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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1952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952号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万春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旻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71111777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52061。

被告: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东市路。

经营者:李泓锦。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器;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被告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商誉及市场恶劣的影响。

故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所有权的权属情况。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查处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场所、实施)清单》,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维权调查费用付款申请及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本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取得注册号第5478888号“Midea”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范围包括“净水设备、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水锅、热水器、空调、电冰箱、饮水机”等。

2014年9月1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第5478888号“Midea”的注册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6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33号文,认定使用在风扇、电冰箱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研发、设计日用电器、家用电器、燃气器具、抽油烟机与消毒柜、贮水式电热水器、快惹事电热水器、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家用燃气壁挂式两用炉、太阳能人水汽、家用和商用热泵热水器、卫浴电器等。

2019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注册商标证使用范围使用其商标,并有权以原告名义从事打击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9年3月4日,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在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美的Midea”电热水器12台,并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扣押。

另查明,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李泓锦。

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并有发票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以及合理开支是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第5478888号“Midea”的商标注册证,后其将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以该注册商标证使用范围以原告的名义从事打击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内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经过授权获得对应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原告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从购进涉案物品予以销售,并有玉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的相关材料,佐证涉案物品为假冒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的热水器,被告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结合其提供律师费用的发票原件以及合理的费用开支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结合被告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意图销售的假冒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数量较大的事实,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玉屏县林森家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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