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203知民初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惠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新村花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327645919Y。
法定代表人:杨森。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惠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景德镇惠乐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