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民初34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2601916594。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经营场所:茂名市光华北路10号大院外贸办公楼1层(原中行外贸分理处)西侧。
注册号:440902600214935。
经营人:颜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月,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潘宝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商标及第6801682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明视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明视眼镜”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是第8898279号“”商标及第6801682号“”商标的权利人。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商标及第6801682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明视眼镜”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
自1996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明视眼镜”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在中国本土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域分布广,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且“明视眼镜”亦经福建省工商局批准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曾获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从2000年开始先后邀请了陈慧琳、胡兵、古天乐、范玮琪、周杰伦、陈奕迅等众多巨星参加宣传推广活动。
“明视眼镜”品牌连锁眼镜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眼镜店的店招、装潢、名称以及宣传材料等方面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上述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系典型的对“明视眼镜”的品牌声誉的攀附行为。
被告通过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严重恶意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辩称:1.被告已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权之前已使用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名称进行经营,因上述商标在先使用而享有合理使用权;
2.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公开显示,原告明视眼镜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商标专用权已进入无效宣告程序,其不再享受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为持续法律的威严及延续性,被告及代理人建议,暂时中止本案的诉讼,待商标局宣告无效作出最终决定再恢复审理;
3.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
4.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密集就上述商标提起大量诉讼,明显属于通过合法手段达到其不法目的的恶意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450万元,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
验光配镜服务;
房屋租赁、房产居间服务;
三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
“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4日,经营者颜小明,经营范围:零售;
眼镜;
验光配镜。
2010年5月21日,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取得了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核准登记,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2012年4月21日,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取得了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核准登记,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于2005年8月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9月认定上述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认定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
2018年6月9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及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静思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对面标有“明视眼镜”的场所,经李静思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的证照。
在周祥河与李静思的监督下,黄河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36元,并取得单据一张,随后,黄河将上述商品及单据交给公证员周祥河与工作人员李静思保管。
公证员周祥河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同日,在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李静思的监督下,黄河对上述商品及单据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李静思将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黄河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35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记载。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口的招牌及店内装潢中均有突出的“明视眼镜”字样,经拆封该《公证书》封存的商品,可见护理液一瓶,商品上标有“明视眼镜”字样。
经对比,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使用的“明视眼镜”与第8898279号的“明视眼镜”文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与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中的“明视眼镜”文字亦无差别。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请求被告变更“明视眼镜”字样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10万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是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且都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虽然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提交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站显示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目前被申请宣告无效,但只显示为该申请已受理,并不能当然表明相应商标即应被撤销或无效,故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对案涉商标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明视”与“眼镜”两个词语构成,“明视”二字是该商标的突出特征。
对比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字号中的“茂名市城区”属于地域名称,“眼镜店”为通用名称,只有“明视”二字系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与其他眼镜行的主要区别。
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在其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单据等物品上均使用了“明视眼镜”字样。
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广泛突出使用注册商标“明视眼镜”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于侵犯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已经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及2012年4月21日登记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且在有效期内,因此,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侵害了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据此,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就其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之时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的知名度进行审查,以此认定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是否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及是否构成混淆误认,本案中,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公司大事记、著名商标证书,其中大事记是其自己制作,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不予认可。
因此,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明视眼镜”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
第二,鉴于上述荣誉均在福建省内,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所在的福建省和广东省不是同一行政区域,且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茂名地区有加盟店的品牌辐射效应,亦未举证证明在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注册成立之时已经向辐射包括茂名地区在内发布广告,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具有攀附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声誉,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
综上,对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要求其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变更“明视眼镜”字样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1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明视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面招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包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负担230元(该款由茂名市茂南区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在履行本案义务时迳付给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