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937号原告:杭州久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世融商业中心2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林,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东渚喜美来礼仪策划工作室,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美田里路6号12幢109室。
经营者:张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久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久喜公司)与被告高新区东渚喜美来礼仪策划工作室(以下简称喜美来工作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久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林、被告喜美来工作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久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30000元(后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6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6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83000××××.0“喜糖盒(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大量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近似的喜糖盒。
为固定证据,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创意森系结婚喜糖盒欧韩式婚礼婚庆糖果礼盒装纸盒子空盒2019新款。
经比对,该产品的形状、图案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一样,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获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喜美来工作室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显示,该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包括形状与图案,从形状和图案两个技术特征出发比对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比对结果显示二者在形状特征上虽然相似,但在图案设计上完全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被控产品实际上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被告销售的喜糖盒即便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也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销售的喜糖盒系从第三方处采购,有购买凭证,并且喜糖盒底部印有指向该第三方的标识,被告无从得知销售该喜糖盒会侵犯他人专利权,被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即便该行为构成侵权,也是属于善意销售侵权产品,而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30日两次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虽非公证方式购买,但根据产品的交易订单信息,其明确载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付款时间和物流信息,结合实物快递包裹上的物流公司名称、快递单号、收发货人信息以及原告先前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时间,在被告未就此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托运单,该证据虽只载明货物托运单位、托运时间以及收货人姓名,但上述三项信息能够与被告在2019年6月18日通过淘宝网向义乌锦尚纸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相对应,结合庭审中被告就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订单中无物流信息作出的合理说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双方对于证据证明目的的其他异议,本院将综合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原告杭州久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喜糖盒(4)”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于2018年6月19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00××××.0。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糖果用;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该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间。
被告喜美来工作室注册于2018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礼仪策划服务:礼盒的包装及设计;
零售:婚庆用品、工艺礼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金配件、服装鞋帽、用百货、化妆品;
食品销售;
汽车租赁。
2019年8月12日,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汤某、谢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岳林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延安路499号杭州市科协大楼签收了运单号为YT4025517574395的圆通快递包裹一个,签收后将快递包裹存放于公证处。
2019年8月15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汤某、谢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岳林在公证处办公室,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封装并张贴本处封条。
快递包裹拆封过程共计拍摄照片十四张。
张贴封条后的快递包裹交由孙岳林保管。
2019年8月16日,公证人员汤某、谢某2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岳林操作公证处电脑和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登录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对订单号为“574585411582042273”的“创意森系结婚喜糖盒欧韩式婚礼婚庆糖果礼盒装纸盒子空盒2019新款”订单信息、物流详情、订单链接进行截屏并确认收货。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浙杭证民字第10112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运单号为YT4025517574395的圆通快递包裹内有烫金红色喜糖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图片见附件二)、森系喜糖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二,图片见附件二)小号各20个。
快递寄件人为张建军,寄件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高木桥小区七里传媒二楼。
庭审中,经当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被诉侵权产品二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形状相同、图案近似,整体构成近似。
而被告则认为两者之间主要差别点在于:1.主体图案存在明显差异。
涉案专利主体图案为单一叶片纹理,近似蕨类植物叶片,呈长条形,排列有序;
被诉侵权产品一主体图案为单一叶片纹理,扁圆形叶片,互相交错,排列无序;
被诉侵权产品二主体图案为多种叶片纹理,包含花朵,排列有空间感。
2.图案中文字设计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盒身上印有“BESTDAYEVER”字母,被诉侵权产品一盒身印有“SWEETWEDDING”字母,被诉侵权产品二盒身印有“SWEETGIFT”字母。
另查明,杭州久喜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主张其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形。
就产品形状而言,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盒身均为六边形柱体,盒顶部均为六边形相邻边内折后收口,收口处有小孔,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形状构成相同。
就图形而言,从整体来看,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图形均由图形背景、英文字母两部分构成。
图形背景部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一主体图形背景均为单一的植物叶片元素,被诉侵权产品二主体图形背景由植物叶片、蝴蝶、花朵三种元素构成。
英文字母部分,涉案专利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图形中部均印有上、下两行金色英文字母,第一行字母字体稍大,占据突出位置,具体为涉案专利盒身印有“BESTDAYEVER”字母,被诉侵权产品一盒身印有“SWEETWEDDING”字母,被诉侵权产品二盒身印有“SWEETGIFT”字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大小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判断依据。
本案中,由涉案专利对比设计以及喜糖盒市场实际使用情况可以看出,喜糖盒的图案有较大设计空间。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一的图案元素组成相同,与被诉侵权产品二元素虽有差异,但考虑到相关公众对设计空间较大的外观设计通常不会注意到上述区别。
更是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图案背景与英文字母的组合方式、英文字母排列位置等方面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此行为更会淡化相关公众对上述区别的认知,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图形构成近似。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其在产品视觉效果上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依照《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款立法目的在于衡平权利人与侵权人双方权益,免除无过错使用者或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其适用的前提在于销售者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本案中,从被告的主观状态来看,被诉行为事实上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本案被诉之前,原告第一次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据此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该产品确系被告购自案外第三方,此时,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明知为涉嫌侵权产品而予以出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然而,本案被诉之后,应认定被告已知晓了其所出售的产品涉嫌侵权,且本案在证据交换后,原告又两次购买并发送侵权警告函至被告,加之被告在聘请专业律师的情况下更应对是否构成侵权有初步判断或者至少应当认为存在风险,此时出于对权利人权益的尊重,其亦应先行停止销售,从而避免后续损失的继续扩大。
然而,被告不予停止且仍坚持销售的行为事实上导致了侵权范围的持续扩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不断加大,加之对于原告其后两次购买被诉产品被告亦未提交明确的来源依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在其后继续销售的行为不应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予以免赔,其应当对后续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赔偿金额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取收益情况,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在确定赔偿额时,依法考量被告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侵权延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贡献率、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区东渚喜美来礼仪策划工作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杭州久喜贸易有限公司ZL20183000594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新区东渚喜美来礼仪策划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久喜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久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新区东渚喜美来礼仪策划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 亮书 记 员 周圣一附件一:涉案专利图片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一被诉侵权产品二附件三: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