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50************51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原审被告人张木标,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50************5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平和县***********。
因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木标于2019年10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赐、张木标分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粤1973刑初2747号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木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暂扣于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樟木头分局的假冒伪劣卷烟1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随案移送的四台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金赐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金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赐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金赐撤回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刑初27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潮辉审 判 员 尹河清审 判 员 林 静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许 奡书 记 员 何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