国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也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使用“美宜家”及“M”字图形的图文组合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和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即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被告曾获得原告的特许经营许可、被告现已将店面招牌变更等具体情况,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相关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本案庭审前已将其店面招牌变更为“美乐佳”及“旺”字的文字组合标识,并无再使用“美宜家”及“M”字房屋图形的图文组合标识,而“美乐佳”及“旺”字的文字组合标识内含有被告的字号,“旺”字与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和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不存在相同或相似情形,被告已以实际行为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美乐佳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美乐佳便利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献春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良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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