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明,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2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坤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20)豫11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国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8年7月起,被告人李国明采用从孔令权(另案处理)处购买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等品牌假酒包材,从他处购买原料酒的方式,在其位于周口市沈丘县长春路棉花厂自建房内,加工生产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并将其生产的白酒对外予以销售。
2019年1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国明后,从其家中查获未销售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228瓶,剑南春306瓶,五粮液(1618)63瓶,水井坊井台酒48瓶,洋河海之蓝138瓶,以上假冒白酒价值共计296,514元。
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鉴定以上白酒均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国明缴纳罚金10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证明,案发经过及2020年1月2日将被告人李国明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李国明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3.搜查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
证明,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国明位于周口市沈丘县棉花厂自建房内进行搜查,从此处扣押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成品酒228瓶、剑南春酒306瓶、五粮液1618酒63瓶、水井坊井台酒48瓶、洋河海之蓝酒138瓶,另有制作假酒的标签、瓶盖、酒瓶、手提袋、礼盒等各若干。
4.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证明,从李国明处扣押并送检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52°五粮液1618、海之蓝酒、剑南春白酒、水井坊酒等酒类外包装的商标分别系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商标。
5.价格认定意见。
证明涉案的五种白酒的价格。
6.证人王某(孔令权儿媳)、许某(孔令权妻子)的证言、物流信息、孔令权取款照片、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明,李国明从孔令权处购买做假酒的包装材料。
7.被告人李国明供述与辩解、罚金交款单。
证明,李国明没有取得洋河、五粮液、剑南春、泸州、水井坊酒厂的授权,通过做假酒对外卖挣点钱。
李国明2018年2、3月从孔令权那里购买了做假酒的包装材料,对方通过安利和畅兴物流把做假酒包装材料发到给李国明。
制造的假酒均未售出过。
审理期间李国明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禁止被告人李国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酒类生产、加工、销售行业;
扣押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成品酒228瓶等若干(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国明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应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确定对其的罚金数额。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应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对李国明定罪处罚;
2、原判认定涉案假冒白酒价值296,514元不合理,价格认定结论书缺乏客观性、公正性。
3、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刑偏高,依法应对李国明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关于李国明及其辩护人所提“1、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应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确定对其的罚金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国明生产假酒时使用虚假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基于案件事实、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李国明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法定及酌定情节,已经依法对其从宽量刑予以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具体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辩护人所提:“1、应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对李国明定罪处罚;
2、原判认定涉案假冒白酒价值296,514元不合理,价格认定结论书缺乏客观性、公正性”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李国明的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与假冒注册商标罪,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原判认定李国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无不当。
第二、漯源价定(2020)0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印证关系,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具体内容已经向被告人释明,被告人当庭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判采信该证据,并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李国明生产假酒时使用虚假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罪既遂。
李国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费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李国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