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4民初4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王传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王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传俊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持有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传俊赔偿损失300000元;
3.判令王传俊赔偿合理费用4000元。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酒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经测评,古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中国白酒第五名,2018年品牌价值跃升为1018.5亿元,2019年经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和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联合发布中国酒类品牌价值榜单,古井贡酒品牌价值更是攀升到了1469.8亿元,位列安徽省酒类品牌价值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四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贡酒公司持有多个驰名商标,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就该系列产品酒瓶、酒盒、外包装等注册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鉴于古井贡酒公司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8年,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404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传俊自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4次帮助吴元辉运输生产假酒的包装材料,并将假冒白酒运输至吴元辉在合肥等处仓库。
帮助运输的产品,销售金额达122980元。
王传俊的行为,造成大量假冒产品流入市场,对正品白酒市场销售秩序造成较深程度的破坏,给古井贡酒公司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王传俊辩称,一、王传俊自2016年12月份以后未有过任何侵犯古井贡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古井贡酒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二、古井贡酒公司主张的30万元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在整个生产销售过程中,吴元辉、姜兵、姜允来系主犯,其应对侵害古井贡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传俊仅在2016年的10月至12月期间帮助吴永辉运输了四次,并且仅仅获得了3000元的运费,除此以外王传俊未获得其他任何分成或者提成。
王传俊在那段时间一直都是以运输为业,家庭的主要收入也是来源于运输。
2.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王传俊仅获得了3000元的运费利益,并未从中获取任何的分成或者提成,因此,即使王传俊存在侵权行为,也应按照3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
3.王传俊已于2018年9月14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
王传俊的刑期已于2018年10月10日执行完毕,目前罚金仍在继续缴纳。
王传俊的行为既然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惩处,在民事侵权方面,如果仍然判决其承担高额的赔偿,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
4.古井贡酒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三、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商标注册人和利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古井贡酒公司早在2016年12月31日,就已经知晓其商标专用权被侵害,但其一直未向王传俊或者法院主张权利,直到2020年1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古井贡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3692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商标注册证;
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商标、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217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5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3815号、9929号公证书,古井贡酒2019年度品牌价值荣誉证书;
证明:1.古井贡酒公司拥有数个驰名商标,商品及品牌知名度较高;
2.古井贡酒公司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的知名度;
3.古井贡酒的品牌价值,2018年突破1000亿元,2019年攀升至1469.8亿元,位列安徽省酒类品牌价值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四名;
王传俊的侵权行为对古井贡酒公司造成的各种影响较巨大、深远;
第四组证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3号、3584号、3585号、3586号、3606号、3607号、3608号、3609号、3610号、3611号公证书;
证明古井贡酒公司的年份原浆系列产品,数年来进行了持续的、广泛的市场推广,产品的知名度较高;
王传俊的侵权行为对古井贡酒公司造成的各种影响较深远;
第五组证据:(2018)皖0404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2017)皖0404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王传俊的基本信息及侵权事实;
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4000元。
王传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各种影响较巨大、深远”这句话有异议,王传俊在2016年12月份以后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仅在2016年10月至12月有四次帮助运输的行为,不可能对古井贡酒公司的品牌造成深远的影响;
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传俊未对古井贡酒公司的品牌造成侵权,即使造成侵权,其诉讼时效也已超过;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范围。
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王传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王传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委托书、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古井贡酒公司最迟在2016年12月30日已经知晓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事实,但其到2020年1月3日才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古井贡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从该证据中看不到古井贡酒公司当时应当知道王传俊的侵权事实的任何表述,当时只是知道淮南市公安局查扣了一批假冒产品,对于具体的侵权人及侵权事实,因为公安的侦查卷宗处于保密状态,古井贡酒公司不可能知道具体的侵权人的情况,直到2018年,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对王传俊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古井贡酒公司才了解到王传俊的侵权事实,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王传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等。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王传俊4次帮助吴元辉从合肥将生产假酒的包装材料运输至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洼梁村吴元辉生产假酒窝点,交给姜兵、姜允来,后从该村及颍上县运输假冒伪劣口子窖、古井原浆系列白酒180余个周转箱(每箱24瓶)至吴元辉在合肥岗集等处的仓库,共获运费3000余元。
王传俊帮助吴元辉运输吴元辉等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子窖、古井原浆系列白酒,销售金额为122980元。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皖0404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传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是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王传俊生产、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王传俊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王传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的多少、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传俊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皖0404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传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9月14日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传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王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王传俊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志珍审判员 郑 植审判员 焦 波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